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申字第04514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周选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选,北京荣盛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045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选,男,1956年2月14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荣盛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创新路*号*号楼****号。法定代表人:谭建忠,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周选因与被申请人北京荣盛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时代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03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选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没有支持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1月至5月期间的加班费,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对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不予质证、认证。被申请人服从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1494号裁决书,应视为其对“所有员工当月加班两天”事实的认可,但被申请人没有发放加班费。1.依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第8条的规定,可以证明申请人当月加班两天是在《劳动合同》规定之外的工作时间,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加班费。2.《劳动合同》第10条规定的内容,证明被申请人称“也就是说所有员工当月加班两天以内的,其加班费用已经在工资中发放”,完全与《劳动合同》第10条规定的劳动报酬的内容不符,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加班费。3.被申请人称“所有员工当月加班两天以内的,其加班费用已经在工资中发放”,证明所有员工当月加班两天以内的,无须领导批准,是公司制度另规定必须加班的,且加班时间无疑是在《劳动合同》规定之外的周六或者星期日。一审法院对此证据不予质证、认证。(二)一审法院对申请人提供的被申请人认可的电话录音证据和被录音人员工资表等证据故意不予采信。参与录音的五个人均系被申请人的员工,五个人同时证明公司规定每个月必须有两个星期日加班且无加班费和补休。被申请人认可这五个人是其员工,但是一审判决完全违背事实,枉法裁判。(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公正。被申请人对所有员工的应出勤天数、实出勤天数、上月存休和本月加班等各项事实都汇总存档,并作为给员工发放工资的依据。申请人要求一审法院调查、收集被申请人掌握的、能证明申请人加班事实的考勤记录,被申请人拒不提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但一审法院不但未依法判决被申请人承担不利后果,反而认定申请人的主张依据不足,显失司法公正。综上,一、二审法院对被申请人认可的申请人提交的录音证据不予采信,对《劳动仲裁书》不予质证、认证,被申请人拒不提供掌握加班事实的关键证据《考勤汇总表》,法院不判令其承担不利后果,显失公正。现依法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周选提供了电话录音证明其加班的情况,荣盛时代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周选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加班事实,故周选要求荣盛时代公司支付2013年1月至2013年5月星期日加班费的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周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建玲代理审判员 程占胜代理审判员 王士欣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晓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