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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国伟与张树恒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伟,张树恒,牛彦青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1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国伟,男,1972年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卫清,山西炎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树恒,男,1974年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启昌、曹守帅,河南兴亚(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被告)牛彦青,女,1983年生,汉族。上诉人国伟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高平市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卫清,被上诉人张树恒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启昌、曹守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牛彦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达成《土地种植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与被告国伟各投资3750000元,各占股份的45%,被告牛彦青不参与投资经营,占股份的10%,共同合作租赁高平市寺庄镇、石末乡5000亩土地用于辣椒及其他农产品的种植,合作期限为五年。协议约定由被告国伟负责该项目的技术开发、产品监管,原告负责该项目的生产培训、生产监控、生产经营等。原告以及被告国伟共同负责本项目的设备投资、物料采购、产品销售、产品配送、财务管理。对原始的收支单据须经各方签字认可后入账。同时约定合作期内未经项目各方同意,不得与项目合作方以外的合作方进行有关本项目相同或类似的合作或为他人谋取利息。合作方如有一方违反本协议,则其他各方有权取消与违约方的合作并追究违约方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国伟投资款500000元、同年5月以承兑汇票给付被告国伟投资款500000元、支付史丹利化肥销售有限公司化肥款429900元、运费8360元。在原告出资1438260元后,被告国伟未按照合作协议约定与高平市寺庄镇、石末乡等相关村委签订土地租赁合同。2015年5月22日,原告通过手机短信向二被告发送了解除合作协议的通知。现请求确认原、被告2014年2月20日签订的《土地种植合作协议》于2015年5月22日解除;被告国伟依法退还原告投资款143826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转付被告国伟投资款之日起至被告国伟退还原告投资款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另查明,高平市国丹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宋书兰。股东为宋书兰、国伟夫妇。注册资本5000000元,被告国伟占注册资本的10%。高平市国丹食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至11月间与高平市华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山西凯永养殖有限公司、高平市寺庄镇伯方村村民委员会等签订协议租赁土地、开展种植辣椒及其他农作物种植项目。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牛彦青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该院依法缺席判决。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原、被告2014年2月20日签订的《土地种植合作协议》属于个人合伙性质,系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予保护。一、关于本诉:原告与二被告在2014年2月20日签订《土地种植合作协议》后,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承担责任。原告张树恒在投资1438260元后,被告国伟不仅未进行任何投资和土地租赁,却带领其投资设立的高平市国丹食品有限公司开展土地租赁、辣椒及其他农产品的种植等项目。故被告国伟构成违约,违反了其与原告签订的《土地种植合作协议》第五条的规定,即不得与项目合作方以外的合作方进行有关本项目相同或类似的合作或为他人谋取利益。《土地种植合作协议》第七条第3项约定:合作方如有一方违反本协议,则其他各方有权取消与违约方的合作并追究违约方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即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解除《土地种植合作协议》的行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2015年5月22日,原告通过手机短信向二被告发送了解除合作协议的通知,故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土地种植合作协议》应于2015年5月22日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国伟依法退还原告投资款143826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原告给付被告国伟投资款之日起至被告国伟退还原告投资款之日止的相应利息之请求,予以支持。利息具体的计算时间如下:1、原告张树恒2014年3月4日通过中国银行转款付被告国伟的500000元。起止时间为2014年3月4日起至退还之日止;2、2014年5月以承兑汇票的形式给付被告国伟投资款500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给付被告国伟2014年5月的具体日期,故起止时间应从2014年5月31日起至退还之日止。3、支付史丹利化肥销售有限公司化肥款429900元、运费8360元,共计438260元。应从原告完成购买、运输化肥的时间起算。支付最后一笔化肥运输款的时间为2014年4月15日。故起止时间为2014年4月15日起至退还之日止。二、关于反诉:被告国伟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作为《土地种植合作协议》的当事人在协议签订后租赁土地、进行投资的事实。被告国伟在原告投资1438260元后,带领其投资设立的高平市国丹食品有限公司开展土地租赁、辣椒及其他农产品的种植等项目。故被告国伟构成违约,违反了原、被告签订《土地种植合作协议》第五条不得与项目合作方以外的合作方进行有关本项目相同或类似的合作或为他人谋取利息。2015年5月22日,原告张树恒通过手机短信向二被告发送了解除合作协议的通知,故原、被告2014年2月20日签订的《土地种植合作协议》应于2015年5月22日解除。被告国伟反诉原告张树恒继续履行原、被告2014年2月20日签订的《土地种植合作协议》,并按合作协议补齐投资款2312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要求原告张树恒赔偿经济损失1000000元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供有关损失的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原告(反诉被告)张树恒、被告(反诉原告)国伟、被告(反诉被告)牛彦青20**年2月20日签订的《土地种植合作协议》于2015年5月22日解除。二、被告国伟(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反诉被告)张树恒投资款143826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时间:1、500000元,起止时间为2014年3月4日起至退还之日止;2、500000元,2014年5月31日起至退还之日止;3、438260元,2014年4月15日起至退还之日止。)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国伟的反诉请求。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国伟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未按《土地种植合作协议》与高平市寺庄镇、高平市石末乡等相关村委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构成违约的事实错误。原审认定高平市国丹食品有限公司是本案合作协议外的第三方不符合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国伟是否构成违约,《土地种植合作协议》应继续履行还是应予解除;(2)上诉人国伟要求被上诉人张树恒赔偿其经济损失100万元的主张能否成立。针对上诉人国伟的请求,结合本案证据,评判如下:关于《土地种植合作协议》应否解除的问题。上诉人国伟与二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种植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土地种植合作协议》第五条约定:合作期内未经项目各方同意,不得与项目合作方以外的合作方进行有关本项目相同或类似的合作或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协议第七条第3项明确约定:合作方如有一方违反本协议,则其他各方有权取消与违约方的合作并追究违约方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上诉人国伟作为协议的合作方,不仅未进行投资、租赁土地,却使其投资设立的高平市国丹食品有限公司开展土地租赁、辣椒及其他农产品的种植等合作协议所涉相同或类似项目,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土地种植合作协议》所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已经成就,被上诉人张树恒有权解除该协议。原审据此判令《土地种植合作协议》已解除并返还投资款及利息并无不当。关于赔偿损失的主张。上诉人国伟针对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100万元的主张,未提供有关损失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国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802元,由上诉人国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晋审判员 张 钰审判员 郭永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