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1987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牛彦军与陈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彦军,陈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青岛分公司,谢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1987号原告:牛彦军,男,1973年5月出生,汉族,居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宁永胜,河北宁永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宁,男,1988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259号。代表人:石洪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67号A2层、15层。代表人:李培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超,男,1990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代表人:李庆文,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凤科,男,1975年8月出生,汉族,公司法律顾问,现住该公司。原告牛彦军与被告陈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谢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宁永胜与被告陈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广清、被告谢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凤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彦军诉称:2014年12月8日,原告驾驶冀B7D2**号小型轿车顺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乐亭县汤家河镇小刘庄子村南,与对向行驶的被告陈宁驾驶的冀B188**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牛彦军、陈宁以及原告车辆乘车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谢超驾驶的冀B7V1**号小型轿车又与发生事故后横停在路中的冀B7D2**号小型轿车及冀B188**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不同程度受损,正从冀B7D2**号小型轿车副驾驶位置下车的王辉东及站在该车左侧的原告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乐亭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原告承担与被告陈宁、杨翔宇、张宏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宁承担与原告及杨翔宇、张宏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谢超承担与原告、陈宁、王辉东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休息治疗陆个月。被告陈宁驾驶的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谢超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2000元,其中医疗费30000元、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理费5200元、误工费21600元、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48282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车损16250元、车损鉴定费480元、施救费2000元。本案经协商未果,现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32000元。被告陈宁辩称:被告陈宁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受伤是两次事故造成。被告公司承保车辆只在第一次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被告公司只承保陈宁驾驶车辆的强制保险,被告公司只对第一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予赔偿。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伙食补助金应当按唐山市标准每天20元计算。被告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原告受伤是两次事故造成。被告公司承保车辆只在第一次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被告公司只承保陈宁驾驶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公司对第一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赔偿,赔偿比例不超过30%。原告的车辆损失鉴定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定损违反法定程序,被告公司要求进行重新鉴定,施救费2000元明显超过河北省施救费收费标准,属于违法费用,法院应当不予支持。被告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谢超辩称:被告谢超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冀BJ7V1**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在核实驾驶证及行车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被告公司在扣除交强险份额后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为多次事故,原告的损失应当在各次损失中负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8时30分许,原告牛彦军驾驶冀B7D2**号小型轿车顺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乐亭县汤家河镇小刘庄子村南,与对向行驶的被告陈宁驾驶的冀B188**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牛彦军、被告陈宁以及冀B7D2**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杨翔宇、张宏江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谢超驾驶的冀B7V1**号小型轿车又与发生事故后横停在路中的冀B7D2**号小型轿车及冀B188**号小型轿车分别相撞,造成车辆不同程度受损、正从冀B7D2**号小型轿车副驾驶位置下车的王辉东及站在冀B7D2**号小型轿车左侧的原告牛彦军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与此同时由南向北行驶的张健驾驶的冀BGB5**号小型轿车侧滑撞上路东侧土堆后又与发生事故后横停在路东侧的冀B188**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彦军承担与陈宁、杨翔宇、张宏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宁承担与牛彦军、杨翔宇、张宏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翔宇、张宏江无责任。谢超承担与陈宁、牛彦军、王辉东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宁、牛彦军、王辉东无责任。张健承担与陈宁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宁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52天。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牛彦军伤情属拾级残;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陆个月。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乐艳护理,原告牛彦军及其妻子张乐艳发生交通事故前在乐亭县博诚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工作。其误工费、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日工资为87.79元。原告牛彦军为冀B7D2**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经乐亭县价格认证中心交通肇事车物定损,车损为16250元。原告牛彦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9650.7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00元,误工费15802.20元,残疾赔偿金48282元,护理费4565.08元,法医鉴定费131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6250元,施救费确认为1000元,车损鉴定费480元,共计120440.04元。被告陈宁驾驶的冀B18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险)。被告谢超驾驶的冀B7V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中杨翔宇、张宏江因受伤轻微,二人表示不再主张权利。被告陈宁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已经本院2015年9月10日作出的(2015)乐民初字第1743号民事判决书解决。上述事实经查证属实,由原、被告陈述、书证、鉴定意见可证实。本院认为: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彦军承担与陈宁、杨翔宇、张宏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宁承担与牛彦军及杨翔宇、张宏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翔宇、张宏江无责任;谢超承担与牛彦军、陈宁、王辉东事故的全部责任,牛彦军、陈宁、王辉东无责任;张健承担与陈宁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宁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牛彦军与被告陈宁事故确定原告牛彦军承担70%的责任,被告陈宁承担30%的责任。因原告牛彦军在两次事故中受损,确定原告牛彦军的损失在两次事故中各占一半份额。对原告牛彦军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使用5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按交通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牛彦军因交通事故致残,精神抚慰金请求应予支持,数额确定为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牛彦军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48229.6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牛彦军合理经济损失12990.38元的30%计3897.11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牛彦军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43229.6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牛彦军合理经济损失17990.38元,共计61220.02元。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牛彦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41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529元,由原告牛彦军负担16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春侠审判员 刘志国审判员 刘悦贤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於垚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