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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执字第1569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莆田市荔城区新度和诚贴合厂与福建锐宝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莆田市荔城区新度和诚贴合厂,福建锐宝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荔执字第1569号申请执行人莆田市荔城区新度和诚贴合厂(登记经营者黄国林,男,1960年6月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执行人福建锐宝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荔港大道298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06412194-4。法定代表人郑成武,经理。申请执行人莆田市荔城区新度和诚贴合厂与被执行人福建锐宝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的(2015)荔民初字第180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莆田市荔城区新度和诚贴合厂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也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而且申请执行人无法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十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荔民初字第180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许 翔执行员 刘国宾执行员 李亮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欧丽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