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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东民初字第3333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张思琪与胡曙辉、周娴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思琪,胡曙辉,周娴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3333号原告张思琪。被告胡曙辉。被告周娴静。原告张思琪与被告胡曙辉、周娴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思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曙辉、周娴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思琪诉称,原告经营百货批发生意,与被告胡曙辉、周娴静夫妻曾有业务往来。2015年3月21日,被告在原告处进货下欠货款28980元,3月30日进货欠货款32888元,4月11日进货欠货款33524元,9月3日进货欠货款21996元;9月14日进货欠货款4740元,总计欠货款122128元。被告已经支付55000元,下欠67128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予清偿债务,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67128元。原告张思琪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户籍资料,拟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3、结算单,拟证明被告胡曙辉欠原告货款67128元。被告胡曙辉、周娴静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胡曙辉、周娴静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3中2015年9月14日欠货款4740元没有被告签名确认,余下货款62388元有被告胡曙辉签名确认,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上述证据,结合原告方的当庭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经营百货批发生意,被告胡曙辉从原告处购进货物。2015年3月21日,被告在原告处进货下欠货款28980元,2015年3月30日进货欠货款32888元、4月11日进货欠货款33524元、9月3日进货欠货款21996元,总计欠货款117388元。被告胡曙辉已经支付55000元,下欠62388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予清偿债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结算,被告胡曙辉签名确认下欠原告货款6238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胡曙辉未清偿债务,已违背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未提交确凿的证据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周娴静共同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胡曙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思琪货款62388元;二、驳回原告张思琪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494元,减半收取747元,由被告胡曙辉负担。如被告胡曙辉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被告胡曙辉未在生效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原告张思琪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李红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赵瑶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