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蓥民初字第1263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邓龙林诉被告田文兵、郭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龙林,田文兵,郭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蓥民初字第1263号原告邓龙林,男,生于1974年2月1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包超飞,四川智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文兵,男,生于1967年8月5日,汉族。被告郭锋,男,生于1981年1月4日,汉族。原告邓龙林诉被告田文兵、郭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龙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包超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文兵、郭锋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龙林诉称:被告田文兵因承建华蓥市明月镇土地整治工程,因资金短缺于2013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663500元,被告田文兵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以此作为借款凭证。被告郭锋为田文兵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从2013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6日。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田文兵、郭锋归还借款本金6635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邓龙林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邓龙林与杨胜芬结婚证复印件、被告田文兵、郭锋的人口信息表各一份;2、借条原件一份,金额663500元;3、中国工商银行华蓥市支行转款凭证,金额500000元;4、还款承诺书一份;5、华蓥市国土资源局证明一份;6、视听资料三份。被告田文兵、郭锋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被告田文兵因工程需要向原告邓龙林借款663500元,其中500000元由原告邓龙林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给被告田文兵,另外163500元原告邓龙林庭审中陈述系现金交付,同日由被告田文兵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邓龙林现金663500元,全部借款借款人已收到,此借款用于明月镇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款”的借条一份,被告郭峰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注明担保时间从2013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6日止。后原告邓龙林催款未果,遂于2015年9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邓龙林与被告田文兵之间的借贷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田文兵向原告邓龙林借款的事实,有原告邓龙林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原件、转款记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且被告田文兵对此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举证反驳,因此本院对被告田文兵向原告邓龙林借款的事实和借款的金额为663500元予以认定。原告邓龙林向被告田文兵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田文兵依法应向原告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因此,原告邓龙林要求被告田文兵归还借款本金6635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虽然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款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出借人可以随时向借款人主张。原告邓龙林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应视为其向被告田文兵主张权利。被告田文兵未向原告邓龙林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即依法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田文兵向原告邓龙林借款时,虽然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借款的利息应自原告邓龙林起诉之日(2015年9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郭峰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由于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于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郭峰应当对被告田文兵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文兵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邓龙林偿还借款本金6635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郭峰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1043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035元由被告田文兵承担,被告郭峰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晓 东审 判 员 贺 毳人民陪审员 唐光志二0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熊 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