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侯民初字第1383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山西方略保税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与朱孟德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案件
法院
侯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侯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方略保税物流中心有限公司,朱孟德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侯民初字第1383号原告:山西方略保税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侯马市合欢街东侧方略联检办公大楼1幢。法定代表人:李海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军,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健,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朱孟德,男,194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侯马市张村办事处大南庄村村民,现住该村。委托代理人:乔岗,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大伟,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西方略保税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略公司)与被告朱孟德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林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军、王健与被告朱孟德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岗、刘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略公司诉称:2012年7月16日原告通过出让方式取得了原侯马市张村街道办事处大南庄村位于合欢街以东,郭义线以南,方略进站公路以西,北郭马村土地以北的土地使用权,并依法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书。但被告至今仍占用已属于原告使用的土地种植着作物拒不腾出,严重侵害了原告对土地使用权的利用,影响了原告的建设与发展,给原告造成了26000元的损失并在继续扩大。现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土地使用权的侵害,排除对原告土地使用权的妨碍,并立即清除原告土地使用权证书范围内种植的作物,腾出占用原告土地使用权证书范围内的土地;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6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朱孟德辩称:1、我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没有对原告土地使用权构成侵害;2、原告取得的涉案地块土地使用权不具备出让条件,系违法所得;3、我方没有义务向原告清空涉案土地上的种植物,交出土地;4、原告要求我方承担26000元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我方已对涉案地块的违法行为提起了相应的法律程序。综上所述,我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没有侵害方略公司的合法权益,其要求我停止侵权、排除妨碍、交出土地、赔偿损失无论从合同的相对性还是法律的规定上均没有任何依据,我方要求依法驳回方略公司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份侯马市人民政府作出侯政征土(批)字【2012】2号征收土地通知书,依法将大南庄村集体农用地44.5601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收手续,同时还征收该村集体建设用地和集体未利用地6.1897公顷。2012年7月16日原告以出让的方式取得了位于侯马市郭义线南侧地号为J407330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101457.8平方米的土地,并依法取得了编号为侯国用(2012)第115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证,地类(用途)为仓储。原告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包括被告原承包经营的大南庄村的大渠南的5亩土地。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对原告土地使用权的侵害,排除对原告土地使用权的妨碍,腾出占用原告土地使用权证书范围内的土地。被告认为本案诉争土地已于1999年4月份由朱孟德取得了编号为0214082094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土地属于被告的承包地,被告在该承包地上种植果树是合法的。2015年11月3日,侯马市人民政府以该诉争土地已被侯马市人民政府征收,被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丧失为由,依法注销了被告编号0214082094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后被告向临汾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临汾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4日依法决定受理。现被告仍占用原告土地使用证记载范围内的5亩土地,种植果树。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腾出土地,并赔偿损失26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所诉争土地原系侯马市大南庄村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由被告承包经营,但该诉争土地被依法征收后,2012年7月16日原告依法取得了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原告的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被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已丧失,但被告却仍占用原告的土地进行种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使用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对原告土地使用权的侵害并腾出土地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孟德停止对原告山西方略保税物流中心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的侵害,并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清除在原告土地上的附着物。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原告承担175元,被告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林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