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24708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韩有英诉北京忠信物流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有英,北京忠信物流有限公司,晋州市恒通汽贸有限公司运输部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4708号原告韩有英,女,1966年4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牛云峰,河北元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忠信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潘家庙258号。法定代表人李连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燕,北京市京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慧慧,北京市京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晋州市恒通汽贸有限公司运输部,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晋州市周家庄开发区。负责人吕新位,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超,男,1978年9月21日出生,晋州市恒通汽贸有限公司运输部办公室主任,住河北省晋州市。原告韩有英与被告北京忠信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信物流公司)、第三人晋州市恒通汽贸有限公司运输部(以下简称恒通公司运输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有英的委托代理人牛云峰、被告忠信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燕和吴慧慧、第三人恒通公司运输部的委托代理人刘建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有英诉称:忠信物流公司所申请执行的财产×××号车为韩有英所有,而不是恒通公司运输部,韩有英与恒通公司运输部之间系挂靠关系。×××号车系韩有英购买后,为了运输经营,将其登记在恒通公司运输部名下。车辆由韩有英控制,且该车运营收益均归韩有英所有。韩有英支付车价款后,将涉案车辆登记在恒通公司运输部名下。韩有英在收到(2015)丰执异字第00156号执行裁定书后,认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驳回我方的执行异议的裁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请求:1、停止(2013)丰执字第04856号案的执行;2、确认×××号车归韩有英所有;3、诉讼费由忠信物流公司承担。被告忠信物流公司辩称,涉诉车辆属于恒通公司运输部,要求驳回韩有英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恒通公司运输部辩称,同意韩有英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忠信物流公司与恒通公司运输部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2012)丰民初字第165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恒通公司运输部退还忠信物流公司运费3000元,并赔偿货物损失50万元。2013年4月19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022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5月21日,忠信物流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案号为(2013)丰执字第04856号。2014年7月4日,本院向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局送达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查封恒通公司运输部名下的23辆车辆的机动车档案,其中包括车牌号为×××的机动车档案。2015年7月8日,本院再次向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局送达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恒通公司运输部名下的23辆车辆的机动车档案进行查封,其中包括车牌号为×××的机动车档案。查封期限为两年,自2015年7月8日至2017年7月8日。韩有英以查封的车牌号为×××的车辆系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丰执异字第0015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韩有英提出的异议。随后,韩有英提起本次诉讼。另查,韩有英主张其系涉诉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并提交《汽车赊销赊购与汽车产权转移条件合同书》、《车辆挂靠协议书》、收据予以佐证。《汽车赊销赊购与汽车产权转移条件合同书》显示:赊销方:恒通公司运输部(甲方),赊购方韩有英(乙方);第一条,车架号×××,车牌号×××,总车价377120元;第二条,乙方提走赊购的汽车前向甲方首付车款14万元。乙方自2012年11月1日开始,于每月二十七日前向甲方交付车价款9880元到2014年10月27日付清车价款为止;第三条,乙方在未付清车价款时,汽车产权归甲方。乙方按照本合同的付款办法和时间付清了车价款后,汽车产权归乙方。《车辆挂靠协议书》显示:甲方恒通公司运输部、乙方韩有英;1、乙方车辆挂靠甲方,使用甲方名称,乙方具有该车的所有权、管理权、使用权,与甲方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3、牌照号:×××,底盘号:×××。收据显示:2012年11月5日至2014年10月29日期间,韩有英共计向恒通公司运输部交纳车款总计377120元。上述事实,有(2015)丰执异字第00156号执行裁定书、《汽车赊销赊购与汽车产权转移条件合同书》、《车辆挂靠协议书》、收据、账本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韩有英不服本院执行异议裁定,以其是涉诉车辆所有权人为由,提起本次诉讼,故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韩有英是否对于涉诉车辆享有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对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以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前述动产一经登记,就取得了对抗任何第三人包括善意第三人主张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依据查明的事实,涉诉车辆登记在恒通公司运输部名下,韩有英作为第三人主张享有涉诉车辆的所有权,需举证证明存在法律规定或约定的事由否定前述登记内含的物权变动的对抗效力。韩有英与恒通公司运输部认可双方之间存在挂靠经营关系,即由韩有英出资购买涉案车辆并将该车登记恒通公司运输部名下,并且对外以恒通公司运输部的名义进行营运。依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鉴于韩有英与恒通公司运输部之间存在前述违法事实关系,且韩有英不能举证证明其与恒通公司运输部之间就涉诉车辆的权属关系存在任何具有合法的、能够对抗第三人的约定,故依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支持韩有英对涉诉车辆的权属主张。综上所述,本院查封涉诉车辆并无不当,韩有英要求停止执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有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韩有英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冬冬人民陪审员 王连弟人民陪审员 赵桂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马文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