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二初字第00880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安徽南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芜湖市昊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南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芜湖市昊成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00880号原告:安徽南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法定代表人:戴金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焕澄,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昊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法定代表人:周新福。委托代理人:陆会平,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南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市昊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新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南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焕澄、被告芜湖市昊成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陆会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南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芜湖市昊成建设有限公司因承建姚家岭矿业附属工程需要,于2014年7月10日与原告安徽南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建设工地提供了工程所需商品混凝土,被告亦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2月18日,被告方牧运道向原告书面承诺所欠货款339379元在2015年5月31日前全部付清。但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货款100000元。余欠货款239379元至今未付。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承诺书的约定,被告应自2015年6月1日起按照银行贷款4倍利率标准承担延迟付款的违约责任及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南陵县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商品混凝土货款239379元,并按银行贷款4倍利率标准承担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审理终结时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11月15日为21544.11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16000元;3、判令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芜湖市昊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牧运道非被告员工,也非被告承建的姚家岭矿业公司进矿道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是朱韦盛;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证据不足,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原告安徽南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市昊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芜湖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姚家岭矿业附属工程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牧运道作为被告委托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合同在履行中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依法提起诉讼后,由此产生的含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同时合同就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了具体约定。2015年2月18日,牧运道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姚家岭矿业附属工程拖欠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339379元,并承诺该款于2015年5月31日前全部清偿,若逾期未付,自愿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承担利息,并承担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2015年9月25日,原告就被告拖欠混凝土货款的情况向被告发出《律师函》,由牧运道进行签收。现原告自认其发出《律师函》后,被告向其支付了100000元货款,故就剩余货款23937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律师代理费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安徽南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芜湖市昊成建设有限公司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承诺书》、《律师函》、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以及被告提交的被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内部承包施工经济责任合同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安徽南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市昊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芜湖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姚家岭矿业附属工程工地供应了商品混凝土,被告委托代表人牧运道就该工地拖欠原告的混凝土货款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书具体载明了该工地拖欠原告混凝土总货款金额、付款期限、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等。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牧运道出具的该份承诺,能否约束被告。被告辩称牧运道的授权范围仅限于签订合同,其并无权就工地使用混凝土情况与原告进行结算,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持有项目负责人、验收签字人确认的供货单与被告进行结算。本院认为首先,牧运道作为被告的委托代表人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签订合同时,其明确告知原告牧运道的代理权限,因此原告与牧运道就合同约定的工地使用混凝土情况进行结算,并由牧运道出具书面承诺,符合交易习惯。其次,根据购销合同约定,被告项目负责人、验收签字人须提供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于原告,并作为合同组成部分,供货单等凭证应当经由项目负责人或验收签字人签字确认。但本案中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在与原告发生混凝土买卖合同中明确指定了项目负责人、验收签字人,因此由牧运道出具《承诺书》,亦符合客观实际。第三,供货单并非买卖合同双方结算的唯一依据,在债务人出具了欠条、承诺书或对账单的情况下,债权人没有提供相应供货单的义务,若被告主张金额有误,其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最后,结合购销合同中有关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的约定与牧运道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的付款期限、违约责任,显然该书面承诺并未加重被告的责任。综上,牧运道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的行为,应视为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归属于被告。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混凝土货款239379元并自2015年6月1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16000元,《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及《承诺书》中均对该损失予以约定,但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结合被告逾期付款的时间、金额等情况,本院酌定为1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市昊成建设有限公司欠原告安徽南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2393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被告芜湖市昊成建设有限公司自2015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原告安徽南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芜湖市昊成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安徽南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1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7元(已减半),由被告芜湖市昊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新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徐 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