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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新法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邹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新法刑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新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男,198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兴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新兴县。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7日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8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兴县看守所。新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简海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邹某某一人步行到位于新兴县某五金商行门前,用木棍撬开五金商行的门锁后进入到商店内盗窃,盗走了店内现金约5700多元和一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被告人邹某某在实施完盗窃后步行出五金商行的门口时,被五金商行的老板段某某等人当场抓获。经新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的鉴定总价为人民币650元。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人民币、皮包、笔记本电脑;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等;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吴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邹某某在年满十八周岁后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邹某某在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时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物被追缴发还被害人,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善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绍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