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执民字第2465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奉执民字第2465号原告宁波欧意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海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的(2015)甬奉商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宁波欧意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海银去向不明,登记在其名下的车牌号为浙B的车辆已被本院依法查封,因该车辆未实际控制,暂不宜处理。申请执行人宁波欧意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李海银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执行人李海银尚欠申请执行人宁波欧意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7205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601元,执行费1004.76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2015)甬奉执民字第2465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仇飞龙审判员 蒋伟琦审判员 宣小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梅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