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无刑初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李某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无刑初字第0013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群众,务农。2015年4月22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无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14日由无极县人民法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无极县看守所。辩护人魏永良,河北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公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污染环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红英、赵红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经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3年春季至2014年冬天,被告人李某在无极县黄台村自己家中院内私自安装转鼓加工皮革,在加工过程中放入铬粉,后将产生的废水直接排放到院内及被告人李某在大门外挖的渗井内。经无极县环保局对渗井内的废水检测:废水的化学需氧量7680,总铬13.5,PH8.14,该监测结果于2015年6月2日被河北省环境保护厅予以认可。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主要辩解自己年纪小,没有文化,现在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家里有老人和孩子,妻子患有××,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辩护人魏永良的主要辩护意见是,(一)认定被告人李某有罪的无极县环境监测站检测报告存有重大瑕疵,对此不应采信。(二)如判决有罪,李某在量刑上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好。在公安机关抓捕时配合民警的工作,未出现抗拒抓捕和逃跑的情况。在抓捕归案后能够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坦白交代,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2、李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3、李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4、李某犯罪动机和目的简单,主观恶性不大;5、李某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总之,李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无前科,恳请法庭在量刑时对李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春季至2014年冬天,被告人李某在无极县黄台村自己家中院内私自安装转鼓加工皮革,在加工过程中放入铬粉,后将产生的废水直接排放到院内及被告人李某在大门外挖的渗井内。经无极县环保局对渗井内的废水检测:废水的化学需氧量7680,总铬13.5,PH8.14,该监测结果于2015年6月2日被河北省环境保护厅予以认可。上述事实由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秦某的证言、无极县环境保护监测站出具的无环监(水)字(2015)第014号监测报告、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冀环测函(2015)663号认可函、现场照片、常住人口信息、无极县公安局环安大队情况说明、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环境监测合格证、行政执法证、出警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在无极县黄台村自己家中院内私自安装转鼓加工皮革,在加工过程中放入铬粉,并将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到院内及其在大门外挖的渗井内。经检测废水的化学需氧量7680,总铬13.5mg/L,是国家规定的1.5mg/L的9倍,严重污染了周围环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物质”,含有铅、汞、镉、铬等重金属的物质。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污染环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在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地区非法排放有毒物质,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无极县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存在重大瑕疵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证事实不符,不应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付永红审 判 员 杨苏敏人民陪审员 赵翠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