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刑执字第3747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贺应龙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贺应龙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刑执字第3747号罪犯贺应龙。现押湖南省德山监狱服刑。系累犯。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十月九日作出(2013)汨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贺应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0月22日交付执行。服刑期至二○一七年二月十七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于2015年12月21日以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一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提出,罪犯贺应龙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现从事鞋面加工工种,能服从安排,遵守劳动纪律,坚守劳动岗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截止2015年9月共获考核分96.3分,其中获奖励分共10.4分。如2014年一至四季度在劳动竞赛中表现突出先后4次获奖励分共8.6分,2014年获全年安全无事故奖分1分。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假释)评议书等材料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认定罪犯贺应龙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贺应龙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贺应龙减去有期徒刑刑期十个月,服刑期至二○一六年四月十七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雪审 判 员 黄志坚代理审判员 高 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何 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