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冷法执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吴惠华与冷水江市金波锑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惠华,冷水江市金波锑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冷法执字第430号申请执行人吴惠华。被执行人冷水江市金波锑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冷水江市。法定代表人:陈蔚仪,该××董事长。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执行的吴惠华与冷水江市金波锑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冷民三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冷水江市金波锑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合计127829元,并承担执行费1817.43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查明被执行人冷水江市金波锑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辖区内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冷民三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段文彬审 判 员  阳自强代理审判员  兰思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献忠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