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其米与刘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其米,刘欢,刘茂云,多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扎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民初字第23号原告其米,男,1984年4月4日出生,藏族,住西藏山南地区扎囊县。委托代理人达布,系原告哥哥。委托代理人石悦鸿,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现扎囊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欢,男,199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现住西藏拉萨市。被告刘茂云,男,196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现住西藏拉萨市。被告多吉,男,1954年2月4日出生,藏族,住西藏山南地区扎囊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地址:四川省遂宁市。法定代表人罗华安,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喻虹艳,系公司职工。原告其米诉被告刘欢、刘茂云、多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达布、石悦鸿、被告刘欢、刘茂云、多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其米诉称,2015年8月3日,被告刘欢驾驶川J06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拉萨向山南方向行驶,于当日14时55分行驶至省道101线142KM+800M处T形交叉路口时,与被告多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原告其米坐在车上)发生侧面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被告多吉、原告其米不同程度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其米于当日先后到扎囊县人民医院、山南地区人民医院重症监护室就医治疗,2015年8月8日,根据山南地区人民医院诊断确��病人其米颌骨多发骨折(左侧眶下、眶底、颧弓、上颌窦、上颌骨),通知家属尽快需要转上级医院做手术。在西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13天。现已出院。2015年8月17日扎囊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刘欢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多吉负次要责任,乘车人其米无事故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身体造成严重伤害,丧失基本劳动能力,也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失。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04元;护理费2520元;误工费9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60元;住宿费4680元;交通费3500元;营养费2万元;残疾器具费2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审理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1、医疗费1368元;2、残疾赔偿金15.6179万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3407元;4、后续治疗费2万元;5、司法鉴定费1900元;6、交通费1000。变更请求1、护理费2520变更为8400元���误工费9800变更为36667元,以上共计314535元。被告刘欢辩称,我们这边有替原告垫付的45927元医疗费发票,相关的赔偿费用必须提供正规的票据才承认。交通费方面油票与租车有重复,只承认一项。原告其米属于农村户籍,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被告刘茂云辩称,原告需要提供相关的工作证明才能进行误工赔偿。被告多吉无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邮寄的答辩状辩称,本案被保险车辆川J068**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具体答辩意见如下:1、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发票原件为准,就医时间、治疗的伤情等应与本起交通事故相吻合,并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只在国家医疗保险报销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鉴定的后续医疗费过高,保险公司只承认1万元,同时应当扣除自费药及后续医疗费的20%;4、营养费有医嘱的以住院时间×20元/天计算,无医嘱不予认可;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出院当天不包括在内)×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6、护理费需提供护理人员减少收入明细,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的,根据当地同等级别护工劳务报酬认定,护理标准酌情认可1人×60元/天×实际住院天数;7、误工费原告需要提供务工合同、银行流水清单、工资表、收入减少证明,如果不能提供,酌情认可60元/天,误工时间参照鉴定报告;8、交通费为原告住院、转院以及接受治疗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案未转院,酌情认可200元;9、住宿费因本案原告未转院,不存在住宿费。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原告构成伤残等级,且该事故的造成,被告多吉也存在过错,因此酌情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1、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计算如果按照城镇计算赔偿金,需要提供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满一年。12、残疾器具费,保险人予以认可。13、诉讼费、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不承担。本案的肇事车辆为机动车,需要驾驶人员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和身份证复印件。如果未能提供,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答辩人只垫付本案抢救费用,并取得交强险范围内向被答辩人的追偿权,与此同时商业险拒赔。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依法驳回原告其米不合理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被告刘欢驾驶川J06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拉萨向山南方向行驶,于当日14时55分行驶至省道101线142KM+800M处T形交叉路口时,与被告多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原告其米坐在车上)发生侧面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被告多吉、原告其米不同程度受伤。西藏自治区扎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扎公交认字[2015]第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刘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多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其米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其米于当日先后到扎囊县人民医院、山南地区人民医院重症监护室就医治疗,2015年8月8日,根据山南地区人民医院诊断确诊病人其米颌骨多发骨折后(左侧眶下、眶底、颧弓、上颌窦、上颌骨),通知家属尽快需转上级医院做手���。在西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11天,于2015年8月20日出院。治疗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2004元。被告刘欢、刘茂云垫付医疗费45927元。2015年12月11日,根据原告其米申请,由山南中院委托西藏阜康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其米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及后续治疗费出具鉴定意见:1、因本起交通事故,致伤者其米左眼球钝挫伤、左眼视神经挫伤,目前伤者左眼盲目4级。评定Ⅷ级伤残。2、车祸致伤者其米颜面部广泛挫裂伤,目前伤者面部留有线条状疤痕共计16.7cm,评定Ⅹ级伤残。3、车祸致伤者多发面颅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目前伤者张口可容纳一横指,属中度张口困难。评定Ⅸ级伤残。4、车祸致伤者右胫腓骨骨折,目前伤者右小腿外翻畸形,向内成角22°,局部隆起,右下肢长82.3cm,左下肢长81cm。考虑伤者���下肢功能丧失50%,评定Ⅷ级伤残。综上,原告其米伤残等级为Ⅷ级,误工损失日为120天,后续治疗费为2万元。被告刘茂云系车牌号川J068**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与被告刘欢系父子关系。川J068**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5年2月12日至2016年2月12日。根据原告的请求、举证情况,本院核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3372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上等予以证明。2、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原告其米自2015年8月3日至2015年8月20日住院治疗18天,参照《2015西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以内每人每天120元,超过7天,超出部分每人每天8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元×7天+80元×11天)=1720元,有原告其米提供的山南地区及西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出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3、营养费,因原告其米造成多处残疾,残疾鉴定结果为八级,因此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1万元。4、护理费8400元:护理人员原则上按一人计算,参照《2015西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70元/天的标准,及西藏阜康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2015]阜鉴字第422号鉴定意见书意见原告其米误工损失日为120天,护理费为70×120=8400元。5、误工费15260元:根据西藏阜康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2015]阜鉴字第422号鉴定意见书意见原告其米误工损失日为120天。��告向本院提供的调查笔录、被调查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原告一年的工资为11万元左右,但本院认为该调查笔录缺乏证明力,且原告其米的收入根据市场变化具有不稳定性,因此应参照《2015西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国有经济单位分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中制造业45782元/年的标准,误工费为45782÷12×4=15260元。6、住宿费4680元,参照《2015西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县政府所在地旺季260元、淡季200元的标准,住宿费为260元/天×18天=4680元。7、交通费按照原告提供的加油发票、租车收据等证明交通费为45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病情、转院情况、以及西藏交通运输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3000元。8、残疾器具费270元,被告均表示认可,本院予以支持。9、残疾赔偿金156179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收据、居委会介绍信,主张原告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参照西藏阜康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2015]阜鉴字第422号鉴定意见书八级伤残及《2015西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023元的标准,结合原告其米在事故中造成多处残疾等情况,残疾赔偿金为20023元×20年×39%=156179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996元。有原告提供的农牧区户口登记底册、吉汝乡热正岗村委会证明信2份,证明原告父亲有9名子女,2名去世,现应有7名子女赡养,原告应承担1/7的扶养义务,参照西藏阜康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2015]阜鉴字第422号鉴定意见书八级伤残及《2015西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574元的标准,结合原告其米在事故中造成多处残疾等情况,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574元×39%×5÷7人=996元。11、后续治疗费2万元,有西藏阜康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2015]阜鉴字第421号鉴定意见为依据。12、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原告其米在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处伤残,无法从事原来的工作,必然对其造成极大的创伤,精神上遭受极大痛苦。精神上的损害是难以用金钱衡量的,但为了给原告以心灵上和精神上的抚慰,被告方应给予一定数额的金钱赔偿,原告请求5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认定3万元。上述查明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原告其米的请求、举证情况,本院核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一、医疗费赔偿项下:医疗费3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营养费1万元,共计15092元。二、伤残赔偿项下:护理费8400元;误工费15260元;住宿费468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器具费270元;残疾赔偿金15617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96元;后续治疗费2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共计238785元。上述损失合计25387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请求超过本院核定的损失,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有被告刘欢、刘茂云垫���的医疗费45927元,有被告刘欢提供的医疗发票证明,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次事故,根据西藏自治区扎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扎公交认字[2015]第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欢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多吉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其米无责任。扎囊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事实清楚,准确,本院予以认可。因被告多吉驾驶的电动车属于非机动车,承担的责任应适当减轻,故本院认定川J068**号小型普通客车一方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多吉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由于川J06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购���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故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79804元(253877+45927-110000-10000),其中川J068**号小型普通客车一方应赔偿给原告的损失为143843元(179804×80%),因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进行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其米的损失为263843元(143843+110000+10000)。被告多吉应赔偿给原告的损失为35961元(179804×20%)。原告其米应返还被告刘欢、刘茂云垫付的医疗费4592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其米263843元。二、被告多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其米35961元。三、原告其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刘欢、刘茂云垫付的医疗费45927元。四、驳回原告其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免交。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承担1520元,被告多吉承担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山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达娃卓嘎审判员 欧 苏 慢审判员 普布次仁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扎桑旺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