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黄钟琪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钟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48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钟琪,男,无业。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4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3日被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决定对其进行逮捕,次日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北检公刑诉(2015)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赵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甲携带作案工具来到柳州市柳北区北雀路桂景湾小区4栋1单元楼下,趁无人之机,采用液压剪剪断大锁、硬弓撬开电门锁的方式,将被害人黄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正台玲牌小迅鹰型电动车(车牌号:桂B×××××)盗走。后被告人黄某甲将被盗电动车销赃,所获赃款人民币600元已被挥霍。经估价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80元。2015年8月19日,被告人黄某甲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盗窃犯罪事实,公安人员从其身上缴获作案工具液压剪一把、硬弓一套。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乙的报案陈述材料,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黄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盗窃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及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事实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甲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羁押的16日,即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某甲退赔被害人黄某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980元。三、作案工具液压剪一把、硬弓一套(内含套筒一个、撬棍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暂扣于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解放责任区刑侦大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谢 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健邦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