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行初字第00062-2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刘廷福与丰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廷福,丰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丰行初字第00062-2号原告刘廷福,男,194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丰都县人,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代理人蒋志华(系原告刘廷福之妻),女,195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丰都县人,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代理人谭方林,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丰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第二行政大楼10楼,组织机构代码:00868624-6。法定代表人张双权,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燕,丰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科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蔡昌鑫,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廷福不服被告丰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答复,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12日向被告丰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廷福的委托代理人蒋志华、谭方林,被告丰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燕、蔡昌鑫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因本案出现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裁定:本案中止诉讼。现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本案恢复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协调,原告刘廷福与被告丰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案外第三人丰都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由案外第三人丰都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一次性给予原告刘廷福困难补助300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在2016年1月31日之前支付给原告刘廷福;二、原告刘廷福在本协议签订后撤回对丰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答复一案(2015)丰法行初字第00062号的起诉。同时原告刘廷福不得再就工伤护理依赖鉴定、工伤待遇等有关问题提出新的诉讼或诉求;三、原告刘廷福与原丰都宾馆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08年9月9日与刘廷福已签订的《一次性补偿协议书》继续有效。原告刘廷福不得再就工伤待遇等问题,向有关单位和部门提出2008年9月9日签订的《一次性补偿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以外的其他要求和主张;四、本协议第一条履行后,原告刘廷福息诉息访。原告刘廷福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自愿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行政案件在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以与被告、案外第三人丰都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廷福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刘廷福负担。审 判 长 张学荣人民陪审员 周 霖人民陪审员 陈 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郭文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