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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刑初字第1083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刑初字第1083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务工。因盗窃于2006年12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5)10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0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付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至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高塘村委会附近路段时与行人朱某相撞,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付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离开了事故现场,后经民警电话联系至北仑交警大队接受处理。经检测,被告人付某的呼吸酒精含量为149mg/100ml,血样酒精浓度为173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付某已赔偿被害人朱某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颜某甲、颜某乙的证言、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报告、血样提取笔录及录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陈述笔录、情况说明、现场照片、涉案无牌车辆核查情况说明表、网上核实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人民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殷东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许 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