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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民初字第6148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江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6148号原告江某,女,1986年8月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顺昌县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林某,男,198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江某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被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诉称,原、被告系在上班认识后自由恋爱,双方于2005年12月25日生育长子林某乙,2010年10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9月21日生育次子林某丙。原、被告虽是婚前自由恋爱,却未经过深入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顾家庭,对原告也不关心,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长子林某乙、次子林某丙由被告带领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被告林某辩称,原告所述的认识过程、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生育两个男孩由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抚养费各自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05年12月25日生育长子林某乙,2010年10月25日在福建省顺昌县补办结婚登记,2010年9月21日生育次子林某丙。诉讼中,原、被告均表示无夫妻共同财产,对外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居民身份证、户籍查询回执、户口簿、结婚证等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江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林某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经调解无法和好,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准许原、被告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现原、被告对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从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及结合原、被告的工作、收入等情况出发,次子林某丙、长子林某乙分别由原告、被告带领抚养为宜,抚养费可由原告、被告各自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江某与被告林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长子林某乙由被告林某带领抚养,婚生次子林某丙由原告江某带领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林益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