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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原告益阳欧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邹光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益阳欧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邹光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867号原告益阳欧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邹光辉。原告益阳欧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邹光辉(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蒋松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在原告处购买欧曼车辆两台,由于被告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合计381600元,约定于两个月内归还,货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本金381600元及利息160272元(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没有到庭,亦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9月9日、9月11日在原告处购买欧曼自卸货车2台,价值63.6万元,因被告资金不足,车款没有付清,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后提走车辆,欠条载明如下:“今欠到益阳欧绅购车款贰拾万元整(20万元),两个月内还清,每月还拾万元,按2分算利息,欠款人邹光辉,2013.9.9号。”“今欠到益阳欧绅汽贸购车款壹拾捌万元壹仟陆佰元正(181600元),利息按2分计算,2个月之内归还,欠款人邹光辉,2013.9.11号。”约定的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副本、被告身份信息、欠条两张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证明,足可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车辆,并出具购车款欠条,原、被告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提供车辆的义务,被告应当支付剩余货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81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核算如下:20万元×(2%÷30天)×655天=87333元;181600元(2%÷30天)×652天=78935元,合计166268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602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邹光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益阳欧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81600元及利息160272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案件受理费9220元,由被告邹光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馥晖人民陪审员  曹建成人民陪审员  皮旭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邓 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