(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1397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06-04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1397号杨华东与何家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华东,何家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1397号原告:杨华东,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身份证号码:×××0618。委托代理人:林钻友,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丹琳,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家文,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身份证号码:×××2411。原告杨华东诉被告何家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月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丹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家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采购水泥,欠下货款18000元未付。2012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事实,并承诺自愿每月支付原告利息1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获。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案诉讼,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清偿原告货款18000元,并支付原告从2012年2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15年12月15日的利息为168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18000元的事实,并承诺每月支付原告欠款利息1000元。被告在诉讼中没有进行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是原件或是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另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在2014年5月份前有向其支付过部分利息(具体金额原告已无法确定),之后没有再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清偿货款18000元,并提供了被告签名确认的《欠条》用以证明欠款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收受货物后未及时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清偿货款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虽然被告于欠条上注明其自愿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但该计息标准过高,原告主动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确认被告从2014年5月起未支付利息,故涉案货款利息应从2014年5月1日起算。被告何家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家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杨华东清偿货款18000元,并支付原告该欠款从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杨华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35元,由被告何家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月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曾兰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