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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三(民)初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王立其与上海笃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其,上海笃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三(民)初字第1105号原告(反诉被告)王立其。委托代理人杨寅根,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颖达,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笃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传盟。委托代理人王孝智,上海市申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立其诉被告上海笃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青独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4月1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寅根、熊颖达,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孝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庭审中,原告申请房屋装修质量司法鉴定及修复费用进行司法审价,被告申请就装饰装修项目中增加部分进行司法审价,本院均依法委托进行。2015年12月22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寅根,被告法定代表人汤传盟及委托代理人王孝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其诉称:2012年10月18日,原告因安置分配房需要装饰装修,与被告签订了《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系争工程由被告包工包料,总价为人民币258,000元。施工期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2013年6月18日止,工期为238天。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因无专业施工技术队伍,致使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无法完工。2013年9月24日,被告出具书面承诺,承诺于2013年11月15日完工,如不能按时完工,被告每天支付违约金300元,但被告并未履行承诺,并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自行撤出施工。至今装饰装修仍未完工。原告先后支付工程款22,8000元,包括施工中,被告应付的混凝土3,000元货款也是原告支付的。2014年1月17日的5,800元,2014年9月29日的3,000元,上述两笔钱款给了被告施工人员,所以原告认为已经支付23.68万元给了被告,均有凭证和收条。鉴于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8日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已收取未完工项目的费用暂估算54,246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按300元每日计算,自2013年11月16日暂计算至2014年3月6日,共计120天,为36,000元。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8日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装饰装修质量不合格需返修的费用128,253元;3、判令被告承担鉴定、审价费用26,000元。被告上海笃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针对诉请1,同意解除合同,解除时间同意按照本案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出具承诺书后,原告没有按时付款,导致工程没有按时完工。针对诉请2,评估修复费用不合理,过高,我方不同意支付。针对诉请3,审价费用和鉴定费用有异议。同时,被告上海笃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反诉称:2012年10月8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总价为258,000元。施工期间反诉被告多次拖欠工程款,导致工程延迟,反诉被告多次违约行为导致工程无法按时完成,现仍拖欠反诉原告工程尾款。合同中约定工程预算中新增项目未结算,要求按实际发生费用结算,对四楼装饰装修双方也签订了合同,相应的施工也要求结算。故反诉原告主张:1、请求反诉被告支付工程尾款24,728元;2、请求反诉被告支付一至三楼增加工程部分的工程款56,799元。3、请求反诉被告支付四楼增加工程的工程款为9,185元;4、请求反诉被告承担审价费用3,000元;5、要求解除2013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四楼增加项目的合同,解除时间按照原告起诉之日。针对反诉原告上海笃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反诉被告王立其辩称:针对反诉请求1,同意支付工程尾款24,728元;针对反诉请求2,反诉原告诉请一至三楼的工程是合同中约定的,不是增加工程,含在合同总价中,如果增加项目,必须填写增加项目工程单。一至三楼没有增加工程。针对反诉请求3、同意支付四楼增加工程款为9,185元。针对反诉请求4,不同意承担审价费用,是没有必要产生的费用,当时反诉被告和反诉原告说同意支付被告1万元。针对反诉请求5,同意解除合同,解除时间为反诉被告起诉日。经开庭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原、告签订了《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系争工程地址在青浦区龙联路208弄24号,由被告包工包料,总价款为258,000元。总价款是原、被告双方对设计方案、工程报价确认后的金额,在一般情况下,竣工结算时上下增减幅度在没有项目变更的情况下不超过总价款的5%。合同签订生效后,如变更施工内容、变更材料,这部分的工程款应当按实计算。工期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2013年6月18日止,工期为238天。在施工工程中,原告提出变更修改设计、增减工程项目或者变更材料设备,须提前与被告联系,在签订《工程项目变更单》后,方能进行施工,因此影响竣工日期的,由原、被告双方商定。凡原告私自与施工人员或其它管理人员商定更改施工内容、增加施工项目所引起的一切后果,由原告自负;给被告造成损失的,原告应予赔偿。合同另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另查明,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实际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于2012年12月8日支付被告8万元,于2013年3月31日支付2万元,于2013年4月30日支付5万元,于2013年9月24日支付4万元,于2013年5月28日支付2万元,于2013年11月7日支付1.5万元,上述款项合计22.5万元,另有3,000元为原告代为购买混凝土款项,该笔款项被告予以认可作为已收款,故原、被告确定上述共计金额22.8万元均为装饰装修工程款。又查明,在履约过程中,原、被告又针对系争房屋四楼装饰装修于2013年3月23日签订了《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装饰装修总价款85,000元,承包方式为部分承包。工期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2013年7月8日止,工期为105天。合同另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因原、被告对施工存在争议,导致目前系争工程仍未完工,原告认为系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认为一至三楼除合同约定之外还存在增加的项目,合同价款及增加项目价款均未结算。再查明,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对房屋现存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质量进行司法鉴定。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出具《鉴定报告》表示:系争房屋装饰工程中,存在与规范标准不符的质量问题,缺陷的产生(详见该报告第二部分)与装饰装修施工质量存在因果关系。同时,针对上述问题,鉴定单位亦出具相应的返工(返修)方案。原告为此鉴定垫付鉴定费用20,000元。万隆建设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受本院委托,针对返工(返修)方案进行了修复费用审价并出具《关于龙联路208弄24号房屋修复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审定原、被告双方无争议部分修复所需造价为128,253元;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部分是否需要在合同总价中扣除的工程造价为16,272元。原告为此工程审价垫付费用6,000元。还查明,依据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联合工程监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房屋现存装饰装修增加工程进行司法鉴定。上海联合工程监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某路某弄某号房屋装修增加工程鉴定意见书》表示:系争房屋四楼无争议部分金额为9,185元,原、被告有争议部分金额为73,699元,其中四楼部分金额为16,900元,一至三楼金额为56,799元。被告为此工程审价垫付费用3,0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上海市家庭居饰装修装修合同两份、施工项目表、收据、收条、混凝土发货单、照片、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司法鉴定审价意见书及发票、增加工程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对于修复工程争议部分16,272元,该款项中11,000元原告认可是被告已经施工完成的,同意给付被告,但对于剩余5,272元原告认为应在工程总价中扣除。对于增加项目中原、被告有争议部分金额73,699元,被告仅主张一至三楼有争议部分56,799元,四楼争议部分的16,900元在本案中不予主张,保留诉权。对于原、被告有争议一至三楼部分,被告认为是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要求其施工的,该部分未纳入合同总价款258,000元,原、被告双方没有就此增加项目签订过书面合同,但应按实际完工工程结算。为此,被告提供了一至三楼增加项目表,原告对此不予确认,并认为此表备注载明此表为正本合同附件,签订合同时此表就在合同范围内,此表所列的项目并非增加工程,增加项目表中列明的工程被告没有施工。如果增加项目,合同第三条第五点约定需要原告提出增加项目申请,并填写工程项目变更单,签订工程项目变更单后方能施工。被告还认为上述增加部分已经实际施工,鉴定意见书中第六页第二、三行中也列明,况且合同列表中的金额已超过合同总价款25.8万元,增加部分列表上的金额为近十万元,增加项目金额不可能包含在合同总价款中。鉴定人员当庭陈述,增加项目表上列明的项目现场都存在,审价的金额56,799元是根据被告提供的增加项目,审价单位制作测量表,依照双方合同价及被告陈述的增加范围,进行实地测量计算出来的。但审价人员无法判断增加列表上的项目是否包含在25.8万元合同所约定的内容中。审理中,原告确认就系争工程在被告施工后无其他人员进场施工。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就系争房屋装饰装修事宜签订的两份《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被确认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针对本诉部分,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8日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解除日期双方明确为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3月24日,原告该主张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因装饰装修质量不合格需返修的费用128,253元,被告虽不同意赔偿,但原告该主张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且经依法审价确定,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为确定赔偿范围及费用所垫付的鉴定、审价费用26,000元,理应由被告承担。针对反诉部分,被告请求原告支付工程尾款24,728元及四楼增加工程的工程款9,185元,原告均同意支付,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支付一至三楼增加工程部分的工程款56,79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就被告主张的上述增加项目签订书面的合同,原告也不予认可,但综合本案增加工程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认定被告主张的增加项目现场存在,原告确认也没有其他施工人员施工,且增加项目与合同列表项目相加金额,与合同总价款金额差距较大,故本院确认被告针对一至三楼存在增加项目施工的事实,且不包含在合同总价款中,该部分施工项目结算金额已经审价确定,故本院对被告该项主张也予以支持。被告为审价垫付的审价费用3,000元,理应由原告支付。被告要求解除2013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四楼增加项目的合同,解除日期确定为2014年3月24日。对此,原告予以同意,被告该主张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王立其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笃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8日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及于2013年3月23日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于2014年3月24日予以解除;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笃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反诉被告)王立其人民币128,253元;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笃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反诉被告)王立其鉴定、审价费用人民币26,000元;原告(反诉被告)王立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笃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4,728元;原告(反诉被告)王立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笃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6,799元;原告(反诉被告)王立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笃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9,185元;原告(反诉被告)王立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笃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审价费用人民币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3,465.0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732.5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反诉受理费人民币1,111.4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青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菲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