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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开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潘金平与青龙满族自治县天桥铁业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宝财铁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金平,青龙满族自治县天桥铁业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宝财铁业有限公司,贾亮,贾振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开民初字第432号原告潘金平,无业。委托代理人梁伟,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3199410647440。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天桥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八道河乡天桥沟村。法定代表人贾亮。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宝财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八道河乡天桥沟村。法定代表人贾振东。被告贾亮,系青龙自治县天桥铁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下落不明。被告贾振东,系青龙自治县宝财铁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下落不明。原告潘金平诉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天桥铁业有限公司、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宝财铁业有限公司、被告贾亮、被告贾振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天桥铁业有限公司、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宝财铁业有限公司、被告贾亮、被告贾振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金平诉称,2012年12月26日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天桥铁业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500万元用于铁矿经营使用,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天桥铁业有限公司应于2013年2月25日前清偿借款本金,若逾期还款,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天桥铁业有限公司从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本金清偿完毕。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宝财铁业有限公司、被告贾亮、被告贾振东为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天桥铁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含本金和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四被告至今未还款,也未支付利息,原告来法院起诉,请求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天桥铁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宝财铁业有限公司、被告贾亮、被告贾振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天桥铁业有限公司、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宝财铁业有限公司、被告贾亮、被告贾振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潘金平为支持自己主张,在庭审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2年12月26日原告和第一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约定为两个月即从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2月25日止,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借款,款项打入第一被告在青龙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中,借款利息约定如果第一被告按期归还借款不计算利息,如果第一被告逾期还款,借款利息按2012年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以原告汇款凭证记载日期计算借款起止日期及利息,直至所有欠款清偿完毕止。合同第四条约定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第七条关于保证担保约定第一被告委托贾亮和青龙满族自治县宝财铁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青龙满族自治县宝财铁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为贾振东。证据二、2012年12月26日由原告、第一被告和本案第三被告贾亮签订的担保合同一份,证明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三方于同日又另行签订担保合同一份,担保合同中明确了第三被告贾亮为第一被告向原告所借500万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担保,合同中约定如果发生纠纷,在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理。证据三、2012年12月26日由本案原告、第一被告及第四被告贾振东所签订的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内容和证据二证明内容相同,贾振东承诺为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四、青龙满族自治县宝财铁业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一份,贾振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其中营业执照上盖有青龙满族自治县宝财铁业有限公司的公章,贾振东的身份证复印件上有贾振东的亲笔签字和加盖的手印,证明由于贾振东是宝财铁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款合同中第七条明确约定了本案第一被告委托贾亮和青龙满族自治县宝财铁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五、2012年12月26日本案原告潘金平向第一被告分两次转款的个人汇款业务凭证,以及本案第一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到借款500万元的收款收据一张,证明在借款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履行了借款合同项下的出借款项的义务,本案的第一被告于合同签订当天收到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付的500万元。证据六、本案第二被告和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一份,这份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第二被告宝财铁业有限公司为第一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这份证据尽管是复印件但是和借款合同中的第七条第一项以及第四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借款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天桥铁业有限公司、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宝财铁业有限公司、被告贾亮、被告贾振东未到庭,也未提交任何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天桥铁业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潘金平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即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2月25日,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天桥铁业有限公司如果按期还款不计利息,逾期还款,借款利息按照2012年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以原告汇款凭证记载日期即2012年12月26日开始直至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天桥铁业有限公司清偿所有借款计算利息。被告贾亮、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宝财铁业有限公司为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天桥铁业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同日,原告和青龙满族自治县天桥铁业有限公司分别和被告贾亮、被告贾振东、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宝财铁业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贾亮、被告贾振东、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宝财铁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范围为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为实现上述债权支出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全部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借款合同签订当天,原告通过民生银行将5000000元借款转账到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天桥铁业有限公司,在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账户上,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天桥铁业有限公司给原告潘金平出具收到5000000元的收据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后,四被告至今未还款,也未支付利息,原告来法院起诉,请求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天桥铁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宝财铁业有限公司、被告贾亮、被告贾振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天桥铁业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贾振东,2013年1月29日变更为被告贾亮。被告贾振东为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宝财铁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原告潘金平与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天桥铁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贾亮、被告贾振东、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宝财铁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上签字盖章,对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天桥铁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潘金平借款5000000元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亮、被告贾振东、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宝财铁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天桥铁业有限公司追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天桥铁业有限公司偿还拖欠原告潘金平借款5000000元,从2012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二、被告贾亮、被告贾振东、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宝财铁业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贾亮、被告贾振东、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宝财铁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天桥铁业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潘金平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00元,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天桥铁业有限公司负担16250元,被告贾亮负担16250元,被告贾振东负担16250元,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宝财铁业有限公司负担16250元。以上给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润清审 判 员  曾 安人民陪审员  杨 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戴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