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3718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姜涛与马志强、秦乃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涛,马志强,秦乃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3718号原告:姜涛,农民。委托代理人:郝锦波,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志强,农民。被告:秦乃江,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住所地昌黎县城关北山路18号。负责人:常志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景东,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姜涛与被告马志强、秦乃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涛的委托代理人郝锦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志强、秦乃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涛诉称,2015年9月25日16时30分,被告马志强驾驶冀C×××××/冀C×××××号半挂车在唐山市丰润区车轴山路二化停车场道口与马云海驾驶的晋A×××××号车相撞,造成马云海车辆受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出具了第1508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志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云海无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暂定150000元,具体损失待评估后确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为冀C×××××/冀C×××××号半挂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暂定1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明确具体诉讼请求为:车辆损失120127元,施救费500元,鉴定费3400元,合计124027元。原告姜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马志强驾驶证信息、冀C×××××/冀C×××××号车行驶证信息及保险单复印件、马云海驾驶证复印件、晋A×××××号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事故车辆基本情况;2.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丰认事字(2015)第337号价格结论书、认证费票据、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损失。被告马志强、秦乃江未答辩,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辩称,冀C×××××/冀C×××××号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主车限额500000元、挂车5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在驾驶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原告证据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无异议;原告证据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认为认证价格过高、残值扣减过低,认可残值扣减1500元。认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无异议,对原、被告双方认可残值扣减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9月25日16时30分,马志强驾驶冀C×××××/冀C×××××号半挂车在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车轴山路二化停车场道口与马云海驾驶的晋A×××××号车相撞,造成马云海驾驶车辆受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马志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云海无责任。晋A×××××号车登记所有人是姜涛,2015年10月19日,晋A×××××号车经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车损为120127元(扣减残值200元后),另开支认证费3400元,施救费500元。诉讼中,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就该事故车残值达成协议:残值扣减1500元。冀C×××××/冀C×××××号半挂车登记所有人是秦乃江,马志强是秦乃江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是从事雇佣活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是冀C×××××/冀C×××××号半挂车主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强保险和主车限额500000元、挂车5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本院认为,马志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车辆,致原告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秦乃江作为马志强的雇主,应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在诉讼中达成扣减残值1500元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损118827元、认证费3400元、施救费500元,合计122727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均属于保险限额范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作为中冀C×××××/冀C×××××号半挂车主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强保险和主车限额500000元、挂车5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负责被告秦乃江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姜涛12272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在冀C×××××/冀C×××××号半挂车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姜涛各项交通事故损失12272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2920元,由被告秦乃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晓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冯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