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阳县支行与孙二小、王小叶、赵常青、郝艳茹、梁永寿、温代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阳县支行,孙二小,王小叶,赵常青,郝艳茹,梁永寿,温代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78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阳县支行。公司地址:寿阳县朝阳街2号。法定代表人王国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光,男,汉族,支行副行长。被告孙二小,男,汉族,寿阳县马首乡碧石村人。未到庭。被告王小叶,女,汉族,右玉县杨千河陆家庄村人。未到庭。被告赵常青,男,汉族,寿阳县平舒乡太安村人。未到庭。被告郝艳茹,女,汉族,寿阳县平舒乡古城村人。未到庭。被告梁永寿,男,汉族,寿阳县平舒乡太安村人。未到庭。被告温代仙,女,汉族,寿阳县平舒乡太安村人。未到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阳县支行诉被告孙二小、王小叶、赵常青、郝艳茹、梁永寿、温代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二小、王小叶、赵常青、郝艳茹、梁永寿、温代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间内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阳县支行诉称:2012年12月26日,被告孙二小、王小叶夫妻二人向原告申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4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赵常青、郝艳茹、梁永寿、温代仙四人为其二人保证人,按照合同约定按照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前8个月只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偿还本金。此后4个月,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即每月归还贷款本息10305元)。在2013年9月26日归还我行贷款时不能正常还款,拖欠贷款至今,我行多次进行电话及上门催收被告均已无钱为借口拒绝归还贷款。鉴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借款合同已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借贷双方应严格遵守。所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8000元和贷款全部结清时所产生的利息及罚息,并承担因此造成的其他费用及诉讼费。被告孙二小、王小叶、赵常青、郝艳茹、梁永寿、温代仙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被告孙二小、王小叶向原告申请贷款,2012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王小叶、赵常青、郝艳茹、梁永寿、温代仙五人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2013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孙二小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一年,按照合同约定的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前8个月只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偿还本金,此后4个月,每月归还贷款本息10305元。被告贷款后,结清了前八个月利息,于2013年10月1日不能正常还款。2014年5月21日,被告孙二小、王小叶归还本金2000元,剩余贷款本金38000元及其利息,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孙二小、王小叶归还本金38000元,以及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贷款全部结清止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被告赵常青、郝艳茹、梁永寿、温代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二小、王小叶、赵常青、郝艳茹、梁永寿、温代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间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依法缺席审理,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款借据、还款结息流水详情、身份证复印件、贷款申请、婚姻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阳县支行分别与被告孙二小、王小叶、赵常青、郝艳茹、梁永寿、温代仙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孙二小、王小叶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逾期罚息,被告赵常青、郝艳茹、梁永寿、温代仙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孙二小、王小叶、赵常青、郝艳茹、梁永寿、温代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间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二小、王小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阳县支行借款人民币38000元,以及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贷款全部结清止合同约定的的利息及罚息。二、被告赵常青、郝艳茹、梁永寿、温代仙对上述第一项债务的归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孙二小、王小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云兰人民陪审员 聂银义人民陪审员 聂珲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聂正文(校对人:聂正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