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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中法民三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倪文志、包维玉与广东祥利塑料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文志,包维玉,广东祥利塑料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云中法民三终字第1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倪文志,男,汉族,1959年5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广汉市,现住广东省新兴县。上诉人(一审原告):包维玉,女,汉族,1963年1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广汉市,现住广东省新兴县。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才茂,男,汉族,1970年11月17日出生,现住广东省新兴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东祥利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新兴县。法定代表人:梁秀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子兴,广东云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自强,广东云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倪��志、包维玉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祥利塑料有限公司(下称祥利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新兴县人民法院(2015)云新法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上诉人倪文志、包维玉以已与被上诉人祥利公司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倪文志、包维玉撤回上诉是其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倪文志、包维玉撤回上诉。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倪文志、包维玉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容审判员 陈灿良审判员 严 海二〇一五年十二���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常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