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邓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348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因本案于2015年8月12日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浩、��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15时许,在潍坊某某有限公司北厂院内,薛某甲酒后因琐事与薛某发生口角,随后纠集被告人邓某以及徐某某等人(另案处理)借故生非殴打薛某,致其头面部、胸部、腰部等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薛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办案说明、抓获说明,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害人薛某的陈述,被告人邓某以及同案犯薛某甲、徐某甲、徐某乙、姜某甲、徐某某、姜某乙、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受人指使,在公共场所,参与因偶发矛盾借故生非而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邓某受人指使参与犯罪,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鉴于被告人邓某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罚当其罪,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董恩科人民陪审员 陈乃峰人民陪审员 王存彬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宋巧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