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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16041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陈×等与刘进海等用益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李×,陈×1,刘进海,陈雅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60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男,1976年9月3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女,1980年9月16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陈×1,女,2009年12月11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陈×,男,1976年9月3日出生。陈×、李×、陈×1共同委托代理人秦亮平,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李×、陈×1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馨远,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进海,男,1947年12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颖,女,1976年5月15日出生。原审被告陈雅新,女,1952年6月6日出生。上诉人陈×、李×、陈×1因与被上诉人刘进海、原审被告陈雅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43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进海于2015年8月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1983年与陈×之母陈雅新结婚,陈×系陈雅新与其前夫所生之子,我与陈雅新再婚时陈×年仅7岁。之后陈×随陈雅新与我共同生活,我与陈雅新一起将陈×抚养成人。陈×成年后离家另居。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的三居室房屋(以下简称201号房屋),是1992年我取得的租赁公房,我是唯一的合法承租人。自2010年9月起,陈×为其女儿陈×1上幼儿园方便,与其妻子李×、其女陈×1一起强行搬回201号房屋居住。自2012年5月起,陈雅新与陈×将我赶出家门。2012年12月,我与陈雅新因感情破裂引起离婚纠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年12月7日,法院做出判决,判决201号房屋由我继续租住,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号的房屋由陈雅新继续租住。离婚判决书于2012年12月25日生效。后来我曾数次准备搬回合法承租的201号房屋,但陈×、李×、陈×1、陈雅新不仅不搬离201号房屋,陈×甚至大骂出口,还举刀威胁称进门就剁了我。后我又同家人一起前去,陈×依旧持刀威胁,我只得报警处理。之后,陈×、李×、陈×1、陈雅新继续强行法非占用201号房屋。为了达到变非法占用为合法占用的目的,2014年8月,陈×向朝阳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对201号房屋及同楼的102号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2014年12月22日法院判决驳回陈×的全部诉讼请求。陈×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6月18日,三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我认为,根据离婚判决,在离婚后,陈雅新没有继续居住使用201号房屋的权利,根据确认用益物权纠纷的判决书,法院也没有支持陈×要求对201号房屋和102号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的主张,维护了我合法居住使用201号房屋的权利。但是,自上述判决生效后,陈×、李×、陈×1、陈雅新依然霸占201号房屋,使得我无家可归,只能在外租房居住。2015年7月5日上午9时我到201号房屋与陈×、李×、陈×1、陈雅新沟通腾房一事,但陈×、李×、陈×1、陈雅新拒绝腾退201号房屋。无奈之下,我拨打110报警,警察给予了调解。我将陈×抚养成人,但其成年后长期无工作,吃住家里不交任何费用,自2010年9月起强行居住在201号房屋中,但对我不但不尽任何赡养义务,反而采用更换门锁、威胁谩骂等种种恶劣手段,阻碍我入房居住,逼迫我离开201号房屋。2012年12月至今,我一直被迫离家租住房屋,由于每月仅2000余元的退休金,无力承担租房费用,故房租一直由女儿、女婿向房东支付,租房不具有稳定性,我已经被迫更换了两次租住地,承受了极大的生活困扰与不便。我是201号房屋的合法承租人,享有该房屋的居住和使用权。陈×、李×、陈×1罔顾亲情和赡养义务,无理霸占我的房屋,致使我有家不能回,权利受到损害。甚至在陈×起诉确认其合法居住使用权被驳回后,陈×、李×、陈×1、陈雅新仍然继续强行霸占201号房屋,其恶劣行为于法于德均不能容。故诉请法院判令:1、陈×、李×、陈×1、陈雅新四人立即腾退201号房屋,将房屋恢复原状并交付给我;2、陈×、陈×1立即将户口迁出201号房屋;3、陈×、李×、陈×1、陈雅新四人按每月4500元的标准支付我自2012年12月25日起在外租房居住的费用,直至其实际腾退201号房屋并交还给我为止;4、陈×、李×、陈×1、陈雅新四人按每月5000元的标准向我支付其自2012年12月25日起非法占用201号房屋的费用,直至其实际腾退201号房屋并交还给我为止。陈雅新辩称:我不在201号房屋内居住,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如果刘进海提出我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陈×、李×、陈×1共同辩称:不同意刘进海的诉讼请求。首先,不同意腾退201号房屋,该房屋是由陈×作为被拆迁安置人而使用的,因此其使用201号房屋是有合法的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的。另外,陈×属于无业人员,没有任何收入,李×的收入也很微薄,一家三口没有可供居住的房屋,也没有能力租赁房屋,所以不具备腾房条件。其次,关于户口问题,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应由法院做出处理。第三,刘进海在外租房的费用与我们无关,自始至终我们都同意将其中一间房屋给刘进海居住,是刘进海自己不愿意居住。第四,我们对于201号房屋的占用是合法有据的,并非非法占用,所以不同意支付占有使用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进海与陈雅新于1983年9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刘进海再婚前有一女儿名为刘颖,陈雅新再婚前有一子即陈×。李×系陈×之妻,陈×1系陈×与李×之女。1992年10月17日,北京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拆迁处(拆迁人、甲方)根据《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和有关文件规定,与刘进海(被拆迁人、乙方)签订《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以下简称《拆迁协议》),约定乙方住址104号房屋,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房叁间,有正式户口伍人,应安置人口伍,直接安置房屋地址为201号房屋。1995年6月24日,北京市第一房屋修建工程公司第二房管处(出租方、甲方)与刘进海(承租方、乙方)签订《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约定住宅座落为201号房屋。2012年12月7日,法院就刘进海诉陈雅新离婚纠纷一案作出(2012)朝民初字第22177号民事判决,判决准许刘进海和陈雅新离婚,201号房屋由刘进海继续租住,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六街坊9号楼2单元28号的房屋由陈雅新继续租住。该判决于2012年12月25日生效。2014年10月,陈×将刘进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对201号房屋及北京市朝阳区安慧里一区16号楼10门102号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2014年12月,法院做出(2014)朝民初字第433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陈×的全部诉讼请求。陈×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做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0562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在1992年拆迁时,陈×属于应安置人口,按照拆迁政策,其对于安置面积的适当增加有一定贡献,刘进海因此而受益,陈×可另行主张相应补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陈雅新自述早已不在201号房屋内居住,陈×、李×、陈×1认可在201号房屋内居住的事实。刘进海称由于201号房屋被占,自己不得不在外租房居住,并提交了租赁合同、房租发票等证据,合同上的承租人及发票上的缴费人均为刘进海的女婿沈京涛,陈×、李×、陈×1、陈雅新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201号房屋是公房,刘进海系201号房屋的合法承租人。虽然我国物权法没有明确规定公房使用权或者公房承租权的性质,但公房使用权人对公房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可以对抗任何第三人。自公房租赁合同生效起,公房使用权人便依法对分配给其的公房享有独立且排他性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基于上述理由,刘进海作为201号房屋的合法承租人,有权要求陈×、李×及陈×1腾退201号房屋。由于陈雅新否认自己在201号房屋内居住,而刘进海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陈雅新目前仍在201号房屋内居住,故刘进海要求陈雅新腾退房屋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至于陈×、陈×1的户口迁出问题,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法院不予处理。关于刘进海主张的租房费用,其提交的合同及房租发票中承租方均系案外人,无法认定此系刘进海的经济损失,故法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201号房屋的占有使用费,刘进海的主张合法有据,但考虑到双方曾经的亲属关系及陈×、李×、陈×1生活困难等情况,刘进海主张的费用标准偏高,法院予以酌减。由于陈×1系未成年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故陈×、李×应当承担陈×1的相关民事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作出判决如下:一、陈×(兼陈×1之法定代理人)、李×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安慧里1区16楼12门201号的房屋腾空并交还给刘进海。二、陈×(兼陈×1之法定代理人)、李×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按每月二千五百元的标准向刘进海支付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上述房屋实际腾空并交还给刘进海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三、驳回刘进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陈×、李×、陈×1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原审判决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刘进海的全部诉讼请求。刘进海同意原审判决。陈雅新未上诉,但在二审中表示同意陈×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在此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租赁合同、发票、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陈×、李×、陈×1应否将201号房屋腾空交付刘进海,以及原审法院酌予确定的使用费数额是否妥当。本案中,涉案房屋系刘进海承租的公有住宅,来源于拆迁安置所得,陈×虽属涉案房屋的被安置人之一,但对于其是否享有涉案房屋的居住使用权的争议,已经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予以认定,驳回了陈×关于对201号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的请求,且该判决明确指出“在1992年拆迁时,陈×属于应安置人口,按照拆迁政策,其对于安置面积的适当增加有一定贡献,刘进海因此而受益,陈×可另行主张相应补偿”。基于此,陈×继续占有201号房屋已经丧失相应的法律基础,刘进海作为201号房屋权利人有权要求陈×、李×、陈×1腾退交还。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及双方居住情况等因素,判令陈×、李×、陈×1腾退房屋并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审法院所立案由不妥,但不影响法律适用,本院予以直接调整。综上,陈×、李×、陈×1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849元,由陈×、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5698元,由陈×、李×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存义代理审判员  杨 夏代理审判员  程 磊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