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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刑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杨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固刑初字第53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5年10月6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5)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志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5日23时25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豫A号“丰田”牌越野车,行驶至固始县城关黄河路与光明路交叉口处时,将被害人张某撞倒,致张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杨某某离开事故现场,于当晚23时50分到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张某符合交通事故损伤胸部致闭合性胸部损伤而死亡。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勘验检查笔录、书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5日23时25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豫A号“丰田”牌越野车,行驶至固始县城关黄河路与光明路交叉口处时,将被害人张某撞倒,致张某当场死亡(殁年61岁)。事故发生后,杨某某离开事故现场,于当晚23时50分到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张某符合交通事故损伤胸部致闭合性胸部损伤而死亡。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10月9日杨某某与被害人家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赔偿损失650000元,并已全部履行,被害人家人表示谅解。本院审理过程中固始县司法局出具评估意见书,同意对其实施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谅解协议及其他书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杨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书月审判员  刘继武审判员  祁长琴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中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