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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闽刑终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段建江、张友兴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建江,张友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闽刑终字第268号原公诉机关福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建江,男,1963年9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平市,汉族,中专文化,驾校教练,户籍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2013年1月31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2014年9月3日经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辩护人姚仲凯、陈祥然,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张友兴,绰号“阿杜”,男,1970年3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福清市,暂住地福清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建江、张友兴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榕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段建江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合并前罪交通肇事罪的余刑二年零三十四日,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张友兴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对扣押在案的手机、电子秤等赃物一并作出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段建江不服,以公安机关从张友兴租住处查扣的毒品不是其交给张的,原判认定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提出原判未对段建江的辩解作出合理排除,认定段建江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及同步录音录像、手机通话记录等证据的合法性存疑,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审阅辩护意见,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段建江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榕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二、发回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臧建山审 判 员  薛世光代理审判员  林学侃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田丽飞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