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民初字第1919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刘xx与刘xx、桂林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桂林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919号原告刘xx,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秀峰区,现住广西桂林市七星区。被告刘xx,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全州县。被告桂林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临桂区临桂镇xx路x号x楼。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唯一股东。原告刘xx诉被告刘xx、桂林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徐素珍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生付、周道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桂林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x诉称,被告刘xx因开发临桂金水路“一品尚城商住小区”和临桂县两江镇“两江明珠商业城”缺乏资金,向其借款73.5万元,并写有借条和借款协议,承诺月息2.5分(即月利率25%0)给付原告利息。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3.5万元及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xx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工商公示信息表,证明被告桂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信息及该公司的唯一股东是刘xx;2、借条、借款协议书、桂林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2份)、广西农村信用社银行卡/无折存款业务回单(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3、借条、借款协议书、桂林银行回单(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5万元的事实;4、借条、借款协议书及桂林银行取款回单(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5、借条、借款协议书及桂林银行转账回单(1份)、广西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1万元的事实。被告刘xx、桂林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xx、桂林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刘xx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月28日,被告刘xx手写一张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xx现金壹拾贰万伍仟元正(¥125000元),定于2014年11月28日归还。借款人:刘xx2014.1.28”。原告通过现金给付和银行存现的方式向被告刘xx支付了10万元。2014年11月2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期归还,原告(为甲方)和被告刘xx(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一、乙方借钱用于临桂“一品尚城和两江明珠”商品房开发;二、甲方自愿借款给乙方,人民币壹拾贰万伍仟元(¥:125000.00元),用于商品房开发。1、乙方借款10个月(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9月27日止),到期本加息共计壹拾伍万陆仟贰佰伍拾元(¥:156250.00元),还给甲方。如乙方逾期,不完全兑现,甲方可按市面同等销售房价的8折,在乙方所开发的商品房中购房或购门面;并以甲方本金和利息,部分或全部作为购房款,多退少补;购房手续,乙方负责办理;三、乙方向甲方借款的金额,以乙方2014年1月28日向甲方借款的借条为依据。2014年9月15日,原告(为甲方)和被告刘xx(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一、乙方借钱用于临桂“一品尚城和两江明珠”商品房开发;二、甲方自愿借款给乙方,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00元),用于商品房开发。1、乙方借款期10个月,到期本加息共计贰拾伍万元(¥:250000.00元),还给甲方。如乙方逾期,不完全兑现,甲方可按市面同等销售房价的8折,在乙方所开发的商品房中购房或购门面;并以甲方本金和利息,部分或全部作为购房款,多退少补;购房手续,乙方负责办理。同日,被告刘xx手写一份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xx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此据。借款人:刘xx2014.9.15”。之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与活期存入的方式支付了被告刘xx20万元借款。2015年2月18日,原告(为甲方)和被告刘xx(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一、乙方借钱用于临桂“一品尚城和两江明珠”商品房开发;二、甲方自愿借款给乙方,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00元),用于商品房开发。1、乙方借款期四个月(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6月18日止),到期本加息共计壹拾壹万元整(¥:110000.00元),还给甲方。如乙方逾期,不完全兑现,甲方可按市面同等销售房价的8折,在乙方所开发的商品房中购房或购门面;并以甲方本金和利息,部分或全部作为购房款,多退少补;购房手续,乙方负责办理。同日,被告刘xx书写一张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款刘xx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元),其中一品尚城监理费36000元工期延长费8000元,两江明珠商业街监理费34000元,现金贰万贰仟元正合计壹拾万元正(¥100000元)借款人:刘xx2015.2.18”。2015年6月22日,被告刘xx向原告刘xx借款31万元,并手写一份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xx现金人民币叁拾壹万元正(¥310000元)借期壹个月定于2015年7月30日前归还。如不归还用一品尚城整个1#楼贰层以伍仟元/m2卖给刘xx。借款人:刘xx2015.6.22”。同日,原告刘xx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刘xx31万元借款。2015年7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刘xx并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刘xx(为甲方)和被告刘xx(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一、乙方借钱用于临桂“一品尚城和两江明珠”商品房开发;二、甲方自愿借款给乙方,人民币叁拾壹万元整(¥:310000.00元),用于商品房开发。1、乙方借款期两个月(2015年7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到期本加息共计叁拾贰万陆仟元整(¥:326000.00元),还给甲方。如乙方逾期,不完全兑现,甲方按2015年6月22日承诺销售房价的8折,即4000元/m2;购买乙方所开发的一品尚城1#楼整个二层;并以甲方2015年7月30日以前借给乙方的所有借款的本金及利息,部分或全部作为购房款,多退少补;购房手续,乙方负责办理。以上四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刘xx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2015年11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请求。同时查明,被告刘xx系被告桂林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桂林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唯一股东系被告刘xx,其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商品房销售。“一品尚城”和“两江明珠”的商品房系被告桂林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开发项目。本案在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刘xx于2014年1月28日出具的借条中所涉“现金12.5万元”包含本金10万元及利息2.5万元,利息是以10万元按月利率2.5%计算10个月(即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的;经本院释明,原告调整其诉请的利息按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一、关于被告刘xx向原告借款金额是多少的问题。1、被告刘xx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的金额,被告出具的借条中书写为12.5万元,但本案庭审中原告自认包含了利息2.5万元(以10万元按月利率2.5%计算10个月),且原告只实际出借10万元给被告刘xx。2014年11月28日,原告和被告刘xx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将上述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从2014年1月28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2014年11月28日止,共计10个月)进行结算后,作为后期的借款金额,且约定了借款期限为10个月(即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刘xx对上述借款约定了借期内的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但由于月利率2.5%已超过了年利率24%,而对于超过部分的利息,是不受法律保护的,经本院释明,被告调整其诉请的利息按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确认该笔借款金额为12万元【即10万元+10万元×(年利率24%÷12个月)×10个月】及借款期限为10个月(即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9月27日);2、被告刘xx分别于2014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于2015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5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31万元。上述四笔借款,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银行回单、转账凭证、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因此原告和被告刘xx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确认被告刘xx向原告借款的金额为73万元(即12万元+20万元+10万元+31万元)。二、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本案所涉四笔借款均约定了借期内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具体如何认定,前文已述,在此不再赘述;上述四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刘xx未按约定归还给原告,其行为已属违约,应当对此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此,原告刘xx要求被告刘xx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于上述四笔借款的利息,应由被告刘xx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并支付原告。具体利息的支付为:1、对于2014年11月28日的借款12万元,因原告和被告刘xx约定了借期内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及借款期限为10个月,故应由被告刘xx以借款本金12万元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并支付给原告;2、对于2014年9月15日的借款20万元,因原告和被告刘xx约定了借期内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及借款期限为10个月,故应由被告刘xx以借款本金20万元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并支付给原告;3、对于2015年2月28日的借款10万元,因原告和被告刘xx约定了借期内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及借款期限为4个月,故应由被告刘xx以借款本金10万元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并支付给原告;4、对于2015年6月22日的借款31万元,借条中未约定利息,2015年7月3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和被告刘xx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了借期内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及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2015年7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故应由被告刘xx以借款本金31万元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并支付给原告。综上所述,本院确认被告刘xx应向原告刘xx偿还借款金额为73万元(即12万元+20万元+10万元+31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2万元从2014年11月28日起、以借款本金20万元从2014年9月15日起、以借款本金10万元从2015年2月28日起、以借款本金31万元从2015年7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而对于原告诉请中超出部分的本金,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三、至于原告刘xx要求被告桂林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xx共同归还借款本息的问题。虽被告刘xx系被告桂林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系唯一股东,但原告无法举证证明被告刘xx向原告刘xx所借四笔款项用于被告桂林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生产经营,故,原告要求被告桂林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xx共同归还上述四笔借款本息,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刘xx、桂林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拒不到庭的行为和在举证期间内不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其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xx偿还借款本金73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2万元从2014年11月28日起、以借款本金20万元从2014年9月15日起、以借款本金10万元从2015年2月28日起、以借款本金31万元从2015年7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刘xx;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150元,公告费550元,合计11700元,由被告刘xx负担11650元,由原告刘xx负担50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期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素珍人民陪审员  周道奕人民陪审员  赵生付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