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城法刑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5-12-31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林某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林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刑初字第897号公诉机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林某某,女,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5〕8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林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被告人李某某成立阳江市江城区某某不锈钢材料装饰工程部,与其妻子被告人林某某共同经营管理,后于2009年向阳江市江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POS机使用。由于资金周转困难,李某某、林某某利用他们向银行申办的信用卡(李某某卡号62223XXXXX009724、40336XXXXX754683;林某某卡号62283XXXXX544956)共同在该工程部的POS机以虚假交易方式进行刷卡套现用于支付货款,从2009年7月至2014年11月期间两人共刷卡套现2430144.5元。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没有异议,且有缴获的POS机等物证、银行卡交易流水等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林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以虚假交易等方式套取现金2430144.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的规定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林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罪名成立。两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缴获的POS机1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姚水椋人民陪审员 沙开有人民陪审员 杨飞圣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徐顺欣 关注公众号“”