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陈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甲,陈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33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吉林省。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吉林省榆树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住址长春市东中华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威(未出庭)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2015)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许冬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甲,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与被告人陈某某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了对陈某某的民事告诉。期间延期审理一次,现己审理终结。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2月21日15时30分许,驾驶吉A586**号小型轿车,沿榆树市大岭镇至育民乡公路由南往北行驶,当行驶至育民乡猪场南侧时,与相对方向汤某甲驾驶的吉A56Y**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吉A586**号内乘员徐志明、吕成杰死亡,吉A56Y**车内的汤某乙、汤某丙、刘某某及汤某甲受伤。经鉴定,汤某丙系重伤二级九级残。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安全法规,驾车致二人死亡,多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甲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人陈某某赔偿其医药费15376.42元,护理费1520.26元(108.59*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14天),误工费1247.12元(89.08元*14天),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8600元,评估费1390元,合计40033.8元的80%。2.要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于民事部分,表示在能力范围内赔偿。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2月21日15时30分许,驾驶吉A586**号小型轿车,沿榆树市大岭镇至育民乡公路由南往北行驶,当行驶至育民乡猪场南侧时,与相对方向汤某甲驾驶的吉A56Y**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吉A586**号内乘员徐志明、吕成杰死亡,吉A56Y**车内的汤某乙、汤某丙、刘某某及汤某甲受伤。经鉴定,汤某丙系重伤二级九级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被害人汤某甲于2015年2月21日16时许报案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于同年3月11日对陈某某交通肇事案立案侦查。2.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破案报告证实,本案系被害人汤某甲报案到公安机关称在育民乡南侧发生交通事故,有人伤亡,后民警赶赴现场进行勘察,陈某某因受伤住院治疗,其于同年2月25日主动到交警大队接受讯问,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此案告破。3.户籍信息证明证实,陈某某、徐志明、吕成杰、汤某丙、汤某甲、刘某某、汤某乙的自然身份情况及被告人在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4.交通事故记录图、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位置、勘验笔录及事故照片。5.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实,汤某甲有C1E型驾驶证,陈某某有C1型驾驶证,两人所驾驶车辆车况正常。6.吉林省永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的公估报告证实,汤某甲驾驶的吉A56Y**号轿车估损净额为18600元(除人伤)。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陈某某驾驶的吉A586**号轿车投有交强险,保险期自2015年1月27日至2016年1月26日。汤某甲驾驶的吉A56Y**号轿车投有交强险,保险期自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3日。8.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实,吕成杰、徐志明因交通事故于2015年2月21日死亡。9.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证实,陈某某赔付徐志明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43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10.受理交通事故登记表、接警记录证实,本案系汤某甲于2015年2月21日报案到公安机关。11.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徐志明系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小脑出血、脑疝而死亡。吕成杰系膈肌破裂、肝破裂、脾破裂失血而死亡。12.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陈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汤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徐志明、吕成杰、汤某丙、汤某乙、刘某某无责任。(二)鉴定意见1.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从送检的陈某某、汤某甲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2.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证实,汤某甲驾驶的吉A56Y**号轿车前部与陈某某驾驶的吉A586**号轿车右侧碰撞,吉A56Y**号轿车车速为45km/h,吉A586**号轿车车速为77km/h。3.榆树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书证实,汤某丙系凹陷性颅骨骨折,脑挫裂伤,硬膜外血肿,开颅血肿清除术后。系重伤二级。4.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汤某丙为九级伤残。(三)证人证言1.证人徐某某证言,徐志明是其父亲,其父亲乘坐陈某某的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了。陈某某赔付其家人43万元,他们对陈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2.证人高某某证言,徐志明是其丈夫,徐志明乘坐陈某某的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了。陈某某赔付其家人43万元,他们对陈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3.证人吕某某证言,吕成杰是其姑娘,陈某某是其姑爷,其对陈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不要求其赔偿。4.证人吴某某证言,吕成杰是其姑娘,陈某某是其姑爷,其对陈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不要求其赔偿。(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汤某丙陈述,2015年2月21日15时左右,我是坐汤某甲驾驶的车去育民乡街里把我丢在客车上的包找回来了,在回家的途中发生了事故,我们车上加司机是四个人,我和我丈夫刘某某坐在后排位置上,我父亲汤某乙坐在副驾驶位置,我们车是沿着榆树市育民乡至大岭镇的水泥路行驶,由北向南行驶的,我们车怎么发生事故的我想不起来了。2.被害人汤某甲陈述,2015年2月21日15时左右,我开我的吉A56Y**号夏利车沿榆树育民乡至大岭镇的公路行驶,由北向南行驶至育民乡养猪场南侧时,我车同方向有一辆长安福特牌轿车,我车和长安福特轿车相距12米远的时候,我就看见我车相对方向过来了一辆奇瑞牌轿车和长安牌轿车会车了,接着奇瑞牌轿车就放横了,就奔我过来了,我就踩刹车靠边了,我们两车在公路的西侧边上撞上了,我车当时就被撞掉头了,我就昏迷了。奇瑞牌轿车速度最少是60公里/小时,我车速是40公里/小时,当时路上有冰雪,我的车在阳光保险投有交强险,我没有喝酒,我车上的加我共四个人都受伤了,包括我哥哥汤某乙,汤某丙和刘某某。我有C1型和E型驾驶证。发生事故后是我报的案。3.被害人汤某乙陈述,证实内容同汤某甲一致。4.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内容同汤某丙一致。(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15年2月21日15时左右,我开车沿着榆树市大岭镇至育民乡的公路由南往北行驶到事故地点,我就看到了相对方向过来一辆黑色轿车强行超一辆黑色车就奔我车来了,我们两车就撞上了,然后我就昏迷了,醒了发现我就在医院里了,后来我知道我车上的乘员我舅舅徐志明、我妻子吕成杰都死亡了,对方车4个人受伤了,我的车牌号是吉A586**号,我有C1型驾驶证,我不知道为什么我的右侧前车门与对方车的正前方接触上了,两车距离一米的时候我踩的刹车,当时路况有冰雪,我车速是60公里/小时,我的车超速了,我的车在平安公司投有交强险,我没有喝酒,对方车速是80-90公里/小时,我的车是花12000元买的我们屯子高兴海的车。我赔偿了我舅舅43万元,我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没有异议,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被告人陈某某均无异议。经过法庭调查,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二)汤某甲,男,农村户口,因伤2015年2月21日住院,2015年3月6日出院,住院天数14天。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告方出示的及刑事卷宗在案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汤某甲的自然身份情况。2.住院费票据两枚,证实花费15377.22元。3.公估费票据一枚,证实花费1030元。4.病历、出院诊断书一份,证实汤某甲受伤住院的情况。被告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综合本案具体案情及情节,合议庭评议意见如下:对于原告人主张的伙食补助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一节,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但考虑交通费确已实际发生,以保护300元为宜。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为2014年的赔偿标准,其当庭也未提出变更请求,故本院按照其主张的标准予以保护。综上,对原告人依法应予以保护的数额为:医疗费15377.22元、护理费1520.26元(108.59元*14天),误工费1247.12元(89.08元*14天)、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18600元、评估费1030元。故应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甲的诉讼请求合计为人民币38074.6元。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陈某某驾驶的吉A586**号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汤某甲予以赔偿。因汤某乙、汤某丙、刘某某在民事法庭亦起诉平安保险公司并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比例对四被害人进行赔偿。经计算每位伤者获交强险医疗费部分赔偿系数为0.12111。交强险伤亡损失部分和车损部分可以全部获赔。综上,医疗费项下对汤某甲依法保护的数额为:医疗费15377.22元,经折算其可实际获得医疗费数额为1862.33元(即15377.22元*0.12111)。伤亡损失项下对汤某甲依法保护的数额为:护理费1520.26元(108.59元*14天),误工费1247.12元(89.08元*14天)、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067.38元。财产损失项下对汤某甲依法保护的数额为:车损18600元。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汤某甲人民币2000元。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汤某甲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929.71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赔偿徐志明家属人民币430000元、赔偿汤某乙、汤某丙、刘某某人民币55000元,并取得上述人员的谅解,吕成杰、汤某甲不要求陈某某赔偿并对其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其他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车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三十六条一款、《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一款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责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6929.71元。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葛庆忠-代理审判员 翟 晓 蒙人民陪审员 高 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全 艳 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