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柏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乔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柏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柏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柏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柏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某,女,1970年4月26日出生于宁晋县,汉族,初中文化,下岗职工,住河北省柏乡县。2014年12月2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柏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6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郭立刚,河北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柏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柏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柏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及其辩护人郭立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某某于2014年3、4月份成为隆尧县三地农民专业合作社社长,在柏乡县及周边县市发展大量社员,以高额回报为诱辑,采取“入股分红”的形式,向不特定社会公众36人、非法吸收资金350.975万元,亏损228.5444万元;非法吸收李建召上交的资金304.42万元、贾军令上交的资金696.6万元、尹江波上交的资金0.2万元、李现彬上交的资金5.6万元、武兴运上交的资金1139.769万元、和俊杰上交的资金1.82万元、高连彩上交的资金2.05万元、王立英上交的资金0.9万元、任香连上交的资金51.9万元、郭金芳上交的资金54.09万元、刘保生上交的资金50.54万元、刘卫华上交的资金70.58万元、王素彦上交的资金20.51万元、刘秀敏上交的资金247.85万元、李均社上交的资金239.63万元;共计非法吸收资金3237.434万元,亏领2125.3533万元。乔某某将非法吸收的资金和本人入股三地的资金32万元交给上线社长荀彩联、XXX、刘建华。共交给荀彩联、XXX、刘建华资金6810.222万元,上线社长向乔某某返回资金共4729.80435万元。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乔某某到柏乡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了: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某某非法吸收资金3237.434万元,亏损2125.3533万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是自首。被告人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本案应定性为单位犯罪;乔某某属于从犯,乔某某除自己直接吸收一些资金外,主要是为荀彩联开票,李建召等16人为荀彩联的下线社长,对于乔某某开票的行为,是帮助和辅助作用,是一个典型的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乔某某主动到案,如实陈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乔某某将属于自己的财产223729.17元退还受害人,量刑时应酌定从轻考虑;乔某某是初犯,无犯罪前科,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恶意;政府监管责任不到位,本案的发生与发展社会舆论导向有严重的负面影响;扣押的房产不属于涉案财产,应在诉讼终结后发还被告人。综上所述,乔某某是自首、从犯,自愿认罪,是初犯,退还了部分损失,取得部分受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隆尧县三地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三地合作社)于2007年10月19日在隆尧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其经营范围为,组织采购供应成员所需的生产、生活资料,组织销售成员种植的油菜、花生、大豆、棉花等(不包括国家限制行业);引进新技术、新品种,开展技术培训、技术交流等咨询服务。合作社成立后,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通过媒体、培训会、会刊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以免费向社员提供生活、生产资料为名,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并承诺一定期限内高额返息。被告人乔某某于2014年3、4月份加入三地合作社,为荀彩联开具票据,并在柏乡县及周边县市发展大量社员,以高额回报为诱辑,采取“入股分红”的形式,向不特定社会公众34人、非法吸收资金195.4424万元,亏损101.1094万元;非法吸收下线社长李建召上交的资金304.42万元,贾军令上交的资金696.6万元、尹江波上交的资金0.2万元、李现彬上交的资金5.6万元、武兴运上交的资金1139.769万元、和俊杰上交的资金1.82万元、高连彩上交的资金2.05万元、王立英上交的资金0.9万元、任香连上交的资金51.9万元、郭金芳上交的资金54.09万元、刘保生上交的资金50.54万元、刘卫华上交的资金70.58万元、王素彦上交的资金20.51万元、刘秀敏上交的资金247.85万元、郝凤书上交的资金88.5326万元、冀建军上交的资金67万元、李均社上交的资金239.63万元;共计非法吸收资金3237.434万元,亏损2125.3533万元。乔某某将非法吸收的资金交给上线社长荀彩联、XXX、刘建华。共交给荀彩联、XXX、刘建华资金6810.222万元,上线社长向乔某某返回资金共4729.80435万元。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乔某某到柏乡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柏乡县公安局冻结了被告人银行存款229726.98元,查封、扣押联想牌笔记本手机一部,查封了名为秦昊在柏乡县房产一套(该房产于2013年11月12日交现金106296元整,于2014年6月14日农行转账69208元整,于2014年11月11日农行转账134055元整)。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只知道三地合作社的负责人是巩群海和刘贤统,会计是刘荣粉,没有经营实体,不盈利。三地合作社经常组织开会培训,培训费和旅游费是每个社员自愿2000至2万元,一年内返还双倍,去北京参加会议社员最低需要缴纳1万元。其是2014年4月份左右通过武兴运介绍认识的荀彩联,后就帮荀彩联整理票据,帮荀彩联开票等事务。具体工作是每天到总部帮荀彩联整理票据及开票,及听从荀彩联的安排,帮荀彩联收集她名下社员的入社资金,整个流程就是社员把款打到其卡上,其给社员开票,再把款转到荀彩联的银行卡上,返利时荀彩联把款打到其卡上,其再把款打到这名社员的卡上。三地合作社的运营模式是刘贤统和巩群海制定的,运营模式是社员入社一万元,开据一万元的物资票交给社员,十天以后返还社员3200元钱,一年内,实际是4个月返还该社员1万元,该社员总共能领取13200元。对吸收的人数和金额没有异议,把吸收的资金交给了荀彩联,荀彩联让其把2014年12月以后的帐报给了XXX,把会费交给了刘建华。冻结6张卡的资金223729.17元,打算退还给老百姓。被查封的房产水岸城邦8-2-802室,是其以家庭共同财产购买的。2、证人荀彩联的证言、56张收据及统计表。证明其通过武兴运认识的乔某某,去年三四月份,其就把一部分账目交给乔某某管着,大概到了去年11月份,其让她直接把钱汇给XXX。报账时都是通过网银把钱汇给其,其通过网银报给XXX,等返还时,其再通过网银把钱汇给乔某某。通过看56张收款收据,乔某某共向其交了62214220元股金,2014年8月18日前的连本带红利已全部返清,还有32863330元没有到期,只返过一次利,返利标准是2014年上半年按照股金的31%返还,下半年按照股金的32%返还。3、证人刘建华证言,证明其是2014年3月份负责会费、培训费管理的,乔某某通过农行卡转账向其交过开会的培训费。票据显示公收乔某某112.3万元,其都转交给XXX了。4、证人XXX证言,证明乔某某在柏乡县禽蛋市场三地合作社工作,她以前是往荀彩联那里交钱,2014年12月份给其交过三次,可能是她自愿的,也可能是荀彩联让她交给其的,其给她开着单据,共计476.5万元。5、证人武兴运的证言及乔某某开的收据,证明其和乔某某曾合伙开门市,后乔某某给三地合作社荀彩联帮忙开票,其往她拿交过钱,票据显示共交1139.769万元。其从2014年6月份开始开始挣服务费,以前其和乔某某说过如果有服务费的话,就和其的钱攒到一块,在其的名上一块开单据,但不清楚给了多少。6、证人李建召的证言乔某某开的收据,证明从其家搜查处的收据都是其上交给其上级社长的股金,乔某某公给其开收据37张,一共304.42万元。小额的把实物领走了,大额的按票据数额的32%返还给其,化肥收据已按票据的化肥额领走,会费没有返还。7、证人贾军令证言及乔某某开的收据,证明其是2014年通过朋友张雪毅介绍知道的三地合作社,2015年5月份到隆尧县赵巩小六办的社员证,张雪毅领着其到柏乡县找的荀彩联,荀彩联让其找乔某某交钱开票的,荀彩联说从其股金中扣除两万多块钱,就可以挣5%的服务费了,其就答应了,其交给乔某某有708.4万元,还交给她会费1.6万元,15万元的化肥款。乔某某给其开的收据,收据显示共计686.6万元。8、证人尹江波证言及收据,证明其交给乔某某会费2000元。9、证人李现彬证言及收据,证明其交给乔某某会费5.6万元。10、证人和俊杰证言及收据,证明其交给乔某某会费1.7万元,2014年10月23日通过乔某某入了1200元。11、证人高连彩证言及收据,证明其于2014年8月份向荀彩联交21000元后成为社长,共交给乔某某20500元,20000元是领返利的,500元是领大米的。12、证人张淑举证言及收据,证明其开始往陈卫国那入钱不久交了21000元上岗押金,在乔某某那入了9000元,领走返利2880元,从乔某某那领过服务费。13、证人任香连证言及收据,证明其通过乔某某一共往三地合作社入了519000元,领取返利214225元,本金30000元,亏274775元,收据金额374000元。14、证人郭金芳证言及收据,证明其上级社长是荀彩联和乔某某,其通过乔某某往三地合作社入57.41万元本金没有撤回来,通过乔某某返利23.6056万元和4袋大米2袋小米。收据金额51.9万元。15、证人刘保生证言及收据,证明其交了21000元上岗押金,通过乔某某往三地合作社入49.54万元,通过乔某某返利194608元,收据金额45.54万元。16、证人刘保印、刘志国、刘炳林、韩京环、姜增春证言及收据,证明了其在刘保生处集资的情况。17、证人刘卫华证言及收据,证明其2013年10月份入的社,是荀彩联接待的,其向乔某某社里入了705800元,从入钱到现在计算没有亏空。收据金额798800元,其中10万元肥料押金是武兴运的。18、证人刘秀敏证言、统计表及收据,证明其于2014年4月份去柏乡县三地合作社参观时认识了社长刘现统媳妇彩联,彩联给其介绍的乔某某,其咎把参加三地合作社的钱给了乔某某,在平乡县丰州镇政府楼下的门市,挂了一个三地合作社的牌,其经营的网点就其和刘现群、郭春岭三户。收据金额247.85万元。19、证人刘现群、郭春岭证言,证明了其吸收的资金交给了刘秀敏,刘秀敏往总社上交。20、证人王素彦证言、统计表及收据,证明其2013年8/9月份加入的三地合作社,2014年6月份成为社长,其收到社员入股费后交给荀彩联,后来交给乔某某,共入了20.51万元。是金额20.51万元。21、证人冀建军证言及收据,证明其于2014年8月份在柏乡县禽蛋市场找到了三地合作社总部,是乔某某接待的,后其提供农行卡公转给她57万元,32%的分红已转到其卡上了,另外其朋友刘晓飞给乔某某转了10万元,乔某某开的冀建军的名。收据金额67万元。22、证人刘晓飞证言,证明其给乔某某转了10万元,乔某某开的冀建军的名。23、郝凤书自述材料、三地集资人员登记表、收据,证明郝凤书向乔某某集资88.5326万元,亏损88.5326万元。收据金额120.115万元。24、集资参与人王凤亭、李双明等34人陈述、自述材料、三地集资人员登记表、收据,证明该34名集资参与人向乔某某处交集资款共计195.4424万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共计101.1094万元。25、隆尧县三地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各一份,证明隆尧县三地专业合作社的经营范围。26、柏乡县公安局2014年12月24日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查询账单,证明扣押乔某某黑皮记账本1本、三地农民专业合作社收款收据23张、复印件8份、软皮记账本1本、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卡1张、农行卡1张、农行金卡1张、农行惠农卡1张、邢台银行白金卡1张(,活期余额5997.81元,日日金余额158850.80元)、邮政借记卡1张(余额824.89元)、三地会议培训费收据23张、邢台银行网银盾1各、联想平板手机1部。27、柏乡县公安局2015年5月15日调取证据清单、查封决定书及回执。证明柏乡县公安局查封的名为秦昊在柏乡县的房产一套。28、2015年5月11日柏乡县公安局12.18专案组情况说明,证明经调查该案中乔某某及上下线社长之间均相互印证前期已返清票据被销毁或丢失,后期未返清的部分票据缺失。乔某某吸收下线资金已上缴资金的差额为票据存在虚开成分,也存在票换票、重复开票的行为。29、柏乡县公安局到案经过,证明柏乡县公安局在办理刘贤统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时,乔某某于2014年12月24日到柏乡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乔某某对其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0、柏乡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乔某某户籍证明,证明乔某某出生于1970年4月26日。辩护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6月20日郝凤书、2014年5月3日冀建军三地合作社的上岗协议书,证明郝凤书、冀建军交上岗押金21120元。2、2015年11月23日邢台市双龙房地产开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秦昊天8-2-802于2013年11月12日交现金106296元整,于2014年6月14日农行转账69208元整,于2014年11月11日农行转账134055元整。3、王云娣等28人出具的谅解书,证明王云娣等28集资参与人对乔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政法机关从轻处理或不处理乔某某。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违反金融管理法规,在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情况下,非法变相吸收社会不特定人员资金,数额巨大,扰乱了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的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解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就本案而言,三地农民专业合作社成立后,未取得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的批准,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主业,被告人乔某某加入该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乔某某到柏乡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乔某某在为荀彩联开票吸收下线社长集资款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乔某某自愿将司法机关扣押其现金退还集资人,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乔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依法追缴、处置涉案财物。三、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损失(详见清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次日起十日之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统礼审 判 员  王韵珍人民陪审员  黄择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崔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