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刑初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郝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刑初字第90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某,辩护人桑词友,四川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胡运春,四川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5]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白文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及其辩护人桑词友、胡运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6月4日凌晨,被告人郝某某和被害人唐某某入住成都市锦江区一环路东五段46号金茂假日酒店3522房间。凌晨4时许,被告人郝某某趁被害人熟睡之机,盗走其放在床头柜上的一部金色苹果牌iPhone6型手机(鉴定价格为4080元),后销赃获款700元,赃款已耗用。2、2015年8月15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郝某某来到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永兴巷16号的被害人郭某的住处,拿到被害人给的钥匙进入房间睡觉。上午10时许,被告人郝某某趁被害人上班不在家之机,盗走其放于家中挎包内的一张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为),并分别于15日13时14分、16日15时25分和16日16时6分共三次刷卡套现11000元、10100元、10100元,累计获得赃款31200元。后用于购买一部金色苹果牌iPhone6Plus手机,剩余13550元,均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郭某,其余赃款耗用。2015年8月25日,被告人郝某某被公安机关挡获。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郝某某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唐某5000元、赔偿了被害人郭某33000元,并取得二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郝某某的户籍信息及辨认说明,被告人查询被盗信用卡余额的监控视频截图,被盗信用卡交易提醒短信截图,被盗信用卡交易商户信息,被告人郝某某指认赃款、赃物及查询被盗信用卡余额地点的照片,被害人郭某、唐某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成都市锦江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锦价鉴[2015]第317号价格鉴定意见,农业银行ATM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郝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将综合予以考虑。辩护人提出1、被盗手机未追回,没有手机检材和购机发票作为鉴定依据,鉴定意见不具有客观性;2、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结合被告人的供述和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能够确定被盗手机的具体型号和购买时间,据此作出的价格鉴定方法合理、程序合法,足以证明被盗手机的实际价值,对辩护人提出鉴定意见不具有客观性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一致,予以采纳。据此,为了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朋人民陪审员 陈 德人民陪审员 徐立琼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杜茂金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