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商终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上海今享贸易有限公司与常州市宏丰化工有限公司、常州甘之霖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市宏丰化工有限公司,上海今享贸易有限公司,常州甘之霖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商终字第5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宏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星辰村。法定代表人施文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慧,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今享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新丰村***号*幢***室。法定代表人沈玉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建国、缪春雷,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常州甘之霖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潞城镇李家塘胡家塘。法定代表人施文贤,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常州市宏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丰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今享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享公司)、常州甘之霖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之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5)武商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今享公司一审诉称:今享公司与宏丰公司有多年硫酸亚铁买卖业务关系,由今享公司根据宏丰公司通知直接送货至宏丰公司客户处。2013年12月,宏丰公司告知今享公司其公司名称更名为甘之霖公司。后双方继续往来,2014年10月,甘之霖公司无故拒收今享公司当月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双方业务中断。截至起诉日,宏丰公司、甘之霖公司尚欠款593010.32元。经查,宏丰公司、甘之霖公司工商资料虽显示均为独立法人,但事实上两公司经营地、人员、业务均一致,属一套班子,两公司应依法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请判令宏丰公司、甘之霖公司支付货款593010.32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货款593010.32元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审理中,今享公司变更利息损失自起诉日2015年4月27日起算。宏丰公司、甘之霖公司一审共同答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今享公司与宏丰公司、甘之霖公司不存在实质性买卖合同关系,与今享公司有实际交易的是案外人韦亚敏。为此,宏丰公司、甘之霖公司提供韦亚敏身份证复印件1张、2012年对帐明细表1张、2015年5月18日证明1张、今享公司开票情况汇总1份。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份之前,今享公司与宏丰公司间有买卖合同关系,由今享公司按约供给宏丰公司硫酸亚铁并开具增值税发票给宏丰公司,增值税发票均已认证抵扣。2013年12月份开始至2014年9月份,由今享公司开具货物内容为硫酸亚铁的增值税发票给甘之霖公司且均已认证抵扣。2014年7月至同年9月韦亚敏交付今享公司48万元,2015年春节前宏丰公司、甘之霖公司法定代表人付给今享公司25万元。一审中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宏丰公司、甘之霖公司与案外人韦亚敏的关系问题,本案中与今享公司发生交易往来的主体;2、双方的交易方式。针对争议焦点1:今享公司陈述,韦亚敏系宏丰公司、甘之霖公司工作人员,刘皖系宏丰公司、甘之霖公司收货经办人,与今享公司发生买卖关系的是宏丰公司、甘之霖公司,宏丰公司、甘之霖公司系两块牌子、一个实体,今享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和变更通知书可以证明此事实。宏丰公司、甘之霖公司辩称,宏丰公司、甘之霖公司法定代表人同一,宏丰公司负责生产,甘之霖公司负责销售宏丰公司生产的产品和所有的对外接单、签订合同、财务结算,在2013年12月份前是宏丰公司与今享公司发生买卖关系;韦亚敏借用宏丰公司、甘之霖公司名义与今享公司发生交易,双方没有签订挂靠借用协议,是宏丰公司、甘之霖公司与韦亚敏口头约定由韦亚敏借用宏丰公司、甘之霖公司名义与今享公司发生交易往来,韦亚敏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这一点;刘皖是韦亚敏安排的员工;韦亚敏实际上是本案交易的主体。该院认为,宏丰公司、甘之霖公司虽抗辩其与韦亚敏约定了由韦亚敏以宏丰公司、甘之霖公司名义与今享公司发生交易、刘皖系韦亚敏安排的收货人员,韦亚敏出具的证明中也记载了韦亚敏借用宏丰公司、甘之霖公司名义与今享公司进行化工产品交易这一情形,但今享公司对宏丰公司、甘之霖公司此辩称不认可,宏丰公司、甘之霖公司也未举证证明今享公司对韦亚敏借用宏丰公司、甘之霖公司名义与其发生交易是明知的,相反,今享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上加盖了宏丰公司、甘之霖公司公章和财务专用章,且今享公司系向宏丰公司、甘之霖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另,宏丰公司、甘之霖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向今享公司支付过货款,故该院认定与今享公司发生交易的主体为宏丰公司、甘之霖公司,对宏丰公司、甘之霖公司抗辩的与今享公司发生交易的主体是韦亚敏不予采信,刘皖签收货物的行为及韦亚敏与今享公司间发生的对帐结算等民事法律行为应由宏丰公司、甘之霖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宏丰公司、甘之霖公司可就借用其名义对外进行交易事宜与韦亚敏另行处理。针对争议焦点2:今享公司陈述,与宏丰公司、甘之霖公司的交易方式为双方口头约定由今享公司供给宏丰公司、甘之霖公司硫酸亚铁,送货单由宏丰公司、甘之霖公司盖章出具,今享公司按约将硫酸亚铁直接送至宏丰公司、甘之霖公司的客户单位荣成纸业,由韦亚敏指派的刘皖在荣成纸业验货并签收;宏丰公司、甘之霖公司抗辩,送货单只能证明宏丰公司、甘之霖公司与荣成纸业有供货、收货关系,不能证明今享公司与宏丰公司、甘之霖公司间有供货、收货关系。该院认为,虽然送货单上填写的收货单位为荣成纸业,但却加盖了宏丰公司、甘之霖公司的公章和财务专用章,且收货经手人署名为刘皖,双方对在2013年12月份前系今享公司与宏丰公司发生买卖关系无异议,对该买卖关系宏丰公司系由韦亚敏负责、韦亚敏指定刘皖在荣成纸业收货这一事实也无异议,宏丰公司、甘之霖公司不能就加盖其公章和财务专用章的送货单原件在今享公司处作出合理解释,且送货单与宏丰公司、甘之霖公司认可收到并已认证抵扣的增值税发票能相互对应,故今享公司陈述的交易方式符合客观实际,该院予以认定。该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关于宏丰公司、甘之霖公司承担民事责任问题,该院认为,第一,双方对在2013年12月份前今享公司与宏丰公司有直接业务往来这一事实无异议;第二,今享公司持有工商部门的预核变更通知书,证明宏丰公司预核变更为甘之霖公司;第三,今享公司就交易金额开具增值税发票给宏丰公司、甘之霖公司;第四,宏丰公司、甘之霖公司自认宏丰公司负责生产,甘之霖公司负责销售宏丰公司生产的产品和所有的对外接单、签订合同、财务结算,故宏丰公司、甘之霖公司应就与今享公司发生的交易共同承担付款责任。2014年对帐明细表证明截至2014年6月23日今享公司对宏丰公司、甘之霖公司的应收帐款金额为494852.77元,同年7月-同年9月三个月的送货单及增值税发票证明今享公司供货金额合计676913.85元,同年10月份送货单证明今享公司向宏丰公司、甘之霖公司供货960.46吨,但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被拒收,就同年10月供货单价问题,该院认为,双方有交易往来时间长达四年多,确定交易单价的交易习惯为今享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虽今享公司向甘之霖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被拒收,但该增值税发票上记载的单价与同年8月增值税发票上显示的单价基本相符且明显低于同年9月增值税发票上显示的单价,符合市场经济的特点,对今享公司持被拒收的增值税发票上记载的单价来结算货款该院予以确认,对今享公司2014年10月供货计款151243.70元予以认定;经结算,至2014年10月宏丰公司、甘之霖公司应给付今享公司货款共计1323010.32元,扣除双方陈述一致的付款合计73万元(韦亚敏付款48万元、两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款25万元),宏丰公司、甘之霖公司结欠今享公司货款金额计593010.32元。宏丰公司、甘之霖公司虽抗辩因今享公司将运费计算到总货款中致总货款金额与宏丰公司、甘之霖公司收到的增值税发票金额有偏差,宏丰公司、甘之霖公司不应承担运费,但韦亚敏2013年12月4日签署的2013年对帐明细表中确认的应收帐款836844.52元中列明有运费119553元,即韦亚敏书面认可运费由宏丰公司、甘之霖公司承担,现宏丰公司、甘之霖公司无其他证据证明运费应由今享公司自负,故该院对宏丰公司、甘之霖公司关于运费应由今享公司承担的抗辩不予采信。今享公司诉请宏丰公司、甘之霖公司支付结欠货款593010.32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该欠款自起诉日2015年4月27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遂判决:宏丰公司、甘之霖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今享公司货款人民币593010.32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该款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31元,由宏丰公司、甘之霖公司共同负担。上诉人宏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认定“刘皖签收货物的行为及韦亚敏与今享公司间发生的对帐结算等民事法律行为应由宏丰公司、甘之霖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实属错误。今享公司明知其实际是与韦亚敏交易,却主张宏丰公司、甘之霖公司承担责任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且今享公司无法提供直接证据证明真实交易人为宏丰公司,仅凭增值税发票无法证明真正的交易过程。2、对于宏丰公司、甘之霖公司提供的2013年对账明细表及2014年对账明细表均未经宏丰公司、甘之霖公司公司确认,仅有韦亚敏签字无法作为今享公司主张货款的依据。3、韦亚敏每次付款均未指定付款的是哪个批次货物,双方滚动计算总付款及总货款,而韦亚敏的总付款实际已远远超过开票金额,故今享公司的主张无事实依据。4、一审中宏丰公司提供了2012年的对账明细表,今享公司虽然予以否认,但是其实质与2013年及2014年对账明细表一样,均未经宏丰公司盖章确认,而是由今享公司将明细表做好传给韦亚敏。5、在2012年的对账明细表中统计韦亚敏已付款1179716.4元,与今享公司所述的2012年付款623000元不符。6、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今享公司需要证明已经向宏丰公司交付了标的物,而今享公司仅仅依据宏丰公司给荣成纸业的送货单证明其已向上诉人交付货物,明显依据不足,宏丰公司既未经手任何货物也从未就此货物支付任何货款,即便宏丰公司愿意代替案外人韦亚敏承担责任,但是今享公司提交的2013年对账明细表中所列明的运费部分,宏丰公司从不知晓也无任何约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由今享公司承担。被上诉人今享公司答辩称:在本案的送货过程中体现了两个买卖关系,1、今享公司是宏丰公司和甘之霖公司的买卖合同的供货方,而荣成纸业又是宏丰公司与甘之霖公司的买卖合同的买受方,这是连环交易,所以相关货物直接送至荣成纸业并无不当,今享公司持有相关送货单足以表明今享公司向宏丰公司和甘之霖公司履行了送货的义务。2、关于韦亚敏确认的对账单问题,双方之间未有书面的买卖合同或者供货合同,明细表这一证据足以证明运费由宏丰公司和甘之霖公司承担,韦亚敏是宏丰公司和甘之霖公司本案业务的经办人,其行为应视为宏丰公司和甘之霖公司的授权行为。3、本案从发票和送货单所载明的主体均表明本案的交易主体是宏丰公司、甘之霖公司和今享公司之间的交易,至于宏丰公司、甘之霖公司与韦亚敏之间是否借用关系,或借用关系是否存在均不影响今享公司向宏丰公司和甘之霖公司主张债权的权利。4、宏丰公司、甘之霖公司是两块牌子,但实际控制人、具体的业务、具体业务的经办人、财务管理包括支付以及实际经营地址都是相同,甘之霖公司无任何实际资产和实际单独业务,因此根据司法实践以及相关规定宏丰公司、甘之霖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包括运费在内的欠款数额以及形成的时间一审均已查明,准确无误。请求法庭驳回宏丰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甘之霖公司未发表书面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今享公司与宏丰公司、甘之霖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如存在,宏丰公司和甘之霖公司是否还欠今享公司货款。本院认为:首先,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今享公司与宏丰公司在2013年12月份前存在直接业务往来,从今享公司持有的2013年的送货单来看,虽然收货单位均为荣成纸业,但是均加盖了宏丰公司的印章,验收人为刘皖,2013年对账明细表由韦亚敏签字,且宏丰公司接收了今享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从送货及开票的情况来看,今享公司系与宏丰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刘皖签收货物,韦亚敏在对账明细表上签字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宏丰公司承担。其次,2013年12月份之后,今享公司持有的送货单部分为宏丰公司加盖印章,部分为甘之霖公司加盖印章,验收人均为刘皖,就该部分货物韦亚敏在2014年对账明细表(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的货款)中签字,确认了货款为494852.77元,对于2014年7月至10月的货物今享公司向甘之霖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甘之霖公司接收了2014年7月至9月的增值税发票计676913.85元,但未接收2014年10月的增值税发票,送货单显示今享公司供货960.46吨,结合双方多年的往来及2014年10月增值税发票记载的单价,对于甘之霖公司拒收的2014年10月的增值税发票金额151243.70元应当予以认定。故截止2014年10月今享公司尚未收回的货款金额为1323010.32元。再次,一审庭审中,宏丰公司、甘之霖公司自认宏丰公司负责生产,甘之霖公司负责销售宏丰公司生产的产品和所有的对外接单、签订合同、财务结算,故宏丰公司、甘之霖公司应就与今享公司发生的交易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最后,从宏丰公司、甘之霖公司共同的法定代表人施文贤向今享公司付款的事实来看,今享公司的交易相对方为宏丰公司、甘之霖公司。至于韦亚敏与宏丰公司、甘之霖公司存在何种内部关系,不影响本案买卖双方主体的认定。在扣除双方认可的付款73万元后,宏丰公司、甘之霖公司应当共同向今享公司支付货款593010.32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宏丰公司认为款项已经付清,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同时宏丰公司认为运费应当扣除,也因对账单中已经明确运费的承担主体,故对宏丰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宏丰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9731元,由宏丰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义代理审判员 熊 艳代理审判员 邹玉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倩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