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申字第04618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庄耀忠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庄耀忠,中国泛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046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被告、二审上诉人):庄耀忠,男,1958年12月11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泛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号民生金融中心*座**层。法定代表人:卢志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欣,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庄耀忠因与被申请人中国泛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终字第08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庄耀忠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判决结果错误。所谓“庄耀忠的退款”行为根本不存在,被申请人提供的“退款证据”全是伪造的。申请人既没有实现报销,更不可能发生退款的行为。(二)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明显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否认将餐费拿到广州珠江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装修公司)实现了报销。所谓的庄耀忠“个人宴请”根本不存在,而是泛海公司副总裁徐建兵组织和领导的集体聚餐活动。北京分公司与珠江装修公司之间不存在合作关系,不是利益相关方,一、二审判决认定“北京分公司与珠江装修公司存在合作关系”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辞退申请人的行为违法,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三)一、二审判决枉法裁判。申请人在北京分公司的管理上不存在重大问题,被申请人采取停职手段剥夺申请人的劳动权利,明显属于单方面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书》的行为。被申请人故意栽赃陷害申请人,剥夺了申请人劳动的权利,理应赔偿申请人在停职期间的经济损失。(四)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主张2008年至2011年期间年休假工资补偿的诉讼请求并未过时效,一、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的该项诉讼请求已过时效,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五)二审法院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二审法院两次调查询问和谈话均是由审判长一人独任审理,判决书上署名的两位审判员均未出席,未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明显是未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二审判决应当无效。现依法申请再审。泛海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认为:泛海公司主张庄耀忠将个人宴请费用交由施工单位进行报销,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提交了收款单位为北京皇觅楼餐饮有限公司、付款单位为珠江装修公司、金额为6150元、日期为2012年9月25日的餐饮发票,北京皇觅楼餐饮有限公司结账单及刷卡记录,与珠江装修公司工作人员的谈话录音,收条及收据,珠江装修公司财务人员出具的《说明》,北京新秀江南餐饮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致董事长的检讨书》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泛海公司主张的事实。庄耀忠对泛海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并且庄耀忠关于开具发票进行报销缘由的陈述前后矛盾。泛海公司提交了《高管人员问责制度》、《中国泛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廉洁自律承诺书》、《员工手册》、《关于与庄耀忠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关于审议﹤关于与庄耀忠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的决议》、中国泛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关于与庄耀忠解除劳动合同的复函》及《关于对庄耀忠等人处分的决定》等证据,可以证明泛海公司系依据《员工手册》等规章制度与庄耀忠解除劳动合同,并履行了法定程序,故庄耀忠要求泛海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2013年10月25日,泛海公司对庄耀忠作出了停职检查的决定,庄耀忠未再为泛海公司正常提供劳动,且经查庄耀忠的确存在违纪行为,故在庄耀忠停职期间,泛海公司向其发放基本工资并无不妥,庄耀忠要求泛海公司支付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3月14日期间的工资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庄耀忠主张2000年至2007年期间的年休假补偿,缺乏法律依据。庄耀忠要求泛海公司支付2008年至2011年期间的年休假补偿,已超过仲裁时效,对此不予支持。2013年10月25日之后,庄耀忠未再为泛海公司正常提供劳动,故其要求泛海公司支付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3月14日期间的年休假补偿,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庄耀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庄耀忠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建玲代理审判员 程占胜代理审判员 王士欣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晓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