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民初字第01055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王保生与樊换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生,樊换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01055号原告王保生。委托代理人赵文革,河北邯郸精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换艳。委托代理人刘勇军,河北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保生与被告樊换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革、被告樊换艳委托代理人刘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保生诉称,2013年6月原告被被告招聘到其挂靠的肥乡县众力汽车运输队,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汽车,当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1月25日原告驾驶该车沿邯武路由西向东至肖河村口西侧时,因碾压到路上大坑,车辆失去平衡,撞到路边绿化设施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在邯郸市中心医院治疗,治疗费用被告仅支付了一部分,便对原告不管不问了。原告在2015年3月份申请肥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给予确认原告与肥乡县众力汽车运输队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以便解决原告的问题。2015年4月28日,肥乡县劳动争议委员会向原告下达了肥劳仲案(2015)022号仲裁裁决书,没有支持原告的主张,认定原告与被告挂靠的“肥乡县众力汽车运输队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7109.15元,外购医疗用品1760元,误工工资21000元,护理费9800元,营养费6000元,伙食补助费3800元,交通费15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8282元,律师费5000元,鉴定费3200元,文印费45元,合计187496.1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王保生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在被告雇用期间,被告应承担原告的赔偿金。2、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以后车主与被损害人签订赔偿协议,事故发生时原告在被告雇用期间,被告应承担原告的赔偿金。3、肥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在起诉到法院之前已经仲裁。4、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及清单。用以证明事故发生以后原告住院产生治疗费用。5、邯郸市中心医院收费票据7张,计款77694.15元。6、外购器械和药费用票两张:邯郸市瑞华假肢矫形器服务处发票一张,计款1500元,邯郸市邯山康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发票一张,计款260元。7、邯郸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一张。8、鉴定费票据一张,计款3200元。9、邯郸市律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王保生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一处,误工期限为一百八十日,护理期限为六十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两人,出院后一人。二次手术费10000元。10、2012年1月份到2012年12月份工资表。邯郸市邯山永顺汽车运输服务队证明一份及该运输队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在被告工作之前原告一直是司机,应当按照司机的损失进行赔偿。11、原告委托代理协议和律师费票据,定的是5000元,先预交了2000元。12、交通费用票据。被告樊换艳辩称,被告樊换艳系原告王保生雇主情况属实,原告王保生在本次事故发生过程中,存在有重大过错,应当减轻被告樊换艳的赔偿责任,被告已垫付56067元。被告樊换艳未提交证据。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同时证明原告在雇佣期间存在重大过错。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明原告在本事故中有过错。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没有异议,但原告用于治疗××支付医疗费和检查费,被告方不应予赔偿。病例中显示有三张,检测时间长,每天检测,并在临时医嘱、长期医嘱中显示有××的治疗药,并执行时间较长。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外购药票据有异议,两支外购药是否应当使用应有医嘱建议,但并没有医嘱,不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7诊断书无异议。对证据8、证据9,对鉴定结论有异议,鉴定的结论是十级,腰十二椎不构成伤残。对证据10有异议,原告误工费不应参照永顺汽车运输队的工资标准执行,永顺汽车队出具的工资表不具有真实性,原告既然已不在永顺公司工作,那么原告在永顺工作的工资是偶然所得,不是常态所得,不能作为计算误工费的依据。对证据11有异议,代理费不属于受伤费用,被告不应予赔偿。对证据12,交通费项目中原告提交了住宿费800元,首先不能视为交通费,原告也没有主张住宿费,住宿费也没有显示住宿人员的姓名,其他的交通费票据均不显示交通费的时间,起始地和目的地,费用是否原告发生无法查实,鉴于原告的住院期间可能实际发生交通费用,请法院酌情考虑。法庭经质证、认定,查明下列事实:原告王保生受雇于被告樊换艳到冀D×××××号车上当司机,2014年11月25日5时许,原告王保生驾驶冀D×××××号冀D×××××挂号货车沿邯武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肖河村口西侧时,因碾压到路面上大坑,车辆失去平衡后撞到路边绿化设施、肖河村及村民公私财物,造成原告王保生受伤、冀D×××××号车、绿化设施及肖河村公私财物损坏的单方交通事故,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保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保生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费门诊费567元,住院医疗费76229.15元,出院后复查花费880元,外购医用胸腰固定矫形器1500元,外购弹力袜260元,鉴定费3200元,经邯郸市律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王保生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一处,误工期限为一百八十日,护理期限为六十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两人,出院后一人。二次手术费10000元。原告王保生当庭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樊换艳垫付门诊费567元,垫付住院医疗费52000元。另查明,王保生系农村户口,平均收入为每月3500元。本院认为,王保生受雇于樊换艳在冀D×××××号车上当司机,双方存在劳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王保生在受雇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而遭受人身损害,樊换艳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保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在此事故中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依照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确认被告樊换艳承担赔偿责任的80%,原告王保生承担赔偿责任的20%。王保生为农村户口,赔偿标准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长年从事司机职业,工资按照3500元/月的标准计算在合理范围内,故赔偿费用计算为:王保生共花费医疗费79436.15元,误工费3500元/月÷30天×180天=21000元,护理费42元/天×37天×2人﹢42元/天×23天×1人=4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7天=1850元,营养费20元/天×37天=740元,伤残赔偿金10186元×20年×10%=20372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费3200元,王保生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时间和起始地不明确,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41672.15元。被告樊换艳应承担141672.15元×80%=113337.7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共垫付52567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数额为113337.72元-52567元=60770.72元。关于原告王保生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和文印费的诉讼请求,不是该事故发生所必需产生的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已垫付56067元医疗费,原告当庭承认被告垫付52567元医疗费,被告辩称的其他金额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换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保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60770.72元。二、驳回原告王保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0元,由原告王保生承担1602元,被告樊换艳承担2448元。(原告王保生已垫付诉讼费3010元,被告樊换艳已垫付诉讼费1040元,被告樊换艳应向原告王保生给付诉讼费14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艳芳代理审判员 王 倩人民陪审员 王少楠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高梦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