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刑初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柳某某、张某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某,张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元刑初字第0017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30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21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6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某、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7日,因周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害人李某甲之间的债务问题,周某某伙同李某乙(另案处理)、李某丙(另案处理)及被告人柳某某、张某某等人对李某甲进行殴打、恐吓、威胁,后将李某甲带至元氏县尚客优快捷酒店8621房间,在酒店内李某甲又遭到李某乙、李某丙等人的恐吓、威胁及殴打,并被限制人身自由。当晚10时许,李某甲被带至龙泉宾馆107房间内,由李某乙、张某某限制其人身自由。次日,周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等人将李某甲带到元氏县车管所,将李某甲的长城C50轿车过户到周某某名下,其得以恢复自由。被告人柳某某、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称我酒后冲动,也没有收取好处费,现在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了,希望得到受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称整个过程中没有人辱骂、殴打、威胁被害人,只是负责看管,也没有收取好处费,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因周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害人李某甲之间的债务问题,2014年12月7日下午,周某某以病重需要来元氏县索要欠款为由借用李某甲的长城C50轿车,自己开车载李某甲到元氏县并电话告知李某乙(另案处理)、李某丙(另案处理),在元氏县双惠医院门口与李某乙碰面后,伙同李某乙、李某丙及被告人柳某某、张某某等人对被害人李某甲进行恐吓、威胁,并让买车人看其车辆,因价格问题未成交。后将李某甲带至县城北井元路继续由买车人看车,在该处李某丙、柳某某等人对其恐吓、殴打。后将李某甲带至元氏县尚客优快捷酒店8621房间,在酒店内李某甲又遭到李某乙、李某丙等人的恐吓、威胁,并被限制人身自由。晚20时许在周某某等人的跟随下被害人李某甲在自动取款机取出2万元现金给了周某某。当晚10时许,李某甲被李某丙带至龙泉宾馆107房间内,和李某乙、张某某同居一室,被限制其人身自由。次日上午,周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等人将李某甲带到元氏县车管所,将李某甲的长城C50轿车过户到周某某名下,其得以恢复自由。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6月21日主动到元氏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槐阳中队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1、户籍证明,证明案发时被告人柳某某、张某某均已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指认照片、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柳某某、张某某等人限制被害人李某甲人身自由的酒店、房间,井元路现场及在银行自助柜员机取款的经过;3、被告人柳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周某某、李某丙、李某乙的供证,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邓某、刘某某、贾某某、李某等人的证言及庭审笔录,证实被告人周某某、李某乙伙同李某丙、柳某某、张某某等人在元氏县双惠医院门口、井元路旁、尚客优快捷酒店、龙泉宾馆恐吓、威胁、殴打被害人李某甲,限制其人身自由并将其车辆过户的事实及经过;4、辩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辨认及各被告人之间相互辨认、指认的情况;5、元氏县公安局的到案情况说明;6、河北省元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元公鉴(法损)字(2014)31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李某甲之损伤属轻微伤。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柳某某、张某某非法拘禁他人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张某某为帮助周某某索取债务伙同李某乙、李某丙等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柳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柳某某在非法拘禁期间对被害人具有殴打情节,应依法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社区矫正调查,司法机关对被告人柳某某、张某某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二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柳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周建海人民陪审员 高晓茹人民陪审员 闫梦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崔亚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