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三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李延甫与北京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焦付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延甫,北京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焦付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三初字第375号原告李延甫,男,1965年7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北京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杨振海,该公司经理。被告焦付齐,男,195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延甫与被告北京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宇公司)、焦付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延甫、被告焦付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延甫诉称,二被告在上蔡县重阳街道办事处蔡都大道和秦相路交叉口东北角开发房地产项目,因资金不足让该公司聘请会计焦付齐出面与原告协商借款事宜,并提出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后被告向原告分别于2012年6月15日借款800000元、2012年7月4日借款200000元,借款共计1000000元整,2014年4月4日之前利息已付清。之后原告多次追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为此,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按约定3分利息支付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被告焦付齐辩称,借原告1000000元属实,由本人出面向原告借款,用于科宇第一城房地产开发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利息月息3分。因现在资金紧张,无力偿还。被告北京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答辩及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为其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北京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位于上蔡县重阳街道办事处蔡都大道和秦相路交叉口东北角设立科宇第一城开发房地产项目,被告焦付齐系该项目股东之一又系负责人。因该项目资金不足焦付齐与原告协商达成向原告借款协议。2012年6月16日原告按被告焦付齐指定上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转账第一笔借款200000元,同年7月4日第二笔借款200000元,2012年6月16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转账至被告焦付齐指定账户500000元,同日再次转入该账户100000元,四笔汇款共计100000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两份借条,借条分别载明:“今借李延甫先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月息叁分,利息计算时间2012年7月4日起算,还款时结清本息.借款人:焦付齐.2012年7月4日”、“今借到李延甫老弟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月息三分,先付壹一月利息24000元,已付,待月期满再付下壹个月,直至还款完毕后,结算该有本息,利息从2012年6月15日起.借款人:焦付齐.2012年6月15日”,两份借条均加盖被告科宇公司公章。2014年4月4日之前的利息双方结清后,余款本息二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引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焦付齐陈述、借条两份、银行交易明细单、公司借款说明、付利息表、记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焦付齐口头协商达成借款事宜,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故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款用于科宇第一城房地产开发,焦付齐系该项目股东之一又系负责人,被告焦付齐在借条中签名、并加盖公章,在本案中二被告均为借款人,因此被告焦付齐、科宇公司应对借款1000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虽借款后二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4日,但并未及时偿还借款,有失诚信。原告持二被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2014年4月4日之后的利息,虽双方约定月息3分,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得超过年利率24%为宜”,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息为准,从2014年4月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被告履行完毕本金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焦付齐、北京科宇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延甫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焦付齐、北京科宇房地产公司共同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时将此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13800元,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鹏飞人民陪审员 赵大伟人民陪审员 赵东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聪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