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陈明荣与叶堂鑫、刘志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荣,叶堂鑫,刘志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993号原告陈明荣,男,1959年9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罗州街道韭菜园**号。身份证号码:4408221959********。委托代理人罗辉荣,男,197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东圣路西十二横巷*号。委托代理人叶军,男,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新兴二街五横巷*号。被告叶堂鑫,男,1979年5月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石城镇洪塘村**号。身份证号码:4408221979********。被告刘志珍,女,196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西街环市西路**号。身份证号码:4408221967********。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湛江市人民大道中34号开发区。负责人黄志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小军,广东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明荣诉被告叶堂鑫、刘志珍、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荣的委托代理人叶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堂鑫、刘志珍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2日10时40分,被告叶堂鑫驾驶粤G×××××号轻型厢式货车从吉水大路底村往开发区方向行驶至开发区龙华路时,与原告驾驶从龙华路东北往西南方向直行的粤G×××××号轿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9日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堂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到廉江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治疗了2天,用去医药费2553元,因无钱继续治疗,被迫出院。出院后因经济困难原告到私人诊所治疗。到了2105年10月18日,原告的伤情继续加重,迫使原告借到1000元才到廉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办理入院治疗,共住院113天,医疗费16647.5元,尚欠医院的医疗费15647.5元无法支付。2015年10月8日,经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程度鉴定,鉴定原告为右踝部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右足部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原告在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9200.5元;2、误工费19108.32元(按住院时间+根据医嘱出院后还需全休三个月计算,共231天,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支配收入30092.9元/年计);3、护理费18400元(80元/天×115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元(100元/天×115天);5、营养费3450元(30元/天×115天);6、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72462.96元(30092.90元/年×伤残两项十级计);8、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9、法医鉴定费2060元;10、车辆损失费31320元(维修费29250元,估价费1350元、保管费拖车费720元),合计190001.78元。以上损失被告应赔偿给原告。被告叶堂鑫驾驶粤G×××××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叶堂鑫、刘志珍负责赔偿给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190001.7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明荣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驾驶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户籍、车辆所有人;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时间、地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事故各方应承担责任;3、原告医疗费、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出院小结、病历,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住院情况、护理人员人数、伤情、用药情况等;4、司法鉴定费、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鉴定费用、残疾的等级;5、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鉴定表、鉴证费、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车辆所有人、车辆损失及费用;6、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驾驶员情况、车辆情况及购买保险情况。被告叶堂鑫辩称:我是车主刘志珍的雇用司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原告的损失应按责任分担,结合实际损失情况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我是只是雇用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判决本人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叶堂鑫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刘志珍辩称,本人的粤G×××××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5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按我方承担的事故责任的比例,由保险公司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赔偿。我不负赔偿责任。叶堂鑫是我雇用的司机,有关证件齐全,不应承担赔偿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据本案事实,依法作出判决。被告刘志珍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司购买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不计免赔。交强险应该按照分项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肇事司机的责任,我司赔偿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2、针对原告的各项赔偿答辩如下,原告的医疗费应当结合住院病历、出入院小结,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等以琥式的医疗费发票为准,原告若无提供正式发票原件的,应不予认可。误工费:计算时间原告除了住院期间以外,最多可以计算至原告定残之日止,即到2015年11月11日止;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护理人员应该以一人为限,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由法院依法予以认定。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与住院地点、时间、次数、人数相符合的交通发票,对此我司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11%的系数进行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金应当结合原告在事故中的次要责任及事故中的过错,不超过3000元。车辆损失费:应当结合与鉴定报告及修理费发票,不得超过鉴定报告所写的数额。保管费及拖车费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应该由交警部门承担。由原告承担后再向保险公司索赔是不合理、不合法的。3、根据保险法第66条的规定,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且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复印的病历中3.5元的收据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该鉴定费;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施救费及保管费,停车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查明:2015年5月22日,被告叶堂鑫驾驶的粤G×××××号轻型厢式货车从吉水大路底村往开发区方向行驶,10时40分,行至开发区龙华路大路底村路口横过龙华路时,与原告陈明荣驾驶从龙华路东北往西南方向直行的粤G×××××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陈明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5年6月9日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4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分析:叶堂鑫驾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没有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陈明荣驾车不注意安全行驶,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叶堂鑫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规定,昌造成事故的主要过错;陈明荣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因两方或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的规定,认定叶堂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明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廉江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3日)2天,用去医疗费2553元,因无钱继续治疗而出院。出院后,原告由于伤情继续加重,于2015年6月18日到廉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内踝骨折;2、右跟骨折等。治疗意见:1、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留陪人2名,加强营养支持;2、右踝关节活动受限;建议继续治疗功能锻炼;3、出院全休3个月,不能参加体力劳动。住院(2015年6月18日至2015年10月9日)113天,用去医疗费16647.50元。原告先后共用去医药费19200.50元(全自费)。经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明荣的损伤进行伤残程度鉴定,2015年11月12日,该鉴定所作出广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1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评定被鉴定人陈明荣右踝部损伤构成Ⅹ(十)级伤残;右足部损伤构成Ⅹ(十)级伤残。原告为进行司法鉴定用去司法鉴定费2060元。经廉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陈明荣驾驶的肇事车辆粤G×××××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损失价格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丰田佳美2.2轿车(粤G×××××)壹辆的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值为人民币29250元。原告并用去价格鉴证费1350元、保管费720元,共款31320元。另查,原告陈明荣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叶堂鑫驾驶的肇事粤G×××××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刘志珍,被告叶堂鑫为被告刘志珍雇佣的司机。被告刘志珍于2014年3月26日为肇事粤G×××××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5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22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公交认字(2015)第4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做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叶堂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明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和《广东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如下费用:1、医疗费:原告虽未提供廉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原告未能提供医疗费票据是因为欠到该院的医疗费所致,但原告已提供有住院清单,故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为19200.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5天,按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15天=11500元;3、营养费:原告已构成伤残,原告请求营养费30元/天×115天=3450元,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住院115天,医院诊断证明虽有住院期间陪护2人,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应按前1个月为2人护理,其余时间以1人护理为宜,本院按8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80元/天×30天×2人+80元/天×85天×1人=11600元;5、误工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0元/年标准计,计至原告定残前一日(原告住院115天+33天)148天,误工费为30192.90元/年÷365×148天=12242.6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二项Ⅹ(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2%,本院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0元/年计,残疾赔偿金为30192.90元/年×20年×12%=72462.96元;7、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住院该费用已实际发生,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恰当,本院予以支持;8、司法鉴定费:2060元;9、车辆损失费29250元;10、估价费1350元;11、保管、拖车费72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二项十级伤残,其所得的残疾赔偿金不足以弥补所受的伤害,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有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请求12000元过高,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7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171336.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并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本次的损失合计为171336.06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1920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元、营养费3450元,合计34150.5元,由于肇事粤G×××××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款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医疗费限额范围内10000元先予赔偿给原告,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为34150.5元-10000元=24150.5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72462.96元、护理费116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224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103805.56元,没有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属于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车辆损失费29250元、估价费1350元、保管和拖车费720元,合计3132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先赔偿2000元,超出限额29320元(31320-2000)。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为53470.5元(24150.5+29320)。被告陈明荣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即应赔偿原告损失为53470.5元×70%=37429.35元,由于肇事车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该款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损失为10000元+103805.56元+37429.35元=151234.9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损失人民币151234.91元给原告陈明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明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叶堂鑫、刘志珍承担1647元,原告承担403元;鉴定费2060元,由原告承担618元,被告叶堂鑫、刘志珍承担14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伟珠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谢嘉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