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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梁卫精与斗门区井岸镏金艺术作坊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卫精,斗门区井岸镏金艺术作坊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671号原告梁卫精,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806X,住珠海市斗门区。委托代理人邝秀英,广东益诺众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斗门区井岸镏金艺术作坊,住所地斗门区,经营者刘中华。原告梁卫精诉被告斗门区井岸镏金艺术作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卫精的委托代理人邝秀英,被告斗门区井岸镏金艺术作坊的经营者刘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卫精诉称,原告于2009年10月5日入职被告处工作,任职外贸跟单。原告于2014年9月开始休产假,在原告休产假期间,被告仅支付了原告2014年9月的工资,且未按时为原告缴纳社保,导致原告未能足额享受生育津贴。由于原被告多次协商无果,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于2015年5月14日向珠海市斗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对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珠斗劳仲裁终字(2015)第147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结果不服,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诉请: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13日的工资,共7个月零10天,合计18419.14元(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274.5元,合计为24345.2元,社保支付了四个月的生育津贴共5926.06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9647元(3274.5元/月×6个月=19647元)。原告梁卫精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交银行历史明细清单、社保记录、生育津贴支付流水清单、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独生子女证、疾病证明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快递单、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仲裁裁决书、录音光碟及文字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斗门区井岸镏金艺术作坊辩称:一、原被告已于2012年解除劳动关系,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珠海市斗门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已对此作出终局裁定,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并补偿被告多次到仲裁委员会的车费及庭审的误工费,共计人民币2000元、到法院的车费及出庭庭审的误工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此外,原告的代理律师违背法律常识鼓动原告对被告多次控告,造成原被告的敌对状态,故被告要求原告的代理律师赔偿20000元。被告斗门区井岸镏金艺术作坊为其辩称提交珠海市用人单位终止用工登记表、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录音光盘及文字系原告与一案外人的通话内容,由于该案外人并未出庭作证,无法确认该案外人的身份,亦无法核实该通话内容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可,除此之外,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但证明的内容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为案件审理需要,本院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斗门支行调取了原告的工资发放账户(账号62×××20)的账户信息,到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斗门办事处调取了被告在职人员缴费花名册,并前往井岸镇工业大道北328号北工厂对周中华、黄忠行进行了询问,调取了刘中华的名片。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入职被告处工作,被告通过案外人朱诗平的账户(账号62×××20),以银行转账的形式为原告发放工资,并为原告购买了2009年11月至2014年8月,2014年10月、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的社保。根据被告提交的珠海市用人单位终止用工登记表及本院调取的珠海市斗门区劳动就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解约通知书显示,被告已于2012年8月7日到珠海市斗门区劳动就业服务中心进行了终止用工登记。2012年8月30日,原告与案外人珠海市趸金礼品加工厂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文员,工作地点为井岸工业大道北328号,合同期限从2012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原告确认该份劳动合同落款处“梁卫精”的签名是其本人的亲笔签名,但主张签名的时间与合同的落款时间不一致,故当庭申请法院对合同的签订时间进行鉴定,2015年9月11日,原告以无法提供鉴定所需的检材为由撤回鉴定申请。2014年9月9日,原告在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珠海)医院剖宫产下儿子周晋宇。2015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寄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原告休产假以来,被告未支付原告的工资报酬,且无故不为原告购买社保为由,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015年5月14日,原告向珠海市斗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诉请:1、要求被诉人(即本案被告)向申诉人(即本案原告)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13日的工资18419.14元;2、要求被诉人(即本案被告)向申诉人(即本案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9647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6日作出珠斗劳仲裁终字(2015)第147号仲裁裁决书,以被诉人(即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申诉人(即本案原告)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2015年10月29日,本院到井岸镇工业大道北328号北工厂对黄忠行、周中华进行了询问。黄忠行在询问笔录中表示,其是被告的员工,案外人朱诗平是老板娘,原告是其以前的同事,是在被告处工作一直到去年。被告原本是在龙霞路288号,两年前搬迁到井岸镇工业大道北328号北工厂。周中华在询问笔录中表示,其是被告的员工,案外人朱诗平是老板的妻子,原告之前在被告处做跟单,怀孕以后就没有再回来了。2015年12月2日,本院依法对案外人雷清英进行了询问,其在询问笔录中表示,被告的经营者刘中华是其女婿,珠海市趸金礼品加工厂虽然登记在其名下,但实际上该公司是由其女儿朱诗平负责打理及发放工资,原告是该礼品厂的员工,从2012年至2014年都在该礼品厂工作。另查明,被告的住所地为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龙霞路288号四楼,经营者为刘中华,案外人珠海市趸金礼品加工厂的地址为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工业大道北328号北工厂3楼1-2层,经营者为雷清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8月之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确定劳动关系的主要证据是劳动合同、工资收入和社保缴费。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从2009年至2012年5月8日间在被告处工作,但被告已于2012年5月8日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并于2012年8月7日在珠海市斗门区劳动就业服务中心备案。原告于2012年8月30日与案外人珠海市趸金礼品加工厂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2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30日,原告承认合同上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后随即转入珠海市趸金礼品加工厂工作。旧的劳动合同已终止,新的劳动合同重新确定了新的用工单位为珠海市趸金礼品加工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其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从2012年8月之后继续延续,则其主张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持续至2015年8月30日就缺乏事实依据,且同一时期同一人不可能与两个用人单位同时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员工和珠海市趸金礼品加厂的员工的工资均由刘中华的妻子朱诗平从其个人银行账户中发放,社保以被告的名义缴费,但被告的法人是刘中华,珠海市趸金礼品加厂的法人是雷清英(刘中华的岳母),该两个工商户均系家族式经营,经营管理者均是朱诗平夫妻。被告的厂址在井岸镇龙霞路288号四楼,而珠海市趸金礼品加厂的厂址在井岸镇工业大道北328号北,地址不同,原告在庭审中亦确认在2012年8月就看到该地址挂有案外人珠海市趸金礼品加工厂的厂牌,因而得知该厂与被告的名称并不一致。从旧厂被安排到新厂工作,并不是因劳动者本人的原因,因而从表面上让包括原告在内的一些员工在转入珠海市趸金礼品加工厂处工作后,仍然认为自己是被告的员工。若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可以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所以,原告仅凭社保缴费记录认为其于2014年9月1日前仍是被告的员工依据不足,原告所诉的主体不适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辩称要求原告赔偿其出庭的误工费、交通费以及精神损失费,由于系间接损失,与本案无关,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梁卫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立文代理审判员  周 莉人民陪审员  邝宏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筱霖林泳珊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