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789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鲍焕葵与佛山市南海美泰租赁有限公司东莞长安分公司、佛山市南海美泰租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美泰租赁有限公司东莞长安分公司,鲍焕葵,佛山市南海美泰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7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美泰租赁有限公司东莞长安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司马德伟。委托代理人:赵燕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捷,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鲍焕葵。委托代理人:欧阳文勇,广东冠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香。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美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DAVIDHOLTSMART,董事长。上诉人佛山市南海美泰租赁有限公司东莞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美泰长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鲍焕葵、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美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入职日期及职务:鲍焕葵于1995年3月1日入职美泰长安分公司工作,离职前担任维修部经理职务。鲍焕葵的直属上司为一名总监,鲍焕葵的直属下属为11名人员(分别担任资深工程师、助理工程师、主任及仓管),该11名人员的直属下属共计187人。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美泰长安分公司与鲍焕葵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工资支付情况:1.鲍焕葵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6700元/月;2.美泰长安分公司提供了工资表、汇款项目明细,证明已向鲍焕葵支付了2014年6月1日至7月4日工资、补贴以及1.5天年假工资共22217.16元,鲍焕葵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四、劳动关系解除情况:美泰长安分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向鲍焕葵发出一份离职证明,显示:“致鲍焕葵先生(身份证码:),自1995年3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受聘于佛山市南海美泰顾问有限公司东莞长安分公司,最后于维修部担任经理。”2014年7月4日,美泰长安分公司向鲍焕葵发出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鲍焕葵未能认真履行维修部负责人的管理职责,从而导致多起严重事故的发生,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为由解除与鲍焕葵之间的劳动合同。美泰长安分公司提供了事故报告复印件、事故现场照片复印件、会议通知、会议记录签到表等证据证明。其中,2014年4月9日事故报告复印件、事故现场照片复印件显示:当日输送机内部驱动单元出现烟火,现场员工立即关掉电源,并用灭火器在一分钟内将火扑灭。该次事故导致一约20厘米铁丝被损坏,没有其他财产损坏,没有伤害报告,没有疏散,生产不受影响。事发后,三楼维修组组长赵勇刚及维修部电器工程师彭凯参与了事故处理及调查,经调查,导致本次事故的根源为:1.布线标准知识不足(电气连接和设备连接的要求不清楚地传达给设备供应商和维护人员);2.可燃材料(垃圾)积累在传动单元室(传送带的定期维护范围不足,未能及早检测接线故障)。起火输送机内部驱动单元最后一次维修记录时间是2013年9月7日,计划下次维护时间为2014年9月7日。另,维修部已经定期对起火输送机进行了清洗。事后,鲍焕葵负责重新安排了接线、对维修人员进行了培训、检查所有传送带的电线接驳位及保养状况并建立了新的保养程序。2014年5月6日事故报告复印件、事故现场照片复印件显示:当日上午10点09分,正在外包装修的一期厂房5号电柜突然迸发一簇火花,随即火灾报警被激活,电源被切断,明火被不久后到达现场的人员扑灭,事故导致万能式断路器损坏和高张力保险丝溶解,受影响生产区域较大,由于电力在短时间内无法恢复,导致约600名员工无法正常工作,但没有人员受伤。事故发生后,鲍焕葵及维修部电器工程师彭凯到达现场,10点15分,现场被隔离。经调查,导致本次事故的根源为:1.配电过程中翻新工作未按常规进行(装修承包商的工人不遵守工作要求,踩在顶部面板上工作,导致面板上的覆盖板变形,使装修房间内的水分、水滴进入空隙,流到面板上),没有专业人员现场监督(没有对天花板喷漆进行风险评估,对天花板喷漆的要求没有与EHS部门进行详尽的沟通,没有指定专职人员现场监督);2.不明液体外泄入控制板的钢板弹簧舌片的间隙所致,铜杆之间的电阻和控制板的掉落导致起火。另查明,由于设备保养部门不知道这个工程项目,故维修部对该工程项目没有进行检查。本次事故同样发生在两次检查和维修所有控制板时间点的中间,上次检查时间为2013年2月10日,检查结果与国家标准一致,计划下次检查时间为2014年1月10日。事后,相关部门及负责人重新审阅EFE及维修部架构,加强了供应商安全管理要求等。2014年6月10日事故报告复印件、事故现场照片复印件显示:听到火灾自动报警后,两个保安发现配电房3个电容器柜冒烟,后由电工关掉所有电源后,一名保安在同一时间使用灭火器把火扑灭,由于该大楼没有人,故无需进行人员疏散。本次事故导致1电容器和2保险丝装置被破坏。发生事故后8分钟,维修部电器工程师彭凯到达现场,15分钟后,管理层人员包括鲍焕葵等人到达现场开始调查。经调查,导致本次事故的根源为:1.缺乏足够的电力系统的管理;2.低下的电器维护系统技术和监管标准(缺乏足够对电容器组的功率因数校正管理,虽然以往发生过很多次燃烧事故)。事后,美泰长安分公司对全厂内的电容器进行全面检查,经统计,共有23个电容器柜与301个电解电容(10多个品牌),安装时间从1991年至2014年均有,太多的品牌造成维修管理混乱。发生事故的电容器在2014年5月27日有检查及维修记录。针对本次事故,美泰长安分公司制定的改善及预防措施包括:1.审查和调整电气维修管理,以确保充分遵守安全和工业标准;2.建立有效的技能管理系统;3.请外界专业顾问公司对电力系统的安全进行评估;4.审查和更新(设置)定期检查和记录的程序;5.建立电气用品库存政策和采购指南。2014年5月30日、2014年6月17日、2014年6月24日、会议通知邮件显示,包括原告在内的共计多人被通知参加安全例会(),如因事不能到会者,务必委派部门代表参加并转达会议内容。美泰长安分公司并提供了第一次及第三次会议对应的会议记录签到表,显示第一次会议维修部彭凯已签到,显示第三次会议40名需到会人员名字及签到栏,鲍焕葵一栏为空白,显示为缺席。对此,鲍焕葵认为:1.确认2014年5月30日会议签到表的真实性,但认为原告已委派彭凯参加会议;2.确认2014年6月24日会议记录签到表的真实性,但认为该次会议明确规定可以委托代表参加,鲍焕葵委派代表的签到记录被隐藏了;3.美泰长安分公司并未提供2014年6月17日的会议签到表,无法证明鲍焕葵未参加会议。另,美泰长安分公司还提供了一份2013年12月25日会议记录签到表,显示会议主题为“第二装配13拉电源插板电线起火”签到表上未有原告签名。鲍焕葵认为该次会议并没有要求鲍焕葵参加,鲍焕葵并不清楚是否需参加本次会议。鲍焕葵确认事故确有发生,但认为并非因其失职导致。并认为由离职证明可见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存在多次协商过程。美泰长安分公司则认为该份离职证明已作废,双方并未协商一致。鲍焕葵提交了一份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资料(鲍焕葵称对话人为美泰长安分公司高级人力资源经理赵燕兰),该录音光盘显示因美泰长安分公司相关人员与鲍焕葵就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问题进行协商,此前美泰长安分公司以架构重组为由辞退鲍焕葵,并愿意支付经济补偿金,鲍焕葵亦同意,后双方对经济补偿金金额协商不成。2014年7月4日,美泰长安分公司相关人员向鲍焕葵发放的辞退证明则显示因其在职期间造成多起事故,造成公司重大损失为由解雇。对此,鲍焕葵当场表示不同意该辞退证明上的内容。庭后,通知赵燕兰到庭对该光盘进行质证,其称不能确认录音光盘是否其本人对话(理由为光盘录音是在其不知情、没有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录制的,也不清楚原告有无后期加工合成)。赵燕兰并称:1.其本人经手处理鲍焕葵辞职一事,双方自2014年6月30日开始进行协商,大概协商了三次。因公司比较人性化,虽然鲍焕葵有严重的事故责任,但考虑到方便其找工作,为了给其留面子,所以公司考虑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给予鲍焕葵一定经济补助(约按照社平工资标准的三倍乘以工作年限计算经济补助);2.2014年年中,因鲍焕葵所管理的维修组达不到公司要求,公司对鲍焕葵所管理的范围进行重组,质证时,赵艳兰请求书面答复重组问题,但此后并未提交书面说明;3.美泰长安分公司因维修事故除解雇鲍焕葵外,还解雇了一名总监(鲍焕葵的上司)以及一名高级工程师。美泰长安分公司对录音光盘及赵燕兰质证笔录认为:1.录音并不完整,书面整理材料亦不完整;2.录音中的谈话人并没有美泰长安分公司的授权,不能代表美泰长安分公司;3.从整个录音内容来看,没有胁迫的因素及内容,只可以看出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的协商过程,并不能证明鲍焕葵所主张的内容;4.确认赵燕兰有关本案鲍焕葵有严重失职,其维修管理责任范围出现过多起事故的相关事实,赵燕兰陈述的其他事实因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鲍焕葵对赵燕兰质证笔录质证认为:1.所有录音均为鲍焕葵与赵燕兰的谈话;2.鲍焕葵的上司并非是辞退的;3.不认同其所说的鲍焕葵在工作上存在责任事故的发生。五、仲裁情况:鲍焕葵向仲裁庭提起申诉,请求裁决:1.美泰长安分公司支付鲍焕葵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41300元;2.美泰长安分公司支付鲍焕葵未休年休假工资18413.8元;3.美泰长安分公司与鲍焕葵1995年3月1日至2014年7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4.美泰公司与美泰长安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9月24日,仲裁庭出具东劳人仲院长安庭案字[2014]6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美泰长安分公司与鲍焕葵在1995年3月1日至2014年7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美泰长安分公司与鲍焕葵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3.美泰长安分公司支付鲍焕葵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16671.31元;4.美泰公司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5.驳回鲍焕葵的其他请求。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1.鲍焕葵于2014年11月5日申请调查取证,申请到美泰长安分公司调查:1.本人建立预防性维护和保养系统(公司电脑N盘子目录MS);2.管理工作:(1)由本人主持的每周四下午维修例会;(2)每周多次由本人主持维修部门主管会议,包括维修,保养、安全、记录等,维修主管级文员作证;(3)维修部门巡查记录表与每天定期检查表(包括配电房、装配生产线等所有设备);(4)所有相关事情按公司要求完成应急行动和改善措施。在庭审中答复鲍焕葵,因鲍焕葵所申请事项在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已有所反应,故无需另行调查原告所申请的事项;2.庭审时,鲍焕葵确认仲裁裁决的年休假工资。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工资表、汇款项目明细、人力需求表、组织架构图、员工人事变动表、事故报告、事故现场照片、会议通知、会议记录签到表、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录音光盘、录音资料整理、质证笔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美泰长安分公司与鲍焕葵对于双方在1995年3月1日至2014年7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双方对于劳动合同已经解除及美泰长安分公司应支付鲍焕葵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16671.31元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案焦点为美泰长安分公司解除与鲍焕葵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否合法。本案中美泰长安分公司以鲍焕葵未能认真履行维修部负责人的管理职责,从而导致多起严重事故的发生,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为由解除了鲍焕葵的劳动合同。首先,虽然美泰长安分公司高级人力资源经理赵燕兰称不能确认录音光盘是否其本人对话,但其不确认的理由为光盘录音是在其不知情、没有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录制的,也不清楚鲍焕葵有无后期加工合成,而美泰长安分公司对录音光盘并未提出鉴定申请,故确认该录音光盘中与鲍焕葵对话的人员为美泰长安分公司高级人力资源经理赵燕兰。结合对赵燕兰所做的笔录、录音光盘及录音资料整理可见,2014年6月30日起,赵燕兰先后三次就经济补偿事宜与鲍焕葵约谈,根据赵燕兰的职务,其显然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该意思表示应直接归属于美泰长安分公司。由此可见,本案系因美泰长安分公司进行架构重组取消了维修部,而产生鲍焕葵的去留的问题,而又基于鲍焕葵同意离职,双方进而对经济补偿金进行了协商,由此产生了2014年6月30日离职证明。而美泰长安分公司于2014年7月4日向鲍焕葵又发出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鲍焕葵未能认真履行维修部负责人的管理职责,从而导致多起严重事故的发生,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为由解除与鲍焕葵之间的劳动合同,显然推翻了双方此前协商的基础,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有规避法律责任之嫌。其次,由美泰长安分公司主张的三次管理事故来看,对生产造成较大影响的是第二次事故,而造成第二次事故的内部人为因素,主要是没有对天花板喷漆进行风险评估,对天花板喷漆的要求没有与EHS部门进行详尽的沟通,导致没有指定专职人员现场监督,未发现装修承包商的工人违规操作。而对天花板喷漆进行风险评估及与EHS部门沟通的事宜并非鲍焕葵所在维修部的本职工作范围,且美泰长安分公司已查明鲍焕葵所在部门根本不知道这个工程项目,故无法对该工程项目进行检查。美泰长安分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已告知鲍焕葵该工程项目,并下达了跟进维护的指令。故该次事故的责任主体不应归咎于鲍焕葵所在的维修部。另,由其余两次事故的处理过程可见:1.发生事故的输送机及电容器均已按照计划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过检查、维修及清理,维修部人员未有不作为的情形;2.鲍焕葵及电器工程师彭凯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到场进行调查处理,并积极配合做好后续完善工作,未有不到场及不配合调查的行为;3.从发生事故的原因来看,布线知识不足及低下的电器维护系统技术均属于维修部人员能力不足范畴,而传送带的定期维护范围不足及缺乏足够的电力系统管理均系因原有的维修管理系统不完善原因所致(这其中还包括了因电容器购买品牌太杂、使用时间跨度大,未系统进行管理导致混乱的历史遗留问题)。以上事故原因事后均是通过对人员进行培训及建立新的管理程序来杜绝同类事故的发生,并未有证据显示直接对维修部的相关人员进行了处罚。可见美泰长安分公司亦并未归咎于维修部相关工作人员的主观失职;4.从事故后果来看,仅有少量财产损失,无人员伤害,对生产亦未造成任何影响,后果并不严重。再次,美泰长安分公司提交的会议通知及会议签到表,并不能证明鲍焕葵不参加多起安全事故会议,对其工作失职缺乏基本认识和检讨,对所发生的安全事故采取漠视的态度。综上,虽然美泰长安分公司系一家大型玩具厂,一旦发生火灾的后果较一般企业更为严重,因此对鲍焕葵的工作要求相较于一般企业标准较高,但再高的工作要求也应当要建立在权责明晰的基础上,并且要将机器正常老化所产生的故障、维修技术的不断发展所造成的能力滞后、生产规模不断扩大所带来的管理新问题考虑进去,否则不区分情况的责任追究只能成为用人单位滥用人事权利的方法,不利于任何一个工作岗位的正常发展。综合本案主观失职及客观损失方面的考虑,鲍焕葵的行为并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严重失职,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程度。美泰长安分公司解除与鲍焕葵的劳动合同关系违法,应向鲍焕葵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及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因鲍焕葵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高于东莞市2013年东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506元的三倍,故其赔偿金应具体计算为:2506元/月300%19.5个月200%=293202元。对原告鲍焕葵超出法定标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后,美泰长安分公司系美泰公司开设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对外独立承担责任,故美泰公司应当对美泰长安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鲍焕葵与美泰长安分公司在1995年3月1日至2014年7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确认美泰长安分公司与鲍焕葵之间的劳动合同已解除;三、美泰长安分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鲍焕葵支付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16671.31元;四、美泰长安分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鲍焕葵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293202元;五、美泰公司对美泰长安分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鲍焕葵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鲍焕葵起诉时申请免交已获原审法院批准,应由美泰公司及美泰长安分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美泰长安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美泰长安公司依据劳动合同及法律规定,解除与鲍焕葵的劳动合同符合事实和法律,不应给予赔偿金。1.鲍焕葵于1995年3月1日入职美泰长安公司工作,2008年11月担任美泰长安公司维修部经理职务,该职位的主要工作是确保公司所有的厂房、机械和设施的恰当保养和维护,确保安全及使设施一直处于良好的状态,预防和杜绝安全事故,消除安全隐患(见证据二)。2.2014年4月9日,美泰长安公司厂房发生输送机内部驱动单元起火事故,经调查该次事故的原因为布线标准的知识不足及定期维护未能在早期阶段检测线路故障、管理不善导致可燃垃圾在输送机传单单元式积累(见证据三)。3.2014年5月6日,美泰长安公司厂房发生电柜起火事故,此次事故造成1000多人停产10小时之久,仅造成美泰长安公司的工时损失就达人民币16万余元,其他如生产未完成、出货受影响的损失未计入内。经调查该次事故原因为没有专业人员现场监督装修工人施工以及日常检查和安全管理不足(见证据四)。4.2014年6月10日,美泰长安公司厂房发生的电容器起火事故,经调查该次事故原因为电气维护系统均与设备的日常维护、检查管理不足有直接或间接的关系(见证据五)。5.前述几次事故与鲍焕葵作为维修部经理,对厂房机械设施的日常维护、检查管理严重不足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此类安全事故多次发生足以说明其工作严重失职。6.事故发生后,鲍焕葵不仅没有主动及时检讨自己管理的疏漏,积极开展检查和预防工作,而且还故意多次缺席美泰长安公司召开的安全会议(见证据六)。7.美泰长安公司与鲍焕葵签署的劳动合同第9条第二款第三项约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美泰长安公司)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3、乙方(鲍焕葵)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见证据一)8.(1)一审法院认为在解除劳动合同之前,美泰长安公司的人力资源部的赵燕兰经理曾经与鲍焕葵谈话,希望双方能够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因双方未协商一致,就鲍焕葵严重失职等理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有规避法律之嫌。美泰长安公司对此不予认同。(2)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单位发生的多起事故的责任主体不能归咎于鲍焕葵所在的维修部。美泰长安公司不予认同,理由如下:①几次事故与鲍焕葵作为维修部经理,对厂房机械设施的日常维护、检查管理严重不足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鲍焕葵对此担负重要的管理责任。②2014年5月6日,美泰长安公司厂房发生电柜起火事故,此次事故造成1000多人停产10小时之久,仅此一次事故就造成美泰长安公司的工时损失就达人民币16万余元。不属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少量财产损失。美泰长安公司系一家大型玩具厂,正常工作日有7000名工人在工厂作业,且有大量易燃物料,鲍焕葵的工作是否尽职对于美泰长安公司的安全生产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二、鲍焕葵在离职前已经通过休假及现金补偿的方式享受了法定年假,美泰长安公司不应支付未休年假工资。1.鲍焕葵2014年7月之前可享受的带薪年休假为5天。同时,根据美泰长安公司的规章制度及统计结果鲍焕葵在2014年7月4日(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可享受的年休假为7.5天。鲍焕葵于2014年2月5日至7日已休年假3天,2014年5月26日至28日已休年假3天。鲍焕葵已经实际休假6天,剩余的1.5天年假,在美泰长安公司与鲍焕葵解除劳动合同之时已经折算成工资支付给鲍焕葵。至此,鲍焕葵德法定年假已经全部享受,美泰长安公司不应再支付未休年假工资(见证据七与证据九)。2.为方便管理,美泰长安公司对于休假请假是通过公司的局域网中操作完成,员工可以根据网上设计的表格和路径直接在网上提出申请和获得批准(见证据九)对此可以提供电子文档作为证据,此证据足以说明鲍焕葵的请假及休假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对美泰长安公司应支付鲍焕葵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16671.31元均无异议。”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计算赔偿金金额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美泰长安公司不同意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基本事实及判决,同时,即使美泰长安公司应当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任,一审判决对于向鲍焕葵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的计算超过了12年,多计算了7.5年的赔偿金。四、一审判决美泰公司对此案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美泰公司与美泰长安公司属于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此关系只构成美泰公司对美泰长安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美泰长安公司与鲍焕葵签署的劳动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是一个独立的法律关系,鲍焕葵只能向劳动合同的相对方即美泰长安公司主张因劳动合同产生的相应权利。故美泰长安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四、五项,改判美泰长安分公司无需支付鲍焕葵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16671.31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293202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鲍焕葵负担。鲍焕葵口头答辩称:美泰长安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美泰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二审期间,双方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补充查明,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4)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74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2014)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747号民事判决书文字上有笔误,应予以补正,裁定:一、第十五页最后一行及第十六页第一行:“2506元/月300%19.5个月200%=293202元”更正为2506元/月300%12个月200%=180432元;二、第十六页判项第四项第三行:“293202元”更正为180432元。该裁定制作于美泰长安分公司上诉之后,美泰长安分公司于二审期间主张对其第三点上诉理由进行变更,因为原审法院已作出裁定更正;鲍焕葵则主张补正裁定仅限于裁判文书的文字技术上的错误,不涉及对实体(包括金额或数额)和程序问题的处理,上述裁定严重违法,剥夺了其上诉权。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美泰长安分公司是否需支付鲍焕葵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如需支付,则数额是多少;二、美泰长安分公司是否需支付鲍焕葵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焦点一,美泰长安分公司以鲍焕葵未能认真履行维修部负责人的管理职责,从而导致多起严重事故的发生,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为由解除与鲍焕葵的劳动合同。首先,从美泰长安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1.2014年4月9日发生的事故未触发火灾报警,因为它是一场小火灾,在一分钟内被扑灭,没有进行人员疏散,由此可见,该场事故并非严重事故,且鲍焕葵也立即行动,进行排查和培训;2.2014年5月6日发生的事故虽对生产造成较大影响的是第二次事故,但不是因为鲍焕葵所在维修部未认真履行职责而导致的;3.2014年6月10日发生的事故只是有1个电容器和2保险丝装置被破坏,并非严重事故;对2014年4月9日、2014年6月10日发生的事故均是通过对人员进行培训及建立新的管理程序来杜绝同类事故的发生,并未直接对维修部的相关人员进行了处罚。其次,从鲍焕葵提交的与美泰长安分公司高级人力资源经理赵燕兰之间的录音及美泰长安分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向鲍焕葵发出的离职证明来看,双方曾因美泰长安分公司进行架构重组取消了维修部,而产生鲍焕葵的去留的问题,而又基于鲍焕葵同意离职,对经济补偿金进行了协商。美泰长安分公司在上述事故发生后并未对鲍焕葵作出处理,且在双方协商过程中并未提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所记载的解雇理由,只是因协商经济补偿金达不成一致才产生之后解除劳动合同之说。由以上分析可见,美泰长安分公司解除与鲍焕葵的劳动合同的理由并不能成立,属违法解雇,应支付鲍焕葵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案中,鲍焕葵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6700元/月,远高于东莞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三倍(2506元/月3=7518元),赔偿金是二倍的经济补偿,故美泰长安分公司支付给鲍焕葵赔偿金应受上述十二年的限制,故需支付赔偿金数额为:2506元/月300%12个月200%=180432元。原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当,且用民事裁定书对判项作出修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焦点二,双方在一审期间对美泰长安分公司需支付鲍焕葵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16671.31元没有异议,由此可见美泰长安分公司需支付鲍焕葵上述带薪年休假工资,故美泰长安分公司上诉主张无需支付鲍焕葵上述带薪年休假工资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虽鲍焕葵是因劳动合同纠纷向美泰长安公司主张权利,但因美泰公司与美泰长安公司是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故美泰公司对美泰长安公司需支付鲍焕葵的上述款项需承担连带责任。综上,美泰长安分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有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无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74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内容及诉讼费处理决定;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747号民事判决第五、六项内容;三、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74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内容为:佛山市南海美泰租赁有限公司东莞长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鲍焕葵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80432元;四、佛山市南海美泰租赁有限公司对佛山市南海美泰租赁有限公司东莞长安分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鲍焕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佛山市南海美泰租赁有限公司东莞长安分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卫审 判 员 陈文静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二0一五年××月××日书 记 员 卢嘉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