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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民一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丛德利,辽源煤矿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劳动争议一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德利,辽源煤矿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民一初字第18号原告:丛德利,男,1970年3月9日出生,吉林装备制度有限公司职工,现住西安区。委托代理人:于忠秋,吉林省辽源市房地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邹向富,吉林省辽源市房地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辽源煤矿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负责人:高玉萍,辽源煤矿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吴春光,辽源煤矿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闫志常,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原告丛德利与被告辽源煤矿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煤机公司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德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向富,被告辽源煤矿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吴春光、闫志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丛德利诉称:一、用人单位辽源煤矿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时以“研究辽宁部分有色金属和煤炭企业关闭破产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作依据,存在如下问题:1、该文件第一条第(二)项引用国发(1994)59号文件和国发(1997)10号文件对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前参加工作的全民所有制职工一次性发放相当于所在城市企业职工上年平均工资收入3倍的安置费,吉林省经请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下发了劳社厅函(1999)12号文件,明确规定:“上述两个文件仅限于在国务院确定的111个企业优化资本结构改革试点城市执行。”吉林省只有长春市、四平市、通化市作为试点城市,辽源市不是试点城市,不应执行这一规定;2、国发(1997)10号文件明确规定,只有本人申请自谋职业的,可以一次性给付安置费,标准不高于试点城市的企业职工上年平均收入的3倍;3、根据劳办函(1997)159号文件、劳社厅函(1998)118号文件及吉政发(1986)137号文件,辽源煤矿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在企业破产时,对所有原固定职工(包括大中专毕业生、复员军人)不管本人是否同意,一律给付3倍的安置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丛德利没有申请自谋职业,只能按本人在用人单位工作年限计算经济补偿金。二、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不能执行在辽宁的破产会议纪要,应按劳动法的配套规章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执行。因为这个会议纪要不是正式文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劳部发(1994)481号文件均规定了关于给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用人单位辽源煤矿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在与丛德利解除劳动关系时,未按规定给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丛德利可以要求支付二倍的赔偿金。三、应按2011件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丛德利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四、因把丛德利按固定工对待,只按上年职工平均工资的3倍支付待遇,没有享受失业金是错误的。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丛德利经济补偿金27,131.00元、双倍赔偿金54,262.00元、八级伤残一次伤残补助金22,00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1,414.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2,066.00元、失业金加医疗补助金9,199.20元、6个月生活补助费6,300.00元,共计202,372.20元。被告煤机公司清算组辩称:1、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畴,丛德利提起诉讼的实质是通过诉讼排斥国家破产政策的实施与执行,依据丛德利的诉状,其每项请求都涉及到破产企业全部职工应当如何执行国家破产政策事宜。煤机公司清算组认为,双方现在不存在涉及职工待遇债权、债务关系,辽源煤矿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不欠任何职工的职工债务;2、按照《破产法》的规定,破产清算组是破产企业的管理者,破产清算组是由破产法院指定成立的,对法院负责,并向法院报告工作,作为破产企业的管理者不是法定破产企业的义务主体,因此,破产清算组不能成为本案的被告;3、辽源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政策性破产,根据国务院全国兼组【2012】3号文件规定,辽源煤矿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在实施政策性破产时,必须执行国阅【1999】33号文件,不执行这个政策依据就是违法的,根据《破产法》第133条的规定,政策性破产按国务院规定执行,法律已经授权政策性破产必须执行国家的破产政策;4、辽源煤矿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是在2012年11月29日经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为此,辽源煤矿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在执行国家破产政策,只能是破产宣告日之前的政策,而破产宣告日以后的政策,除非规定具有溯及力,否则不能在企业破产后要求执行;5、辽源煤矿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破产职工安置方案已经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且符合国阅【1999】33号文件;6、丛德利的职工身份已经吉林省劳社厅予以确认;7、破产清算组按程序发放包括职工安置费等各项债务时,丛德利并没有提出异议;8、丛德利的伤残补助金,是在2006年9月26日领取的,是在企业破产宣告前领取的,辽源煤矿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在破产时关于职工债务没有记载欠发丛德利伤残补助金这一项,从丛德利领取伤残补助金之日到现在已达10年,超过了法定的劳动争议时效,不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9、破产企业职工已经享受安置费待遇,就不能领取失业金,包括丛德利诉讼请求的生活补助费,而失业金和丛德利在庭审时增加的医疗补助金是由社保公司负责的,是否符合领取条件,由社保公司核准发放,丛德利起诉要求支付失业金和医疗补助金是主体错误。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名义进行。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故破产清算组作为债务人的破产管理人,其在涉及破产企业的诉讼、仲裁或其他法律程序中,只是破产企业的诉讼代表人,破产清算组本身没有独立的财产,无法以自身能力对外承担法律上的财产责任,故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辽源煤矿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尚未办理注销公司登记,即该公司仍然具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也当然享有民事诉讼当事人资格,故本案的被诉主体应为辽源煤矿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而不是辽源煤矿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经本院当庭释明丛德利后,丛德利仍坚持以辽源煤矿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作为被告,故丛德利以辽源煤矿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欠缺受理条件。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丛德利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芳松审 判 员  崔 鹏代理审判员  朱新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曲东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