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洛刑执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于明杰犯抢劫罪、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于明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洛刑执字第172号罪犯于明杰,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第四监狱服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年9月20日作出了(2000)洛刑三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于明杰犯抢劫、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四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曾被减刑三次,共减刑二年。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四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四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该名罪犯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一九九六年十一月至十二月,于明杰先后伙同他人抢劫作案五次,抢劫摩托车六辆。一九九九年三月至十一月,于明杰参与盗窃作案二次,盗窃摩托车七辆,价值38200元。罪犯于明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6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该名罪犯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于明杰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明杰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刑期不变(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3年7月8日起至2020年9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强审判员 王 伟审判员 刘长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争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