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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一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赛尔哈子#U2022切尔扎提与马正林、刘治国、新疆世纪远阳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白碱滩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赛尔哈子·切尔扎提,马正林,刘治国,新疆世纪远阳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白碱滩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868号原告:赛尔哈子·切尔扎提,男,农民,哈萨克族。委托代理人:阿尼尔·白扫堂,男,哈萨克族。被告:马正林,男,回族,驾驶员。委托代理人:陆春玲,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泽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治国,男,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新疆世纪远阳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健,职务: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白碱滩支公司。负责人:安民,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凤娜,新疆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凯,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福涛,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赛尔哈子·切尔扎提与被告马正林、刘治国、新疆世纪远阳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白碱滩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险白碱滩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险昌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尔哈子·切尔扎提及其委托代理人阿尼尔·白扫堂、被告马正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春玲、被告中财险白碱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凤娜、被告中财险昌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福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治国、新疆世纪远阳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物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赛尔哈子·切尔扎提诉称:2014年10月13日20时25分许,被告马正林驾驶新A-912**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新B-61**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X813线30公里+570米处时,与前方原告赛尔哈子·切尔扎提驾驶的新42-846**号金马牌300型大中型拖拉机尾部相撞,造成拖拉机的乘车人死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沙湾县交警大队勘查确认,原告赛尔哈子·切尔扎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诊断为胸部软组织损伤、头颅外伤等多处损伤,住院治疗20天。被告马正林驾驶的新A-912**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被告远阳物流公司、刘治国所有,且投保于中财险白碱滩支公司。新B-61**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车主为昌吉市昌茂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刘治国所有,并投保于中财险昌吉分公司。现请求判令被告中财险白碱滩支公司、中财险昌吉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7994.26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马正林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新A-912**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是刘治国,挂靠在被告远阳物流公司,投保于中财险白碱滩支公司。新B-61**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所有权为刘治国所有,挂靠在昌吉市昌茂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投保于中财险昌吉分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中财险白碱滩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我公司对新A-912**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投保了第三者强制性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是5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事故造成一死三伤,当事人的赔偿应在保险限额分摊。被告中财险昌吉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新B-61**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承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意对超出第三者强制性的部分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刘治国、世纪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20时25分许,被告马正林驾驶新A-912**号陕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新B-61**挂中型罐式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X813线30公里+570米处,与前方行驶原告赛尔哈子·切尔扎提驾驶的新42-846**号金马牌300型大中型拖拉机尾部相撞,造成拖拉机乘车人热西旦木当场死亡,艾孜赞·吾买尔江、阿布都扎依尔·塔依勒江及拖拉机驾驶人原告赛尔哈子·切尔扎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沙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马正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赛尔哈子·切尔扎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热西旦木、艾孜赞·吾买尔江、阿布都扎依尔·塔依勒江无责任。原告赛尔哈子·切尔扎提受伤后在沙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住院费5975.4元,于2014年10月31日在沙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住院费2898.66元,花费检查费300元,合计9174.06元。原告赛尔哈子·切尔扎提举证的沙湾县人民医院于2015年10月12日出具的医疗证明书,建议其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举证的沙湾县人民医院于2015年10月13日出具的医疗证明书,治疗建议:患者于2014年10月31日至2014年11月11日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沙湾县人民医院于2014年10月23日出具的住院病人病情证明书出院医嘱:出院全休一周,避免剧烈活动及负重。原告赛尔哈子·切尔扎住所地在沙湾县商户地乡五户村,其举证了700元的交通费票据。新42-846**号拖拉机的登记所有人是马伟成,该车辆在中财险沙湾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险。新A-912**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世纪物流公司,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刘治国,该车在中财险白碱滩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新B-61**号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昌吉市昌茂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刘治国,该车在中财险昌吉分公司投保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马正林是新A-912**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新B61**号)的驾驶者,被告马正林是被告刘治国雇佣的司机。该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热西旦木的近亲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确定死亡伤残损失为255150元。(2015)沙民一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财险白碱滩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艾孜赞·吾买尔江医疗费8427元,死亡伤残损失34232元,合计42659元;被告中财险白碱滩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艾孜赞·吾买尔江各项损失23264.62元。被告中财险昌吉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艾孜赞·吾买尔江各项损失共计7894.46元。本院在(2015)沙民一初字第197号案中已经告知另一受害人阿布都扎伊尔·塔依勒江享受的诉权,其监护人表示放弃诉权。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马正林、刘治国、世纪物流公司、中财险白碱滩支公司、中财险昌吉分公司如何承担责任;2、原告赛尔哈子·切尔扎提主张的赔偿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交通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1、被告马正林、刘治国、世纪物流公司、中财险白碱滩支公司、中财险昌吉分公司如何承担责任。原、被告对沙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马正林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马正林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畅通原则下通行。赛尔哈子·切尔扎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赛尔哈子·切尔扎提驾驶货运机动车载客、赛尔哈子·切尔扎提驾驶机动车后尾灯不符合相关规定。从过错责任分析,马正林的过错责任明显大于赛尔哈子·切尔扎提的过错责任;沙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正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赛尔哈子·切尔扎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艾孜赞·吾买尔江无责任是正确的。从造成该事故的原因力及各方的过错程度分析,本院认定马正林应承担70%的责任,赛尔哈子·切尔扎提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马正林是新A-912**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新B61**号)的驾驶者,被告刘治国系是新A-912**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新B61**号)的所有人。被告刘治国在(2015)沙民一初字第197号案庭审中自认被告马正林是其雇请的司机,本院对两人的雇佣关系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马正林作为被告刘治国雇佣的司机,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刘治国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正林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且造成一死三伤的严重后果,故本院认定其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故其应当与雇主刘治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世纪物流公司作为被告刘治国所有车辆的被挂靠单位,收取管理费,未尽到管理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应当与被告刘治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原告赛尔哈子·切尔扎提主张的赔偿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赛尔哈子·切尔扎提住院花费住院费、检查费合计9174.0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赛尔哈子·切尔扎提第一次住院伤情相对较重,需要护理是必须的,沙湾县人民医院补开的医疗证明书建议陪护与其伤情相符,故对原告赛尔哈子·切尔扎提第一次住院9天需要护理予以支持。护理费参照本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计算,每天按照100元计算,护理费为900元(每天100元×9天)。原告赛尔哈子·切尔扎提第二次住院时伤情相对较轻,原告赛尔哈子·切尔扎提举证的沙湾县人民医院补开的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证明书建议需要陪护缺乏真实性,与其伤情不相符,故对原告赛尔哈子·切尔扎提主张第二次住院11天护理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沙湾县人民医院于2014年10月23日出具的住院病人病情证明书建议出院全休一周,原告赛尔哈子·切尔扎提的误工期限是27天,原告赛尔哈子·切尔扎提主张误工费3688.2元(136.6元×2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赛尔哈子·切尔扎提的居住地在沙湾县商户地乡五户村,根据该事故发生的地点、住院地、护理人员合理的交通费,原告赛尔哈子·切尔扎提合理必要的交通费为500元。综上,原告赛尔哈子·切尔扎提的损失为医药费9174.06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3688.2元、交通费500元。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另一位受害人艾孜赞·吾买尔江及死者热西旦木的其近亲属亦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按本次交通事故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被告中财险白碱滩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性的限额内赔偿医药费1573元(1万元-赔偿艾孜赞·吾买尔江8427元)。超出医药费7601.06元,按照70%的责任比例应有马正林、刘治国赔偿的医药费为5320.74元。根据牵引车与挂车的商业险投保的比例,被告中财险白碱滩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医药费4837.03元(5320.74元×10/11),被告中财险昌吉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医药费483.7元(5320.74元×1/11)。被告中财险白碱滩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险的限额内赔偿误工费1474元(11万元-赔偿热西旦木74294-赔偿艾孜赞·吾买尔江34232元),超出误工费2214.2元(3688.2元-1474元),被告中财险白碱滩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误工费1409.03元(2214.2元×70%×10/11),被告中财险昌吉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误工费140.9元(2214.2元×70%×1/11)。被告中财险白碱滩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护理费572.72元(900元×70%×10/11)、交通费318.18元(500元×70%×10/11)。被告中财险昌吉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护理费57.27元(900元×70%×1/11)、交通费31.82元(500元×70%×1/11)。因赛尔哈子·切尔扎提应得的赔偿已由被告中财险白碱滩支公司、中财险昌吉分公司进行理赔,故被告马正林、刘治国、世纪物流公司无需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刘治国、世纪物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白碱滩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赛尔哈子·切尔扎提医药费1573元、误工费1474元,合计304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白碱滩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赛尔哈子·切尔扎提医药费4837.03元、误工费1409.03元、护理费572.72元、交通费318.18元,合计7136.96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赛尔哈子·切尔扎提医药费483.07元、误工费140.9元、护理费57.27元、交通费31.82元,合计713.06元。四、被告马正林、刘治国、新疆世纪远阳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无需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17994.26元,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赛尔哈子·切尔扎提负担多诉部分106元,由被告马正林、刘治国负担144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赛尔哈子·切尔扎提预交,在本案执行时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一并向原告赛尔哈子·切尔扎提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民新人民陪审员  马 丽人民陪审员  玛丽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