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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民终177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秋珍与赵利发、浠水县丁司垱镇华源石英砂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秋珍,赵利发,浠水县丁司垱镇华源石英砂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1民终1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秋珍,男,1961年8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委托代理人张杉,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利发,男,198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委托代理人陶磊,湖北众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浠水县丁司垱镇华源石英砂厂,住所地浠水县丁司垱镇清安寺*组。法定代表人赵华元,该厂经营者。委托代理人陶磊,湖北众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大道68号。代表人熊国炎,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伟,该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王秋珍为与被上诉人赵利发、浠水县丁司垱镇华源石英砂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1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王秋珍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秋珍撤回上诉的申请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秋珍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552元,减半收取776元,由上诉人王秋珍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 俊审判员 宋顺国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董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