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05-21

案件名称

徐某某犯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曾用名徐红,男,33岁,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捕前住西乌珠穆沁旗巴彦花镇二物流园区。无前科。2015年7月11日因涉嫌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西乌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22日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逮捕。辩护人王某某,内蒙古蒙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西乌旗人民检察院以西乌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乌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伊拉塔出庭支持诉讼。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06月25日,被告人徐某某和物流园区10多名居民,以巴彦花镇金田氟化工有限公司,生产产生的噪音和排放的废气影响了他们的生活为由,在金田氟化工有限公司的门前用车辆设置路障,围堵厂区两个大门,阻止运料车的出入。2015年06月25日08时许,因厂区一辆运料车要从西门出去,金田氟化工有限公司的职工在将堵在西门前的面包车挪动的时候,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自己的中兴牌皮卡车(蒙DC85**)冲入人群中,撞伤多人后驾车逃跑。经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撞伤的何某某、赵某某、蔡某某、吴A某的伤情均系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2.报案材料;3.被告人徐某某的人口信息证明;4.被告人的归案情况;5.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二、物证:绿色中兴牌柴油皮卡车一辆,车牌号:蒙DC85**;三、证人张某某、赖某某、杨某某、张A某、孙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四、被害人吴A某、蔡某某、何某某、赵某某的陈述;五、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六、鉴定意见:(西)公(物)鉴(法)字(2015)026号、027号、028号、02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七、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张,案发时录像视频光盘1张。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开车冲入人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某辩称,我住在金田氟化工厂的隔壁,当地居民向有关部门反映过化工厂的废气、废渣以及噪音污染等情况,一直未得到解决。6月4号的时候我们十多户商量去厂房围堵,给他们施加压力,也没想着让化工厂停产。中午14时许我和他们厂子的大车司机发生了争执,我后来去医院住了7天医院。24号他们想卸料,我看到了机会,因为是撞我的那个肇事车拉着料,我不让他卸料我好要点医药费。25日早晨,他们来了30多号人,我在西门看到了,怕大车撞着我们的人,我就开我的车去东门了,快到人群的时候我听到有人要打我,我一害怕踩错刹车冲进了人群,车停下之后他们就拿着石头、木棍打我车,还想打我,把我从车上往下拉,我就向左打方向开车压着树走了。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徐某某在构成此罪的主观方面,并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目的,其行为虽对公共安全造成了一定影响,但与仇视、报复社会而实施危害公共安全行为有别。被告人虽驾车驶入人群,但对自身行为有可控性,通过视频显示,被告人碰倒人后立即刹车并向后倒车,没有给受害人造成严重后果。本案中,虽有四名职工受伤,但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没有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被告人系冲动型犯罪,又系初犯、偶犯、有犯罪中止的情形,主观恶性较小,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06月25日,被告人徐某某和物流园区10多名居民,以巴彦花镇金田氟化工有限公司生产产生的噪音和排放的废气影响了他们的生活为由,在金田氟化工有限公司的门前用车辆设置路障,围堵厂区两个大门,阻止运料车的出入。2015年06月25日08时许,因厂区一辆运料车要从西门出去,金田氟化工有限公司的职工在将堵在西门前的面包车挪动的时候,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自己的中兴牌皮卡车(蒙DC85**)冲入人群中,撞伤四人后驾车逃跑。经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撞伤的何某某、赵某某、蔡某某、吴A某的伤情均系轻微伤。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由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2.报案材料;3.被告人徐某某的人口信息证明;证明:案发时被告人已达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应负本案全部刑事责任。4.被告人的归案情况;5.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6.皮卡车照片2张;被告人质证:无异议。二、物证:1.绿色中兴牌柴油皮卡车一辆,车牌号:蒙DC85**;证明:作案工具。三、证人张某某、赖某某、杨某某、张A某、孙某某的证言;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吴A某、蔡某某、何某某、赵某某的陈述;6.鉴定意见:(西)公(物)鉴(法)字(2015)026号、027号、028号、02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证明:被撞伤的何某某(26)、赵某某(27)、蔡某某(28)、吴A某(29)的伤情均系轻微伤。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驾驶车辆冲入人群中,撞伤多人的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能够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应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11日至2019年1月10日)。二、作案工具蒙DC85**绿色中兴牌柴油皮卡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振清审 判 员  吉木色人民陪审员  牛桂琴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