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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瓮民初字第2769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蒋刚友等人诉瓮安县佳韵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刚友,陈银广,谢绍彬,袁良祥,张远光,蒋成敏,谢启寿,蒋安忠,瓮安县佳韵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汪红波,瓮安县恒丰园茶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瓮民初字第2769号当事人基本信息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蒋刚友,男,汉族,1967年2月14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永和镇。原告陈银广,男,汉族,1976年9月17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雍阳镇。原告谢绍彬,男,汉族,1977年12月9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雍阳镇。原告袁良祥,男,汉族,1956年5月19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永和镇。原告张远光,男,汉族,1957年8月12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永和镇。原告蒋成敏,男,汉族,1958年10月16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雍阳镇。原告谢启寿,男,汉族,1967年12月17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雍阳镇。原告蒋安忠,男,汉族,1993年10月23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永和镇。被告瓮安县佳韵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瓮安县岚关乡茶海村。法定代表人汪红星。被告汪红波,男,汉族,1982年4月13日生,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七眼桥镇。第三人瓮安县恒丰园茶叶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登记住所地瓮安县瓮水办事处,公司办公楼所在地瓮安县岚关乡茶海村。法定代表人余代梅,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蒋刚友、陈银广、谢绍彬、袁良祥、张远光、蒋成敏、谢启寿、蒋安忠诉被告瓮安县佳韵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佳韵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追加汪红波为被告,瓮安县恒丰园茶叶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恒丰园公司”)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兴菊于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刚友、陈银广、谢绍彬、袁良祥、谢启寿,第三人恒丰园公司法定代表人余代梅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远光、蒋成敏、蒋安忠,被告佳韵公司、汪红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意见八原告的诉称意见:八原告应恒丰园公司汪红波的要求,于2015年6月30日开始在建中兰坳田茶山除草,工作9天共计除草约120亩,约定每亩80元,贺安国支付过2000元,余款7600元至今未给付,写诉状时因为他们说恒丰园公司已经改名为佳韵公司,所以才将被告写为佳韵公司的,但兰坳田茶山是恒丰园公司的茶山。诉讼请求:判令恒丰园公司支付原告工资款76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第三人恒丰园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是佳韵公司,佳韵公司与恒丰园公司是两家不同的公司,汪红波安排原告除草与恒丰园公司无关,不应该由恒丰园公司付工资;2、建中兰坳田茶山是恒丰园公司的茶山,原告等人去除草后已经转让给另外一家公司,具体是汪红波联系的,建中镇应该付给我公司17万元,扣除应支付一些欠款后,余款已经被汪红波领取;3、汪红波是公司股东,今年9月份之前负责处理公司的事情。被告佳韵公司、汪红波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确认的事实被告汪红波系第三人恒丰园公司的股东,2015年9月前负责处理公司事务。2015年6月,被告汪红波与原告蒋刚友等人协商为恒丰园公司位于建中的兰坳田茶山除草事宜,约定每亩按80元计算。2015年6月30日,汪红波、贺安国(恒丰园公司职工)安排原告蒋刚友等人到兰坳田茶山除草。期间,贺安国按汪红波安排向原告支付2000元生活费,后原告在兰坳田茶山实际工作9天共除草约120亩。被告佳韵公司、汪红波,第三人恒丰园公司均未再向原告方支付劳动报酬。现第三人恒丰园公司已将兰坳田茶山转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依职权所作的调查笔录在卷佐证,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判决理由和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与汪红波订立关于为恒丰园公司茶山除草的口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劳务合同的性质,订立协议时,汪红波系恒丰园公司的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应由恒丰园公司承担协议的权利义务。现原告已按照约定提供劳务,第三人恒丰园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务报酬,原告要求第三人恒丰园公司给付劳务报酬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恒丰园公司辩解原告起诉佳韵公司与恒丰园公司无关,不应由恒丰园公司承担给付义务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恒丰园公司承担给付义务后,可依据公司内部约定向责任主体主张权利;被告佳韵公司、汪红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判,并视为二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第三人瓮安县恒丰园茶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蒋刚友、陈银广、谢绍彬、袁良祥、张远光、蒋成敏、谢启寿、蒋安忠劳务报酬七千六百元;二、驳回原告蒋刚友、陈银广、谢绍彬、袁良祥、张远光、蒋成敏、谢启寿、蒋安忠的其余诉讼请求。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第三人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权利义务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判决的金额计算),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第三人恒丰园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兴菊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樊启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