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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行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陈玉玲不服行政行为的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玲,海口市秀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C}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5)秀行初字第76号原告陈玉玲,女。委托代理人穆真,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口市秀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海口市秀英区美华路水云天1号铺面。法定代表人戴洪泽,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清钢,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翠婷,海口市秀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原告陈玉玲因不服被告海口市秀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城管局)于2015年9月19日作出的海管法罚字X2(2015)第05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0522号决定书)以及依据该决定书进行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12月9日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12月24日以案情复杂、涉及人员较多为由,向本院申请延期举证,本院予以照准。本院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因原告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裁定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玉玲、委托代理人穆真,被告城管局委托代理人刘清钢、苏翠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城管局于2015年9月19日作出0522号决定书,认定当事人陈玉玲未经行政许可,于2015年在海秀镇海榆中线东侧儒益村的土地上,擅自建造一栋三层半框架结构房屋(房屋编号为儒A-28),建筑面积463.75平方米。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属违法行为。依据该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2日内自行拆除该违法建筑,逾期未自行拆除的,将依法强制拆除。2015年10月28日,被告将原告的涉案房屋进行强制拆除。被告城管局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第一组1、海口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案件初查通知书》(存根),2、海口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责令停止违法(章)行为通知书》,3、海口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现场检查笔录》(文字、图标),4、海口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检查记录》,5、《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摘录),6、《海口市城乡规划条例》(摘录),7、《海口市主城区个人住宅规划建设管理办法》;证明原告于2015年未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擅自在海榆中线东侧儒益村水塔南侧土地上建设的涉案建筑物依法应当认定为违法建筑。第二组8、儒益村红线图及违建叠加变化图斑分布图(2012年和2015年),9、涉案违法建筑分布图,10、《海口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六条);证明因涉案违法建筑建于村庄红线范围外,占用的是农用地,无法通过改正措施消除影响,依法应当予以拆除。第三组11、海管法罚告字X2(2015)第0522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12、0522号决定书,13、海管法罚催字X2(2015)第0182号《催告执行通知书》,14、海管法执字X2(2015)第0139号《强制执行决定书》,15、留置送达回证及送达张贴照片,16、公告,17、拆除当天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决定书、催告执行通知书,并依法定程序送达给原告;但原告在规定期限内并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被告遂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书,并于现场公告后实施了强制拆除。被告整个行政处罚及强制拆除的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第四组18、《海口市城市总体规划2011-2020》(摘录)及《国务院关于海口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国函(2011)54号,19、《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海南省海口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20、《海口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摘录);证明涉案建筑位于海口市主城区范围内,被告对原告的违法建设行为享有执法权。原告陈玉玲诉称,原告在2015年经村委会批准,在儒益村自家宅基地上自建三层半楼房共计550平方米用于自住。2015年9月,原告看到被告城管局在儒益村部分民居上张贴各种公告及通知书。2015年10月28日,被告在未履行任何法定手续、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补偿的情况下,组织多人对原告及家属进行人身限制,警告威胁并强制拆除了原告千辛万苦修建的自住房屋,同时致使原告房屋及屋内财产悉数被毁。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一、被告于2015年10月28日实施的强拆行为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在几十年前已经确权规划的宅基地上建房自住,业已征得村委会及全部村民认可同意,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二、被告强拆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被告强拆前,未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未事先书面催告,未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未告知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未告知原告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救济途径和期限等,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程序严重违法。三、被告强拆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告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盖房子,以为我们一家的生活从此可以安居乐业。但是,由于被告对原告进行人身限制,强制实行违法强拆,使原告多年财产悉数被毁,无房可居。综上所述,被告强拆行政行为无法律和事实依据,程序严重违法,给原告造成极大精神损害和严重经济损失,被告理应对其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1、确认被告强拆行政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对原告依法进行行政附带民事赔偿60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1999年海南省海口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文件;2、2003年海口市规划局关于调整海秀镇儒益村新村规划建设用地的函;3、关于重新规划农村宅基地的请示;4、关于要求更改宅基地规划的请示;5、关于不服海口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强制执行决定书海管法执字X2(2015)第0149号;6、秀英区原有宅基地使用、危房改造申请表;7、关于海口市秀英区海秀镇儒益村村民建房事宜的情况反映;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建房符合一户一宅原则,是合法的;虽然未及时报建,但是因为历史遗留问题所造成的。被告城管局辩称,一、涉案建筑依法应当认定为违法建筑,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应予以拆除。2015年2月,被告工作人员在巡查时发现,原告擅自在海榆中线东侧儒益村兴建一栋3层半框架房屋;经初步调查,建房业主并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被告工作人员当即向建房业主作出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之后,被告对涉案建筑进行了多次调查,查明了涉案建筑于2015年开始兴建,占地面积132.5平方米,建筑面积为463.75平方米,当事人在建房前并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2011年5月17日,国务院作出国函(2011)54号《关于海口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批准同意实施修订后的《海口市城市总体规划(2011-2020年)》。根据该总体规划的规定,海口市主城区的范围为“绕城高速以北与海口市东、西行政界线围和的区域”,涉案建筑所处的秀英区海秀镇儒益村处于上述范围之内,因此涉案建筑位于海口市主城区范围内。根据《海口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在主城区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于原告在建设涉案建筑前未依《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此涉案建筑应当认定为违法建筑。又由于涉案违法建筑建于儒益村村庄红线范围外,占用的是农用地,已经构成改变城市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根据《海口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涉案建筑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而且不符合“一户一宅”的情形;因此,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拆除。综上,被告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处罚适当。二、被告对涉案违法建设行为享有执法权且整个行政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2015年9月15日,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向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其拟对涉案建筑给予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在规定的期限内,原告并未提出陈述、申辩,被告遂于2015年9月19日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涉案建筑处以限期自行拆除的行政处罚。原告收到上述处罚决定书后,一直拒不执行行政处罚规定的义务。2015年9月22日,被告又向其作出了《催告执行通知书》,催促其自行拆除违法建筑,但是原告仍然拒不自拆;被告遂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书》,并在拆除现场张贴了《公告》,之后被告于2015年10月28日组织人员机械拆除了涉案建筑。由于涉案建筑位于海口市主城区范围内,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海南省海口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及《海口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被告对原告的违法建设行为具有行政执法权。在整个行政执法程序中,所有法律文书均依法定程序向原告作出了留置送达,并保证其能充分行使相应的陈述和申辩权。综上所述,被告作出涉案处罚决定主体适格,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1、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确认:原告认为,由于被告逾期举证,因此,对被告所举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延期举证已获批准,原告对被告证据不予质证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被告证据不予质证产生的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四组共20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2、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7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全部都是复印件,没有原件。对证据1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并不能证明原告所建的涉案建筑就是在儒益村的规划范围内,而且这份规划的批准时间是1996年-2010年,已经过期。对证据2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没有配图,而且该函是2003年的,在最新的2015年红线图中,原告所建房屋是在村庄规划范围之外的。对证据3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涉案建筑适用原有宅基地;根据被告方2013年连续几年拍摄的航拍图,涉案建筑所在土地是农用地。对证据4,只是一个请示,不具有证据合法性,不具有证明目的。对证据5,是儒益村写给秀英区的函件,不具有证据合法性,而且不符合事实;事实是儒益村绝大多数是在红线范围内,原告都是有好几套房,不符合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对证据6,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是一份信件,不能证明涉案建筑的合法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7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效力均不予确认。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涉案房屋是在村庄规划区范围内,且取得合法手续的建筑。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本案涉案建筑物位于海口市秀英区海秀镇海榆中线东侧儒益村的集体土地上,处在海口市主城区范围内,属于海口市城市规划区范围,且在村庄规划红线范围之外。2015年,原告未经批准,未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在村庄规划区范围外的农用地上修建一栋三层半框架结构的房屋。2015年2月,被告城管局工作人员在巡查时发现原告修建的建筑物,于是立案查处。经现场检查,查明原告修建的建筑物于2015年兴建,占地面积132.5平方米,建筑面积463.75平方米。由于原告无法提供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2015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并留置送达海管法罚告字X2(2015)第0522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原告拟作出的处罚和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由于原告未提出陈述和申辩,2015年9月19日,被告作出本案被诉的0522号决定书,认定原告未经行政许可,于2015年在海口市秀英区海秀镇海榆中线东侧儒益村的集体土地上,擅自建造一栋三层半框架结构房屋(房屋编号为儒A-28),建筑面积463.75平方米。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40条的规定,属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4条的规定,决定责令原告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2日内自行拆除该违法建筑,逾期未自行拆除的,将依法强制拆除。该决定书于同年9月19日向原告留置送达。由于原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自行拆除涉案违法建筑,2015年9月22日,被告作出海管法罚催字X2(2015)第0182号《催告执行通知书》并向原告留置送达。2015年9月23日,被告作出海管法执字X2(2015)第0139号《强制执行决定书》并向原告留置送达;同时在现场张贴公告,决定在公告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后对涉案建筑物进行强制拆除。2015年10月28日,被告组织人员机械对原告的涉案建筑物进行了强制拆除。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作出的0522号决定书及依据该决定书进行的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合法。经庭审质证后确认,涉案建筑物处于海口市主城区范围内,属于海口市城市规划区范围,且在村庄规划红线范围之外。原告未履行任何报建手续,未取得规划部门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便开工建设,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海口市城乡规划条例》的相关规定,该建筑物应认定为违法建筑。被告城管局作为所辖区域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根据授权可以依法行使包括城市规划管理在内的行政处罚权。被告对原告的涉案建筑作出处罚,主体适格;据此作出拆除该违法建筑的0522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由于原告未主动履行0522号决定书所确定的拆除违法建筑的义务,被告随后依据该决定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并对涉案建筑依法进行强制拆除,其程序并无不当。综上,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起诉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玉英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玉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kfr6qz95pyn3ocotgz案件唯一码审 判 长  李会勤审 判 员  韩 诚人民陪审员  周经震二0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兰雪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